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80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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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21/07/30 |
解釋爭點 |
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許可辦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及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是否違反法治國法律保留原則?是否侵害憲法所保障之職業自由及藝術表現自由? |
解釋理由書已先鄭重其事,強調藝術表現之重要性,主張藝術表現自由應受憲法高度保障,而謂:「藝術為個人能力之展現,為人類文明之重要指標,街頭藝人為民間藝術能力之自主呈現。人民透過藝術表演活動,表達創作理念以實現自我,依其藝術創作之種類及表現,在知性、感性層面,尋求與表演對象之意念溝通及相互理解、共鳴,故人民得充分表現藝術之自由,不僅屬憲法第11條所保障表現自由之範疇,甚至屬具有高價值之言論,是應受憲法高度之保障。」卻於論述違憲審查基準時,容許只為追求合法之公共利益,而非重要公共利益,即可對演出活動之時間、地點、方式實施管制措施,顯已背離中度審查之要求,不無前後矛盾,自失立場之嫌。 【註腳】 [1] 依照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判例發展出來之公共論壇理論,除道路及公園為傳統(traditional)之公共場域外,另有指定「designated」或限定「limited」之公共場域,如公立劇場,係由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自發性提供公眾從事表現活動之場所。至於其他國有或公有財產,既非傳統之公共場域,亦不屬指定或限定之公共場域,則為「非公共場域」(nonpublic forum)。參照芦部信喜著,憲法學Ⅲ,有斐閣,1998年,頁443、444;中林曉生著,パブリック‧フォ-ラム,收於駒村圭吾、鈴木秀美編著「表現の自由Ⅰ」,尚學社,2011年,頁206、207;橫大道聰著,現代國家における表現の自由,弘文堂,2013年,頁140-141。 [2] 芦部信喜著,憲法學Ⅲ,同註[1],頁443-445;橫大道聰著,同註[1],頁1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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