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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810號
公佈日期:2021/10/8
 
解釋爭點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得標廠商應一律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繳納代金,是否違憲?
 
 
從比較法觀察,德國基本法將公共負擔(Gemeinlast)之稅捐(Steuer)(德國基本法第105條以下)與非稅公課(nicht steuerliche Abgaben)(德國基本法第70條以下)予以區分。該非稅公課,包含德國法傳統受益負擔(Vorzugslast)之規費(Gebühr)、分擔金(或譯分擔費,Beitrag),以及有名之第4種獨立公課範疇之特別公課(Sonderabgabe),其應與前述稅捐嚴予區分。[11]特別公課,係以實現國家特定政策目的,課予特定團體(或譯群體或集體)所負擔金錢給付義務(Geldleistungspflicht),不負直接對待給付(keine unmittelbare Gegenleistung)之義務。與納入一般預算之稅捐義務不同者,該公課負擔(Abgabeaufkommen)納入特種基金專戶(Sonderfonds)。[12]又特別公課,不僅應符合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要求,經由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實務運作發展,認尚須符合一定要件,例如其係為特別事務之財政目的(Finanzierung einer besonderen Sachaufgabe dienen)、負擔特別公課團體須具同質性(homogen)(或稱團體同質性 (Gruppenhomogenität))、特定團體負有履行該特別公課目的之責任(besondere Gruppenverantwortung für die Erfüllung des Zwecks, dem die Abgabe dient)(即所謂團體當責性、或譯團體責任或團體有責性 (Gruppenverantwortung)),且須具為團體所用益之利用(團體用益性;Gruppennützigkeit)[13]、特別公課僅准許定期課徵,以及正當化事由之存續須受到立法者持續監督等 ,始得課徵。由此可見,特別公課之課徵,須符合一定許可要件,始具合憲性 [14],亦即其課徵目的,並非專為補充政府稅收之不足,而係踐履特定國家政策之目的,有如本件所涉及之政府採購原住民就業代金(特別公課)。

2.促進原住民就業代金之定性
就特別公課之定性及與相關概念之區別 [15],本院曾採納學理上特別公課之概念,作為解釋之立論。例如本院釋字第426號解釋,認為空氣污染防制費係屬特別公課,立法者為實現環境保護政策之目標,如未悖離徵收特別公課之目的,且與母法空氣污染防制法之法律授權意旨無違,於憲法亦無牴觸。惟主管機關就此項公課應按污染源公平負擔原則課徵,避免在公眾認知上造成假行為制約之名,為財政收入徵收公課之誤解。

另如本院釋字第515號解釋,亦論及特別公課之問題。其認為工業主管機關依79年12月29日公布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開發之工業區,除社區用地外,其土地、標準廠房或各種建築物出售時,應由承購人按規定繳付工業區開發管理之基金,係專對承購工業區土地、廠房及其他建築物興辦工業人課徵,用於挹注工業區開發及管理之所需,性質上相當於對有共同利益群體者所徵收之特別公課。

回到本件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部分,上開基金設置之依據,係依政府採購法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規定,促進原住民就業代金繳納義務,係因違反政府採購法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且係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23條 [16]規定及原住民族就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1條 [17]規定,作為其收支、運用相關之法令依據,自較無本院釋字第426號解釋所涉及法律保留或法律授權明確性等爭議。實務上 [18],有認該代金具「專款專用」之特別公課性質,以供立法所欲實現促進原住民就業之政策目標 [19]。質言之,政府採購原住民就業代金,應解為特別公課,係基於國家保障原住民工作權特定政策為其目的,而對於特別關係之人民所課徵之公法上負擔,並限定其課徵所得之公課之用途,且國家亦不得以特別公課之收入支應一般之財政需要。亦即其係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要求政府採購得標廠商僱用足額原住民之法定義務之違反,而應繳納一定金額之代金。所謂促進原住民就業代金,其係有特定之國家保障原住民工作之政策目的,並非政府採購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衍生之違約金或其他損害賠償或補償性質之金額。

再者,上開作為特別公課之政府採購原住民就業代金之課徵,與以一般人民為對象而課徵之稅捐不同,稅捐係納入公庫並循預算程序運用,且與對於過去違反義務之行為而予以制裁之行政罰,亦有所不同。

三、政府採購原住民就業代金之相關行政程序及計算方式

1.政府採購原住民就業代金之相關行政程序
為避免「初次得標」之廠商不察政府採購法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規定,致未僱用法定比例原住民而應繳納政府採購原住民就業代金,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於標案決標之次月,通常以函文促請其等注意相關法令規定;另於每年1月,亦以函文對於前年度全體得標廠商,提醒於政府採購履約期間,其仍須遵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此外,因得標通知函文,僅就得標廠商通知,並未進行查核程序,從而於發函時,往往無法知悉收受函文之得標廠商是否須繳納原住民族就業代金。[20]又該得標通知函之性質而言,其係為促請政府採購之得標廠商,注意政府採購法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相關規定,實務上將之解釋為單純之觀念通知,不生法律上之任何效果,自非具有繳納代金之通知。[21]

又政府採購法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先後於87年5月27日及90年10月31日制定公布,上開法律施行既久,且廠商於參與投標時,亦可由政府採購公報或招標文件,查知有關比例進用原住民及繳納代金義務之相關規定,得以預先就人員招募、職務缺額及違反法令時所須負擔之相關成本為整體考量,據以決定參與投標與否,非謂原民會未宣導相關法律規定,受處分人即可執為免除其應比例僱用原住民或繳納代金義務之合法論據。

此外,代金之繳納期限,受處分人應於每月10日前向原民會設立之原住民就業基金專戶繳納當月之代金;或於原民會行政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繳納。於行政救濟程序方面,因繳納代金之處分,係屬課予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訴願及撤銷訴訟。否則,受處分人未於行政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完納代金,原民會將逕依相關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辦理強制執行。[22]綜上,該原住民就業代金之課徵或繳納,須踐行法定之行政程序及依法進行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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