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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812號
公佈日期:2021/12/10
 
解釋爭點
刑法、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是否違憲?
 
 
以上,1及2是刑罰一元主義,3以下是刑罰與保安處分二元主義(雙軌制),3及4是併科主義或累積主義,5及6是擇一主義,7是取代主義,各種不同之處理手段與立法政策,當係各國刑事政策之選擇。

對於習慣性犯罪者,日本刑法修正作業中一直以來都有採取不定期刑之提議,以戰前大正15年刑法改正綱領為基礎之刑法暫案(昭和15年1940年),戰後準備草案(1961年)也承襲此一立法,1974年改正刑法草案對於常習累犯採取不定期刑,草案第58條規定「所謂常習累犯係指被處6個月以上懲役之累犯者再為犯罪,作為累犯應以有期懲役處斷之情形。」第59條則規定對於常習累犯得為宣示不定期刑。1974年草案,遭到刑法學者強烈之批判,最後並未完成立法程序。

因此日本在現行制度下,對於習慣性犯罪僅能在刑罰加重刑主義下,活用假釋及保護觀察制度為中心之更生保護,並加以社會治療方法(例如:精神醫學、心理醫學、教育個別治療及團體治療等),以改善為目的之處遇 [23]。

貳、我國強制工作制度相關規定與實務概況
一、強制工作制度相關規定

我國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散見於相關法律,與本件聲請案相關之規定內容,概述如下 [24]:

(一)刑法所定強制工作部分

民國24年1月1日制定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下稱24年刑法)第90條規定:「(第1項)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第2項)前項處分期間,為3年以下。」同法第97條規定:「依⋯⋯第90條⋯⋯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期間未終了前,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如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就法定期間之範圍內,酌量延長之。」同法第98條規定:「依⋯⋯第90條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下稱94年刑法)第90條規定:「(第1項)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第2項)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年。但執行滿1年6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第3項)執行期間屆滿前,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許可延長之,其延長之期間不得逾1年6月,並以1次為限。」同法第98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2項)依⋯⋯第90條第1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第3項)前二項免其刑之執行,以有期徒刑或拘役為限。」同法第97條則於本次修法時予以刪除 [25]。

概觀本次修法重點為:(1)修法後法官僅就「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要件,有個案判斷空間,一旦法官認定行為人之情狀合乎該要件,即須依修正後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2)刪除「以犯罪為常業」之要件;(3)修法前規定強制工作應於刑之執行後為之,但因強制工作原在補充或代替刑罰,修法後改為應於刑之執行前為之;(4)強制工作的宣告期間由3年以下,一律改為3年;(5)增訂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之條件(執行滿1年6月)、延長執行時間之上限(1年6月)及次數(1次)之規定;(6)因修法後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先於刑之執行,故增訂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除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二)盜贓條例所定強制工作部分

81年7月29日修正公布之盜贓條例(下稱81年盜贓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有犯罪之習慣者。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上開條文將本條例強制工作之宣告與否,改由法官依職權判斷,即法官「得」依個案情節判斷是否宣告強制工作。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盜贓條例(下稱現行盜贓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上開條文刪除「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之要件。

81年及現行盜贓條例第5條均規定:「(第1項)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年6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第2項)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執行已滿3年,而執行機關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但延長期間,最長不得逾1年6個月,並以1次為限,在延長期間內,執行機關認無繼續延長之必要者,得隨時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延長執行。」81年及現行盜贓條例第6條均規定:「依本條例執行強制工作之結果,執行機關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其刑之執行。」

(三)組織犯罪條例所定強制工作部分

85年12月11日制定公布之組織犯罪條例(下稱85年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同條例第3條規定:「(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參與者,處⋯⋯。(第2項)犯前項之罪,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犯該項之罪,其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處⋯⋯;參與者,處⋯⋯。(第3項)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犯前項之罪者,其期間為5年。(第4項)前項強制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第5項)第3項強制工作執行已滿1年6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依上開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強制工作3年;如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犯該等罪行,則強制工作期間延長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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