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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812號
公佈日期:2021/12/10
 
解釋爭點
刑法、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是否違憲?
 
 
三、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關係

保安處分與刑罰之關係,有採取一元主義與二元主義之立法例。

一元主義係從保安處分與刑罰皆係為社會防衛之合目的手段,兩者之間並無本質上差異,因此主張刑罰與保安處分一元化。此一主張者,認為因應行為人危險性所為自由之剝奪,保安刑或不定期刑形式之刑罰,其本身也能完成保安處分機能之刑罰一元主義,或者廢止刑罰將刑事制裁僅以保安處分單一化之保安處分一元主義。美國有多數州採取不定期刑,即為近似刑罰一元主義。

採取二元主義(雙軌制)之立法例,則認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為不相同,簡言之有以下幾點 [8]:

1.二者均係對於犯罪行為人之處分,刑罰係以責任為根據,保安處分以危險性為根據;2.刑罰係對於過去個個行為與責任為價值判斷之表現,保安處分係基於行為人將來危險性為價值判斷;3.刑罰係對於犯罪為制裁,其本質為應報,其內容也係痛苦或惡害。但保安處分係作為再犯之預防,所為之隔離或改善為其本質,其內容並非痛苦或惡害;4.刑罰係以一般預防為主要目的,特別預防則僅為附隨目的,保安處分係專以特別預防作為目的,一般犯罪預防並非其本質;5.刑罰具有倫理非難性,保安處分不具備非難之意義,不具備倫理之色彩。

對於責任採取刑罰,對於危險性採取保安處分係二元主義之主張,就其處遇亦應明顯區別,理論上係相當明快。但實際上就犯罪人之處遇,二者之區分係相當困難,因二者均係對於犯罪行為人為自由拘束,保安處分與自由刑實際上很難區別。伴隨自由剝奪或自由限制之保安處分,其目的係為了改善或隔離,並非係如同刑罰般以剝奪法益為目的。但二者僅是觀念上的區別,從機能面來觀察,特別是近來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機能流動化現象 [9]。例如:日本自由刑之懲役,需使受刑人為所定刑務作業,亦係一種強制勞動,在1873年(明治6年)改定律例時,廢止鞭刑與杖刑而創設之刑罰用語,一直沿用至今。舊刑法下如該用語所表現,其前提係使犯人為勞役,以使其感受苦痛之刑罰,例如:在大阪府、兵庫縣等部分監獄也曾有使囚犯搬「罪石」之懲罰,所謂課予「空役」 [10],或者在明治中期開拓北海道使用囚犯工作開墾北海道也係其歷史 [11]。日本現行刑法自1907年(明治40年)制定以來,關於自由刑一直維持懲役與禁錮之區別,但1960年代刑法全面修正,開始提出疑問,對於犯罪行為區分破廉恥罪懲役刑與非破廉恥罪禁錮型提出疑義;矯正實務中,認為工作並非是給與苦痛,而係將其定位為使受刑人改善更生處遇之一種,從改善教育觀點出發,以促進受刑人早日復歸社會之手段 [12];同時也進一步就其社會處遇為擴大,有代替刑罰之處遇,例如:緩刑宣告、保護觀察及社會服務等,此一傾向顯示刑罰與保安處分二者有其近似性或者相互替代性之新局面 [13]。[14]

四、習慣性犯罪者之處遇問題

由於我國刑法、盜贓條例及組織犯罪條例中有關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規定,係針對有犯罪之習慣者、以犯罪為常業者、常習性或持續性之犯罪組織成員,且本案附件2聲請人多數經法官認定有習慣性犯罪之情況 [15],因而日本學者對習慣性犯罪之研究,或可供我國處理此一問題之借鏡。

習慣性犯罪問題被日本刑法學者稱為「刑事政策之好望角」,因為在人類歷史中,能否環繞世界一周,重要分界點在於好望角;而刑事政策上未解決問題亦即習慣性犯罪問題,也具有同樣地位與意義 [16]。日本昭和時期監獄學及刑事政策實踐法學者正木亮,在1965年稱習慣性犯罪問題如同月亮,任何人均看得到,相信月亮的存在,卻無法去真正瞭解它的真面目;習慣性犯罪也一樣,大家都相信它的存在,但無法真正瞭解它的實際狀況 [17]。時至今日,自然科學已經進步到太空人登陸月球,但習慣性犯罪仍是刑事政策上未解決之問題。

習慣性犯罪者係犯罪學上概念,其因其性格上特質而存在,需以慣行來獲得內在滿足,而重覆進行犯罪,且有犯罪反覆傾向之人格。犯罪學上關於習慣性犯罪,從生物學、精神醫學及社會學角度加以實證研究之成果,對於犯罪者予以類型化。累犯則係刑法上概念,需具備刑法規定之要件始成立,二者並非一致之概念,但二者其類似之處係犯罪者重複累積進行犯罪,在刑法上習慣性犯罪者常係構成刑法上之累犯,而以累犯問題來處理。

累犯(或習慣性犯罪者)應如何處遇,係刑事政策上最重要課題。在各國立法例中,為了謀求對於犯罪人之改善更生與社會安全,於刑法上採取之特別措施非常多,日本刑法總則累犯加重規定外,刑法分則及刑法以外之法律中,對於個別犯罪,以常習而犯罪者規定較重之刑罰,例如:盜犯等防止及處分法(下稱盜犯等防止法)之常習(強)竊盜 [18]、常習累犯(強)竊盜 [19]等,對於常習特殊竊盜罪及常習累犯竊盜罪處以3年以上懲役之重刑 [20]。總體而言,日本現行刑法對於習慣性犯罪之對策並非充分,其立法政策上對於習慣犯罪者應如何處遇,成為刑法修正之大課題。

日本學者整理各國對於習慣性犯罪之處遇對策,一般而言有以下七類型立法例 [21]:1.累犯加重範圍內科處定期刑:日本現行刑法、美國各州刑法、1967年英國刑事司法法。2.僅科處不定期刑:日本1974年改正刑法草案、1902年挪威刑法、1950年希臘刑法。3.定期刑與預防監禁併科:1908年英國犯罪預防法、1930年比利時社會防衛法、1933年西班牙遊蕩及非行者法。4.定期刑與不定期保安處分併科 [22]:舊西德刑法、1929年挪威刑法、1930年義大利刑法。5.取代刑罰,科處定期預防監禁及矯正訓練:1948年英國刑事司法法。6.取代刑罰,科處不定期保安監禁:1927年瑞典刑法、1930年丹麥刑法、1937年瑞士刑法。7.刑罰與社會治療處分併為宣告,執行面上承認社會治療處分之刑罰代替性:舊西德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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