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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806號
公佈日期:2021/07/30
 
解釋爭點
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許可辦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及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是否違反法治國法律保留原則?是否侵害憲法所保障之職業自由及藝術表現自由?
 
 
伍、美國與德國判決之參考

與街頭藝人相關之美國與德國判決簡介:
一、美國西雅圖中心(Seattle Center)案

邁克‧貝格(Michael Berger)先生經常於公園表演魔術、製造動物造型之氣球以及其他娛樂活動,西雅圖市政府所有並經營管理的西雅圖中心(Seattle Center)公布管理規則,對中心內之活動加以規範,包括交通規則、寵物上鍊等規定,其中有關街頭藝人須先獲得市政府之許可(permit)等規定,貝格先生認為違反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有關言論自由之保障而違憲。

(一)第一審判決:美國華盛頓西區聯邦地區法院之判決[4]該法院法官先探究系爭的西雅圖中心性質上屬於何種公共領域:傳統的公共領域(traditional public forum)、選定的公共領域(designated public forum)或是非公共領域(non-public forum)?對於言論自由的限制在不同的領域有不同的審查密度,最後法院認定西雅圖中心是傳統公共場域,如同人行道、街道或公園,在該領域內對於言論自由之限制應受嚴格審查。

法院判定西雅圖中心是傳統公共場域,其判斷標準為「該場域之使用與公開之活動是否具有相容性」(“compatibility of the uses of the forum with expressive activity”),以及「表意人合理期待其言論會受保護」(“speakers’ reasonable expectations that their speech will be protected”)。

法院對於西雅圖市政府之管理規定是否侵害街頭藝人之言論自由分別論斷,其中對於街頭藝人應獲得市政府之許可(permit)部分,認定如下:市政府要求街頭藝人必須拿到許可的規定,在不涉及內容審查(content-neutral),而僅就表演的時間、地點及方法(time, place or manner)加以規範時,並未違憲,但本件西雅圖市政府有關許可之規定未為嚴密剪裁以保障言論自由,故違憲。

(二)第二審判決:美國第九巡迴上訴法院之判決[5]

本案經上訴至美國第九巡迴上訴法院,該法院於2008年1月作出判決[6],認為西雅圖市政府之規定合理。原告請求重審(rehearing),該院於2009年6月24日作出判決[7]維持第一審法院認定許可制違憲之決定。西雅圖市政府於該上訴程序主張維持許可制之理由包括:減少藝人間因使用表演場地所生之爭執以保障市民之安全及方便;防阻藝人騷擾觀眾;以及協調潛在競爭使用者。

法院判決理由指出,保障市民使用公共場域時之安全與方便,確為政府之施政目標,然而許可制對於推動政府之上述三個目標並非為顯著有效之方式(the Center’s permitting requirements do not promote those interests in any significant way)

判決維持原審許可制違憲之結論,理由主要為:許可制要求人民於事前先讓政府知悉其擬於公共場域從事之公開活動,如此之要求從未獲得巡迴法院或最高法院之支持。許可制所限制之言論遠超過該制度所擬排除之惡行(evils),而政府透過許可制所擬達成之目標,可以用較小侵害之方式達成。

二、德國佛萊堡市案[8]

該案原告為街頭藝人,主張其收入主要來自街頭表演,其在行人徒步區內表演不需要獲得市政府特別許可。而佛萊堡市公布之街頭藝人管理規則對於音樂家在街頭表演時使用的樂器、時段、地點以及每個人的表演時間加以規範,而向佛萊堡市提出訴訟。

聯邦行政法院判決理由主要為:對街頭音樂家之資格作為在行人徒步區內特別使用之許可並不違背聯邦法律,尤其是基本法第5條第3項所保障之藝術自由。藝術自由之法益必須與道路使用之其他法益加以平衡,不同法益之衝突在個案有衡量之空間。

從該案之事實顯示佛萊堡市規範街頭藝人之資格涉及樂器之種類,但並未對技藝加以審查。

陸、街頭藝人與「道路擺設攤位」之差異

「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所禁止並處罰之行為,街頭藝人是否得依該條規定加以處罰即有爭議,本席認為街頭藝人之表演與擺設攤位本質有所不同,按街頭藝人「展演內容均須為現場創作或演出,非現場創作之展示樣品不得於現場販售,並須標明為『非賣品』」(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實施要點第7條第4項),故街頭藝人不可販售可以量產之商品,而是現場藝術表現,無法複製。基於許可辦法之目的是為「促使藝術文化融入民眾生活,豐富本市公共空間人文風貌」之理由,而允許街頭藝人於街頭從事藝文活動,故與「道路擺設攤位」之管理有所區別。

柒、藝術表現自由與憲法其他基本權之可能衝突

本號解釋理由書指出「至若藝文活動內容有妨害公序良俗或違背其他法律者(例如噪音管制法等),已有相關法律可資規範,自不待言」,已預見藝術表現自由將會與其他法律之適用發生爭議,甚至涉及基本權之衝突,例如藝術與色情之界線[9]、藝術表現自由與宗教自由,以及名譽權之保障等衝突[10],均有賴司法於個案審查決定。

【註腳】
[1] 參見文化部,建構由下而上的文化治理 文化部召開「全國文化機關(構)主管會報」,2017年9月27日(最後瀏覽日期:2021年7月30日)。

[2] 本號解釋公布之日尚採取審查許可制之縣市包括:南投縣、宜蘭縣、臺東縣、花蓮縣、澎湖縣、金門縣。

[3] 參見吳介祥,藝術自由之法律與文化面向──並以德國、美國為例,台灣社會研究學會「開門見山:面對公民社會的矛盾」研討會論文,2012年9月,頁13。

[4] Berger v. City of Seattle, 2005 WL 8161729 (Apr. 22, 2005).

[5] 訴訟歷程參 ACLU Washington - Berger v. Seattle(最後瀏覽日期:2021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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