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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806號
公佈日期:2021/07/30
 
解釋爭點
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許可辦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及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是否違反法治國法律保留原則?是否侵害憲法所保障之職業自由及藝術表現自由?
 
 
3、因此,本件之核心問題,毋寧是一旦地方政府許可人民利用上開公共場所為藝術表演,得否於例外許可下,又設不許可之條件,成為例外之例外?本席認為,一旦地方政府許可人民例外使用上開公共場所為藝術表演,於許可期間,該公共場所之用途,已轉變為可供藝術表演之公共場所。因此,安全而公平地提供予人民利用,應該是地方政府本於其設置或管理權限,應盡之法律上義務(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3條參照)。從而政府不得以違反憲法或法律規定之理由,拒絕特定人民利用。

4、基於上述3、之說明,本解釋認為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許可辦法所形成之審查許可制度,對街頭藝人表演之內容(技藝)為審查,已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表現之自由,至於就街頭藝人之表演是否適合於特定公共空間演出加以審查部分,於維護公共空間之正常使用、秩序與安全之必要範圍內,符合公益,尚未逾比例原則,均可贊同。

5、至於本解釋多數見解,認為上開許可辦法就街頭藝人之技藝加以審查部分,未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亦未經自治條例之授權,違反法治國法律保留原則部分,本席則認為尚有研求餘地。分述之: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大眾捷運法、鐵路法及國家公園法等法律已明定原則上禁止人民於道路等場所表演,法律並未規定地方政府於一定條件下,應例外許可人民利用道路表演,亦未賦予人民有此請求權,故即使地方政府一律不為例外許可,亦在前開法律規範範圍內,難謂有違反法律保留或違反憲法保障藝術表演自由或職業自由之情形,已如前述。如本解釋多數意見,必須有地方自治條例規定或經其授權始可禁止,將發生若地方立法機關未制定禁止人民利用道路為表演之自治法律,人民即可利用道路作為表演之結果。使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中央法律所規定「原則禁止,例外許可」利用道路為表演,因地方立法機關未制定自治條例,而變成政府應「許可」人民利用道路為表演之結果,無異得以地方議會之意思,否決中央法律,有違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之意旨。

(2)因此,本席認為,管理機關是否許可人民可例外使用道路以供藝術表演(或其他如販賣、廣告、設攤等),乃屬管理機關本於法律所賦予之管理職責,所為之職務執行。地方立法機關固得就地方政府如何執行其自治事項,制定自治條例予以規範,縱未制定自治條例,亦不排除地方政府依憲法、法律或法律授權之法規執行職務;反之,即使地方立法機關制定自治條例以規範地方政府執行職務時,該自治條例亦不得違反憲法、法律或法律授權之法規。以本件是否許可人民利用街頭表演為例,於未制定地方自治條例時,地方政府於決定是否例外許可時,固應依憲法保障表現自由之意旨,不得以表演能力或內容如何,作為決定基準;即使制定自治條例,該條例雖得依憲法保障人民表現自由之意旨,明定不得以事前審查表演能力或內容,作為是否許可利用道路為表演條件。但自治條例却不得違反憲法保障表現自由之意旨,制定得以事前審查表演能力或內容,作為是否許可利用道路為表演條件,否則該自治條例仍屬違反憲法保障表現自由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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