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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810號
公佈日期:2021/10/8
 
解釋爭點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得標廠商應一律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繳納代金,是否違憲?
 
 
解釋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蔡明誠 提出


本號解釋延續本院釋字第719號解釋意旨,並未質疑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要求政府採購得標廠商,應於履約期間足額僱用原住民一定比例人數規定之合憲性,可資贊同。但卻認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24條第2項規定:「⋯⋯第12條第3項之代金,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下稱系爭規定)以劃一方式計算代金金額,尤其所應繳納之代金金額超過採購金額,可能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情狀,致有嚴重侵害人民財產權之不當後果,立法者就此未設適當之調整機制,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對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所為限制,顯不符相當性而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至遲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本號解釋所稱顯不符相當性,認系爭規定之計算方式違背狹義比例原則(相當性),係以促進原住民就業代金與採購金額多寡或過重(超過)作為比較對象,誤解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要求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應於履約期間僱用一定比例人數原住民之立法意旨,及促進原住民就業代金之目的及特性,此一解釋結果及立論均有值得商榷之餘地,爰提出不同意見如後:

一、先從本院釋字第719號解釋而論

本院釋字第719號解釋認依憲法第5條規定:「中華民國各民族一律平等。」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規定:「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等意旨,該號解釋系爭規定 [1]係立法者為貫徹上開憲法暨憲法增修條文之意旨,促進原住民就業、改善其經濟與社會狀況,而透過得標廠商比例進用之手段所為優惠措施,亦符合國際保障原住民族之精神。亦即參照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條 [2]、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United Nations Declaration on the Rights of Indigenous Peoples, 2007)第21條第2項前段:「各國應採取有效措施,並在適當情況下採取特別措施,確保原住民族之經濟及社會狀況持續得到改善」[3]及國際勞工組織原住民與部落人民公約(Indigenous and Tribal Peoples Convention, 1989 (No.169))第20條第1項:「各國政府在適用於一般勞動者之法律無法對原住民族提供有效保障之情形,應於各該國法令架構下,與原住民族合作,採行特殊措施,以確保原住民族所屬勞動者在受僱及勞動條件上受到有效保障」[4]。是該號解釋系爭規定係為維護重要之公共利益,其目的具正當性。參諸得標廠商之繳納代金,係用以充實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進而促進原住民就業,改善其經濟與社會狀況,系爭規定就有關得標廠商繳納代金之規定,對得標廠商財產權之限制,與其所維護之公共利益間,尚非顯失均衡,亦未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及其與工作權內涵之營業自由之意旨並無不符。且該號解釋系爭規定要求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進用一定比例之原住民,所能提供者,多屬短期或不具技術性之工作,為增進原住民長期穩定之工作機會及專業技能,國家仍應透過具體政策與作為,積極實踐上開憲法增修條文對於原住民族工作權之保障,並應就該積極優惠措施(affirmative action),依國家與社會時空環境與保障原住民族工作權之需求,定期檢討修正。其中以憲法與國際宣言及公約等規範及精神作為立論基礎,符合保障原住民人權之意旨及目的,可資贊同。

惟就得標廠商未僱用一定比例之原住民而須繳納代金部分,其金額如超過政府採購金額者,該號解釋附加宣示:「允宜有適當之減輕機制」,並呼籲有關機關應依該號解釋意旨,就政府採購法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相關規定儘速檢討改進。整體而言,本號解釋基本上未對前開釋字第719號解釋之立論有所懷疑,由於該號解釋自103年4月18日公布後,未見有關機關有所檢討改進,故本號解釋將原先合憲性解釋中併予呼籲性宣示部分,以比較政府採購原住民就業代金與採購金額多寡之方式,認為系爭規定違反狹義比例原則(相當性)而違憲。但對於促進原住民就業代金之課徵特殊性,卻未予以申論,亦即並未深究代金係屬於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所定義務之違反,而非政府採購法所定採購契約義務之違反,即純從數量上以代金與採購金額之多寡,進行比較,本號解釋之立論,是否符合本院釋字第719號解釋之意旨,頗值得再推敲。

二、促進原住民就業代金之意義及性質

關於政府採購原住民就業代金之課徵,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相關規定,僅係使依政府採購法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內,負有依相關規定足額僱用原住民族之義務。[5]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並規定,僱用不足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作為辦理促進原住民就業權益相關事項之用。前述代金之概念為何,值得申論,以期較正確予以定性,藉以作為本號解釋之立論基礎。

1.特別公課之概念及定性
有關公法上之負擔,亦即公法上之給付義務,可分為公法上金錢給付及公法上實物給付。其中公法上金錢給付,亦即公課(öffentliche Abgaben),包括稅捐、規費、受益費及特別公課。[6]特別公課,係源自於德國之法律概念,[7]首見於公法學者Werner Weber於1943年所發表之文章,該文指出特別公課與稅捐相對,主要係基於經濟政策目的,而非財政目的。[8]所謂特別公課,係指由國家對人民以公權力課徵,將其收入納入封閉之財政循環系統(特種基金專戶),用以挹注國家特別任務支出之金錢給付義務。[9]其中涉及法律義務之特別公課,例如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之差額補助費、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規定之代金等。[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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