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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806號
公佈日期:2021/07/30
 
解釋爭點
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許可辦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及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是否違反法治國法律保留原則?是否侵害憲法所保障之職業自由及藝術表現自由?
 
 
[16] 「國道」依憲法第107條第5款為中央立法並執行之事項。

[17] 釋字第614號(公務人員曾任公營事業人員年資案)參照。

[18]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臺北市政府(110)府法綜字第1103011648號令發布廢止。

[19]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臺北市政府(110)府法綜字第110300392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8條;並自110年3月1日施行。

[20] 許可辦法第4條:「街頭藝人於本市公共空間從事藝文活動前,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活動許可證。」

[21] 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文化局申請登記為本市街頭藝人:一、年滿十六歲以上中華民國國民。二、年滿十六歲以上持有藝術及演藝工作許可或於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已持有非藝術及演藝工作許可之外國人。」

[22] 許可辦法第5條:「(第1項)主管機關為處理前條第一項之申請,必要時得通知街頭藝人於指定場所解說、操作、示範或表演,經審查通過後,核發活動許可證。(第2項)前項許可,主管機關應設定許可證期限及街頭藝人從事收費性藝文活動之收費方式,並得附條件、負擔或其他附款。(第3項)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對於許可種類及數量進行總量管制。」

[23] 已於107年4月1日廢止,第4點內容如下:
肆、審議:「一、文化局受理申請後,書面通知申請人於審議時間及地點現場展演,由審議委員會進行審議,審議現場並開放現場民眾參與投票:
(一)審議委員會組成包括:
1.藝文專業之專家學者(依街頭藝人屬性分類,聘請不同領域之專家學者進行審議。) 2.文化局代表 3.公共空間管理人代表 4.街頭藝人代表
(二)民眾參與:
審議現場開放若干民眾參與投票,對表演者做「喜歡」和「不喜歡」投票,若表演者「不喜歡」選票數達該類型總投票數10%者,則提請審議委員會作為淘汰依據。

[24] 本院釋字第612號解釋參照。

[25] 惟聲請人之主張及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規均不及此些規定,多數意見或見及此,以重要關聯性理論將系爭規定三納入,實已屬釋憲範圍之極限,應可理解。

[26] 可參照本院釋字第739號、第709號、第513號、第406號、釋字第363號、第336號、第255號等號解釋。其他與都市計畫有關,但主要爭點涉及訴訟權、租稅減免及費用分擔者,茲不贅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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