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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810號
公佈日期:2021/10/8
 
解釋爭點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得標廠商應一律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繳納代金,是否違憲?
 
 
解釋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蔡宗珍 提出
大法官 黃昭元 加入


本號解釋多數意見以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其依法「應繳納之代金金額超過採購金額,可能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情狀,致有嚴重侵害人民財產權之不當後果,立法者就此未設適當之調整機制⋯⋯對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所為限制,顯不符相當性而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由,作成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24條第2項規定(部分)違憲之解釋。本席認為本號解釋於宣告違憲部分欠缺實質論理,忽略憲法保障原住民族之意旨與國家具有保障扶助並促進原住民族發展之憲法義務,並與本院釋字第719號解釋之理據背道而馳;且本號解釋恐帶來變相扭曲相關制度運作之後遺症,因此對本號解釋之理由及結論均難以認同,爰提出不同意見如下:

一、本號解釋於宣告違憲部分理據不明,且實質上悖離釋字第719號解釋意旨

1.本號解釋之標的及其爭議內涵

本號解釋係以釋字第719號解釋意旨為前提,並無變更或補充該號解釋之意,解釋中亦重申其合憲結論,因此本號解釋之標的,有意侷限於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下稱原民工作保障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中有關得標廠商應繳納代金之計算標準部分。

然而,系爭規定之內容僅涉及代金計算標準,至於代金繳納義務及其要件(範圍),係規定於原民工作保障法第12條第3項:「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第一項標準者,應向⋯⋯繳納代金。」此處所謂代金,係指代替同條第1項所定之依法定標準僱用原住民之義務(下稱僱用義務)之現金,其繳納義務之屬性及範圍等,自應依其所欲代替之僱用義務而定;且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法定標準之得標廠商,於不足額部分始有代金繳納義務。因此,代金繳納義務是否「過苛」或「不相當」,其衡量指標即應以僱用義務為準。至於僱用義務是否「過苛」或「不相當」,乃課予僱用義務之規定是否合於比例原則要求之審查事項;且不論是僱用義務,抑或代金繳納義務,均已經釋字第719號解釋肯認其合憲性。

2.釋字第719號解釋之相關理據與結論

釋字第719號解釋之標的,正是得標廠商依法僱用一定比例原住民之僱用義務,以及代金繳納義務之規定(原民工作保障法第12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於論述理路上,該號解釋開宗明義強調,基於憲法第5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保障原住民之意旨,國家負有保障扶助並促進原住民族發展之義務;上開規定即係立法者為促進原住民就業、改善其經濟與社會狀況,而透過使得標廠商比例進用原住民之手段所為優惠措施。該號解釋於比例原則之審查部分認為,僱用義務「固然限制得標廠商之財產權及營業自由,然其僅係要求該廠商於其國內員工總人數每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一名,進用比例僅為百分之一,比例不大,整體而言,對廠商選擇僱用原住民之負擔尚無過重之虞;如未進用一定比例之原住民,亦得按每月基本工資為標準繳納代金代替,對於得標廠商營業自由之限制並未過當。又系爭規定並非規定得標廠商一律須繳納代金,而僅係於未進用一定比例之原住民時,始令得標廠商負繳納代金之義務;至代金是否過高而難以負擔,廠商於參與投標前本得自行評估。參諸得標廠商之繳納代金,係用以充實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進而促進原住民就業,改善其經濟與社會狀況,〔原民工作保障法第12條第3項〕就有關得標廠商繳納代金之規定,對得標廠商財產權之限制,與其所維護之公共利益間,尚非顯失均衡。」從而,原民工作保障法第12條第1項所定僱用義務與同條第3項所定代金繳納義務,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財產權及營業自由之意旨均無不符。

應特別注意的是,釋字第719號解釋針對其解釋標的所為審查論斷,並未出現「採購金額」之衡酌標準,解釋理由中甚且明指,「代金金額是否過高而難以負擔,廠商於參與投標前本得自行評估」,並未以之為代金繳納義務是否合於比例原則之考量因素。

3.本號解釋之理路與謬誤

不同於釋字第719號解釋,本號解釋一開始即先設定「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未依法僱用一定比例之原住民而須繳納代金,其金額如超過政府採購金額者,允宜有適當之減輕機制⋯⋯,以避免於特殊個案情形,可能因所應繳納之代金金額超過採購金額,造成代金繳納義務呈現顯不相當,致有嚴重侵害人民財產權之不當後果,立法者就此如未設適當之調整機制,其對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所為限制,顯不符相當性而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審查原則。然而,此等審查之前提實已蘊含諸多違憲評價與論斷,諸如:「所應繳納之代金金額超過採購金額,造成代金繳納義務呈現顯不相當」、「致有嚴重侵害人民財產權之不當後果」、「對⋯⋯財產權所為限制,顯不符相當性」等。該等評斷不但正是有待審查之客體(即代金繳納義務是否合於比例原則),且係以未經證成、尚屬「來路不明」之衡量指標(採購金額)為前提,違憲結論已躍然紙上,可說未論先斷,結論已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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