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81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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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21/12/10 |
解釋爭點 |
刑法、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是否違憲? |
長年從事刑事審判實務工作,對刑事理論與實務均相當嫻熟之最高法院吳燦院長,於94年間參與該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11號判決,合議庭指出:「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上訴意旨指其之前並無強盜犯罪紀錄,而執此謂其無犯罪之習慣,已有誤會。⋯⋯原判決審酌上訴人自86年間至92年間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暨本案強盜犯罪等之犯罪習性,認定上訴人係以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犯強盜罪,而於論處其有期徒刑10年後,併認有犯罪之習慣,依刑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宣告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之保安處分,要無違誤。」另於109年間擔任該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71號乙案審判長時,合議庭認:「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考量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於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依法宣告付刑前強制工作,已說明其理由及依據,其量刑裁量權之行使,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悖於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再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 上開二件有關強制工作之見解,可謂係司法實務向來之主流意見,也是長久以來實務之運作實態。 參、依系爭解釋一及二之意旨,我國強制工作制度原則上應屬合憲 依系爭解釋一及二之意旨,保安處分(包括強制工作制度)作為刑罰之補充制度,與刑罰並存原則上並無違憲疑義。依系爭解釋二之意旨,若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於要件中已充分考量行為人社會危險性及預防矯治之必要性,且依系爭解釋一之意旨,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已有免其執行與免予繼續執行之規定,足供法院斟酌保障人權之基本原則,為適當、必要與合理之裁量,則與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之保障及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不相牴觸。 一、就強制工作相關規定必須描述行為人之社會危險性言 系爭解釋二之解釋理由書提及:「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有犯罪之習慣者。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均係本此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是系爭解釋二應已間接肯認24年刑法第90條第1項及81年盜贓條例第3條第1項於構成要件中,已充分描述行為人之危險性格,就此範圍內應屬合憲。因而與上開刑法條文構成要件類似的94年刑法第90條第1項(僅刪除「以犯罪為常業」之要件),及與上開盜贓條例條文構成要件類似的現行盜贓條例第3條第1項(僅刪除「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於此範圍內,依系爭解釋二之意旨,亦應屬合憲。 另系爭解釋一解釋理由書提及,85年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有關犯罪組織定義之規定,與86年槍砲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行為人所具之犯罪習性、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均一律宣付強制工作,有違憲法保障人身自由意旨之情形有別,不可相提並論。犯罪組織為遂行其犯罪宗旨,以分工及企業化之方式從事犯罪行為,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之控制關係,犯罪組織之成員既屬常習性並具隱密性,犯罪型態多樣化,除一般犯罪外,甚或包括非法軍火交易、暴力控制選舉等,其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與衝擊及對民主制度之威脅,遠甚於一般之非組織性犯罪。基此,系爭解釋一應已肯認85年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規定,已具體描述犯罪組織成員之社會危險性,從而同條例第3條第3項有關強制工作之規定,於此範圍內,應屬合憲。相較之下,106年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關於犯罪組織的定義,更為具體描述犯罪組織成員之社會危險性,如「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故同條例第3條第3項有關強制工作之規定,於此範圍內,亦應屬合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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