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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806號
公佈日期:2021/07/30
 
解釋爭點
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許可辦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及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是否違反法治國法律保留原則?是否侵害憲法所保障之職業自由及藝術表現自由?
 
 
[7] 場地使用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各場地使用功能及目的,以舉辦各項具有文化藝術、文化創意、教育宣導、社會公益等活動為目的,或屬政府機關主辦之推廣教育活動;不得舉辦選舉造勢等相關政治性活動。申請人未依原同意用途或活動內容使用場地,經查證屬實者,本處除不退還全額保證金外,並得於1年內拒絕申請人提出各場地使用申請;其屬第3點第2項活動者,3年內拒絕申請人提出各場地使用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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