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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806號
公佈日期:2021/07/30
 
解釋爭點
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許可辦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及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是否違反法治國法律保留原則?是否侵害憲法所保障之職業自由及藝術表現自由?
 
 
[10] 即使將得改變之特徵或能力要求均歸於主觀條件限制,為何一定要適用中度審查標準?則是另一問題。主觀條件限制的資格有多少種,分類也就可能會有多少種。從平等權的角度來看,實在難以想像可以用如此抽象籠統的指稱(主觀條件),而將各種主觀條件限制或分類都一律適用相同的中度審查標準。如果主觀條件限制是涉及性別、性傾向等準嫌疑分類,固應適用中度審查標準。但如法令所設定的主觀條件既非嫌疑、又非準嫌疑分類,而是具有更大流動性的其他資格條件(分類),則恐怕也有適用寬鬆審查標準的可能。換言之,將所有的主觀條件限制都看成鐵板一塊,從而都一律適用中度審查標準,其實是過於粗糙的作法。更何況所謂客觀條件、主觀條件及執行職業自由的限制之三種類型,之間往往有難以認定的灰色地帶,或同時兼具兩種甚至三種性質,以致各個限制究應適用何種審查標準,就難免有疑義。

[11] 本案所涉及的表演技藝之審查,應該類似於取得計程車職業駕照所須通過的筆試及路考等,而不是年齡、前科等積極或消極資格。如放在平等權的審查架構下,系爭規定所設定的技藝能力之主觀條件限制,應該既非嫌疑、又非準嫌疑分類,因為這不是指向申請人本身所具備的某種固定或必然依附其「身分」的特徵(如種族、性別等),而是指向申請人「行為」(表演的夠不夠好?)的能力要求。加上一個人的表演技藝通常是可以經由學習而改變的(如本席般之五音不全者是例外),能否通過能力之審查,甚至繫諸於臨場表現的結果(例如奧運比賽項目的會前資格賽),故就此種以技藝能力為主觀條件限制或分類之規定,是否當然適用中度審查標準?本席實無把握。

[12] 上述指向身分的各種分類,之所以成為嫌疑或準嫌疑分類而從嚴(嚴格或中度)審查,通常是因為這些分類與其制度目的或結果(如能否入學、是否夠資格取得各類證照等)無必然關聯,因此應從嚴審查,以保障各申請人之公平競爭的機會。然而,系爭規定所定之技藝能力審查,則與申請人能否成為適格的街頭藝人直接相關,這就像律師考試之各個法律考科與能否成為適格律師間,也是有相當密切的關聯。對於這類證照考試的科目、評分標準等規定,由於涉及是否通過之能力評估,如有個案爭訟,法院通常會比較尊重考試或審查機關的專業判斷。如果說行政法院對此會承認行政機關有判斷餘地,本院在抽象審查相關法令時,似亦應寬鬆審查,而非當然適用中度審查標準。

(二)系爭規定縱使適用寬鬆審查標準,其目的仍為違憲
[13] 如果對涉及技藝審查的部分適用寬鬆審查標準,系爭規定是否仍然違憲?多數意見在理由書第7段認為系爭規定之目的「係為防阻技藝不佳者於街頭從事藝文活動,以提供臺北市市民品質優良之娛樂」,而屬正當公共利益,但因未達「保護人民之生命、身心健康、財產或其他重要法益」之程度,認非重要公益,因此宣告違憲;至於手段部分則未審查。對此,本席則認為系爭規定所擬達成之目的在憲法上並不具正當性,即使適用寬鬆審查標準,也是違憲,理由如下。

[14] 上述多數意見所認可的「防阻技藝不佳者於街頭從事藝文活動,以提供臺北市市民品質優良之娛樂」之目的,看似正當且冠冕堂皇,但其實隱藏了一個明顯且強烈的負面作用。因為系爭規定之實質審查不僅會直接決定誰有資格上街頭展演,也同時會間接決定閱聽觀眾能接觸、欣賞什麼展演,雖然後者仍有很大的自主決定空間。不過,本席認為:這是由國家代替人民而事先決定何謂品質夠好的街頭展演,進而預先篩選人民可以或適合欣賞誰提供的、什麼內容之展演。

[15] 先就申請人來說,此種實質審查固然未必是對其展演內容的直接干預(因為沒有限制只能演唱所謂愛國歌曲、不能表演歌仔戲、布袋戲等),但確實有相當大的可能會涉及對於藝術性言論的內容審查,至少會讓評審者有可能對申請人之展演內容進行評價,並進而過濾掉公權力所不喜歡、不欣賞的申請人。國家對於人民思想、品味、偏好、評價之干預,不論是直接或間接,如果是採取有牙齒的強制手段(在本案即不發給許可),而不僅是獎勵或誘導式的非強制手段,本席對此向來保持高度警戒及懷疑,並認為應盡量減少國家的此類干預,這是憲法對國家權力所劃下的重要紅線。退一步而言,就算認為多數意見所認可之上述目的正當而合憲,但由於有上述負面作用存在,如放在手段審查的階段,本席也認為系爭規定之實質審查機制所造成的負面效果明顯大於其正面目的,而違憲。

[16] 再就閱聽觀眾來說,不同觀眾本即有不同的品味和偏好,這是多元社會的天然表現,而且天然的尚~好!台語有「牛聲馬喉,狗聲乞食喉」之俗諺。今日則有走音演唱,反倒激起網路聲量之例。以藝術欣賞來說,一人之噪音是另一人之天籟(One man’s vulgarity is another man’s lyric)。套句中國三國時代魏國曹植《與楊德祖書》的名句[15]並東施效顰一下:山麓有尚芳之人,海畔有逐臭之夫。現代人就會說:青菜蘿蔔各有所好,我的菜未必是你的菜,因為每個人喜歡的菜不會都一樣。國家無須替鄉民決定什麼是好的藝術?什麼是壞的藝術?什麼展演看了可以提升素養,什麼展演看了則會噁心嘔吐?從憲法保障既個人自主的精神來說,這不需要國家操心並代為選擇。國家毋須當人民的道德導師,也不用當人民的藝術家教。即使是天龍國內也還是有各色人等,品味各殊,不必期待市民必然要活在須時時講究所謂高級品味的壓力環境中。就此而言,本席認為:系爭規定對閱聽觀眾欣賞、接觸街頭展演之干預,實難認有什麼正當目的而可合憲。

[17] 退一步而言,如果國家能以確保一定之表演品質為目的,而對街頭藝人的展演技藝進行事先的實質審查,順此邏輯,國家是否也可以要求網路世界的各類直播主必須先申請並通過審查,始得取得「網路直播證」,而得上網直播並接受斗內,以確保直播有一定之品質?[16]不論是就展演人之技藝能力或直播主之資格,乃至於對於兩者之內容管制,國家固可於事後懲處違法之展演或直播,然事前介入實難有其正當性。[17]

[18] 綜合上述兩點,本席認為:街頭藝人展演品質之高低,本來就有市場機制可以過濾篩選,毋須國家過度介入。展演者本來就可以自主選擇是否及於何時、何地展演什麼節目,面對的並不是買票進場的觀眾,沒有票房壓力,也無須對誰有所交代。至於觀眾亦可自己決定是否停留、欣賞,不至於成為被俘虜的觀眾(captive audience),而一定要留下;就算留下觀賞,觀眾當然還是可以不喜歡就發噓、離開,喜歡就喝采、給錢,仍然有相當完整的自主決定權,[18]不必擔心會有人為操縱。既然不會出現明顯的市場失靈,國家實無庸操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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