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81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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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21/12/10 |
解釋爭點 |
刑法、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是否違憲? |
二、如多數意見認為設立獨立於刑罰外之強制工作保安處分制度並無必要,恐係對強制工作功能之誤解 若多數意見認為,設立一個針對特定類型行為人,且獨立於刑罰之外的強制工作制度(無論其是否可折抵刑期),並無必要,因強制工作所欲達成之目的、規範內容及執行方式,與刑罰及刑期中的強制勞動雷同,故以刑期中的強制勞動方式取代現行強制工作制度即可。本席認為,若多數意見採此見解,恐係對強制工作制度及刑期中強制勞動之功能區分,有所誤解。 (一)德國法的觀察 我國刑事法效法德國之立法例,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二元主義)之立法體制。德國舊刑法於1934年1月1日增訂第42d條強制工作(Unterbringung in einem Arbeitshaus)保安處分之規定 [29],該規定雖於1969年9月1日廢除,惟其廢除之原因,應不在於強制工作制度之設立違反德國基本法。根據1968年位於德國漢堡之該邦高等法院(Oberlandesgericht)之實務見解 [30],不論是從當時德國基本法第12條第4項 [31]有關強制勞動之規定 [32]、第12條第2項第1句 [33]有關強制特定勞動之規定、第3條第1項 [34]平等權之規定,及第2條第2項第2句 [35]人身自由不可侵犯之規定,德國舊刑法第42d條均符合德國基本法之要求。上開德國判決認為,國家無權僅僅因為矯治(bessern)行為人即剝奪其自由,必須行為人在自由狀態下危害自己或他人時,始可剝奪其自由,且德國舊刑法第42d條規定係位於德國刑法典「矯治」及「保安」處分章節中,因而德國舊刑法第42d條雖未明文以確保公共安全(öffentliche Sicherheit)為要件,但解釋上仍應以確保公共安全為目的。 德國舊刑法第42d條規定雖於1969年廢除,惟德國基本法第12條第3項有關強制勞動(Zwangsarbeit)之規定仍可適用於目前德國刑法中剝奪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如保安監禁 [36](Unterbringung in der Sicherungsverwahrung)[37]等 [38]。歐洲人權公約第4條第3項(a)款 [39]亦有類似之規定 [40]。我國憲法雖未如上開德國基本法及歐洲人權公約條文,明文規定強制工作制度,惟從比較法的觀點切入,設立獨立於刑罰外的強制工作保安處分制度,原則上在我國應亦無違憲之虞。 (二)我國強制工作制度所針對之行為人類型應有與受刑人區隔並集中施以特別處遇之必要 我國設立保安處分強制工作制度之目的,依系爭解釋一及二之意旨,旨在對有犯罪習慣、以犯罪為常業、因遊蕩或怠惰成習而犯罪、或參加組織犯罪者,令入勞動場所,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習得一技之長,於其日後重返社會時,能自立更生。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3條亦規定強制工作之實施,應使受處分人具有就業能力;相較之下,監獄行刑法第31條第2項有關受刑人服刑時作業之規定,並未要求受刑人須經由作業習得一技之長,具備就業能力 [41]。是強制工作之宣告,應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終達成受處分人自力更生且降低其未來危險性之教化、矯治目的。正如前開德國邦高等法院的見解,國家無權僅僅因為矯治行為人即剝奪其自由,必須行為人在自由狀態下危害自己或他人時,亦即危害公共安全,始可剝奪其自由。強制工作拘束受處分人人身自由之正當性,正植基於特定行為人類型所顯現之社會危險性,如有犯罪習慣、以犯罪為常業、因遊蕩或怠惰成習而犯罪或參加常習性或持續性犯罪組織等。 此外,根據學者研究,上開習慣性犯罪者常具有反社會性人格違常(Persönlichkeitsstörungen;Personality disorder)的傾向 [42],雖其所犯罪行多屬竊盜、詐欺、傷害等輕罪,但反社會性人格違常者會一再地對自己或社會從事破壞行為,僅為了滿足自身喜好,亦即以刑罰矯正習慣性犯罪者,幾乎沒有成效 [43]。而人格違常者在一般精神病院執行矯治時,常產生暴行、破壞及逃亡等行為,妨害其他患者之治療與氣氛。從而對人格違常之犯罪者最佳之矯治機構,應為類似中間性機構(介於監獄及精神病院之間)之保安處分執行機構 [44]。我國目前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雖亦有工作外其他觀念之教化實施,惟每日實施時間極為短暫,亦非由專業人士為之,對人格違常之犯罪者之矯治成效極其有限 [45]。為使人格違常犯罪者養成勤勞習慣及正確工作觀念,並使其矯治產生一定之效果,現行強制工作制度之執行內容確實應予大幅改革,除強制工作之實施外,亦應針對受處分人實施強制之專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從而強制工作處分之規範及執行,應比照刑法第91條之1之強制治療處分,及本院釋字第799號解釋之意旨,於規範面強化對犯罪學、心理學、精神醫學、社會學及教育學等領域之專業人員之介入 [46],並在執行面上與受刑人區隔之特定處所為之。 本席認為,強制工作處分,應非如本號解釋多數意見所言,缺乏專業性,無須在與受刑人區隔之特定處所執行,而得於受處分人之刑期中予以執行。 陸、結語 最高法院吳燦院長前所參與該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11號及109年度台上字第3571號二件有關強制工作判決之見解 [47],可謂係司法實務向來之主流意見,也是長久以來實務運作實態。多數意見對強制工作相關規定所持違憲意見,勢必對數十年來穩定之實務見解與運作造成莫大衝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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