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80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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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21/07/30 |
解釋爭點 |
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許可辦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及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是否違反法治國法律保留原則?是否侵害憲法所保障之職業自由及藝術表現自由? |
(三) 藝術表現自由的核心應受高度之保障 藝術自由[2]所欲保障者,不僅是藝術思想與創作上的自由,更是藝術表現上的自由,並經由對表現自由的保障,進一步確保藝術思想與創作上的自由。而藝術表現自由,應該包含藝術內容所有對外表達的媒介、載具與平台,包括其所呈現的形式、方式、時間、地點等。 不可否認的,藝術的對外表現,可能和既有的法律規範所欲保護的法益間產生衝突,特別是當其涉及謾罵、人格詆毀、色情及道路空間使用等刑罰與行政罰之法律規範。欲對其進行限制,應考慮愈接近藝術創作思想核心的部分,包括創作的題材、觀點、內容等,其所受到保障的程度就愈高,對其所為限制所要求的審查密度也應該愈高。 本件解釋多數意見認為,如相關管制措施涉及演出內容(包括議題、觀點或品質)之直接干預,應採取嚴格審查標準;而對於與表意內容無涉的管制措施,包括演出活動之時間、地點、方式等,則應採取中度審查標準,始符合比例原則的要求。此一結論可資贊同。惟值得注意的是,有時表現方式與表現內容有密切的結合關係,在判斷上仍應視具體情形而定,不可一概而論。 就如同其他國家透過司法實務就各別具體個案的判斷,形成對藝術表現自由的審查標準般,期待未來有更多的案件,可以逐漸累積形成更具體的判斷標準,以落實我國對藝術自由的保障。 【註腳】 [1] Tolstoy 1995 [1897], p. 38: "Art begins when a man, with the purpose of communicating to other people a feeling he once experienced, calls it up again within himself and expresses it by certain external signs". [2] 廣義的藝術自由,甚至包括一般人接觸藝術的自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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