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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803號
公佈日期:2021/05/07
 
解釋爭點
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以自製者為限,始能免除刑罰,且不及於空氣槍,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有無牴觸憲法比例原則?
2、103年6月10日修正發布之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就「自製獵槍」之定義規定,是否規範不足,而違反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身體權,以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第12項前段規定保障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之意旨?
3、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之傳統文化,是否包含非營利性自用之情形?
4、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須事先經主管機關核准,以及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第4條第3項及第4項第4款規定有關申請期限及程序、申請書應記載事項中動物種類及數量部分,是否違反憲法比例原則?
 
 
依原基法第34條第1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後3年內,依本法之原則修正、制定或廢止相關法令。原基法於2005年施行,惟迄今野保法就此部分仍未隨之而修法,以致產生實務適用與解釋上之疑義,係屬立法疏漏,與憲法保障原住民族文化與生存權之意旨不符,有關機關應儘速檢討改進。於修法前,原民會根據原基法第34條第2項(104年6月24日修正公布時增訂)規定:「前項法令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前,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之原則解釋、適用之。」於2017年6月8日與農委會發布會銜令(原民經字第10600235541號;農林務字第1061700971號令),核釋野保法第21條之1第1項所定「傳統文化、祭儀」,包括原基法第19條規定之「非營利自用」,「自用」係指非藉此獲取利益,僅供本人、親屬或依傳統文化供分享之用。該解釋係主管機關依法律之授權而為解釋,符合憲法保障原住民族文化之意旨,自應予以適用。是以本席認為,野保法第21條之1第1項是否包含「自用」,應單純屬於法律解釋適用的問題。

就此,本件解釋認為野保法第21條之1第1項係就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之需要,所建立的特別管制程序,而不受野保法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及第19條第1項各款規定的限制,並進而認為野保法第21條之1第1項的規定所稱的「傳統文化」,「應包含原住民依其所屬部落族群所傳承之飲食與生活文化,而以自行獵獲之野生動物滿足自己、家人或部落親友食物或工具器物所需之非營利性自用之情形」,亦即包含非營利性的自用,此一見解固然與原基法的立法意旨相符,但是本解釋卻增加野保法和原基法所無的限制,也就是該非營利性自用僅以一般類野生動物為限,而不及於保育類野生動物。此一見解,頗值得商榷。

基於野保法第21條之1第1項的規定,係明文排除第17條第1項(原則禁止獵捕一般類野生動物)及第18條第1項(原則禁止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各款規定的限制。因此當本件解釋認為非營利性自用,也是屬於原住民族傳統文化的範疇,其獵捕的範圍,依野保法第21條之1第1項的文義而言,自是不受禁止獵捕一般類或保育類野生動物原則的限制。

如果按照本件解釋意旨,非營利性自用僅以一般類野生動物為限,始符合野保法保育野生動物的意旨,則不僅違反立法者於野保法第21條之1第1項後段明白表示的規範意旨,而且將衍生出下列問題:原住民族為自用以外的傳統文化、祭儀之需要而為的獵捕,是否也應僅限於一般類野生動物?若然,則野保法第21條之1第1項將第18條第1項保育類野生動物明文排除的規定,豈不形同具文?

本席認為,除非將野保法第21條之1第1項後段不受第18條第1項的限制部分宣告違憲(但這並不在釋憲聲請範圍),否則若基於保育類野生動物有較高程度的保護程度要求,而要在野保法第21條之1第1項對原住民族的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的獵捕範圍有更為嚴格的限制規範,應該屬於國會裁量的權限範圍。

如果立法者決定採取更為嚴格的限制,也應該兼顧原住民族狩獵文化與環境生態兼的平衡,除真正落實保育類野生動物的分級管理制度外,更應體認原住民也是大自然生態保育系統的一環,原住民是以各族各自形成的禁忌與規範,達到自然生態資源永續、平衡發展的目的,因此於落實保育類分級管理制度及限制原住民獵捕範圍時,應有原住民族、部落的參與、諮商及同意(原基法第21條第2項參照),始符合憲法保障原住民族文化的意旨。

(二)原住民獵捕野生動物,採事先許可制,違反比例原則

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依野保法第21條之1第2項規定「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且其申請程序、獵捕方式、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依此授權而制訂的「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下稱原住民族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第4條第3項及第4項,則規定申請人應檢附相關文件(包括參加人員名冊及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與住址、獵捕動物之區域圖、獵捕活動自律規範或公約、部落會議同意文件),並填具申請書,載明:一、族別名稱,二、申請人姓名。為部落者,其名稱及部落會議主席之姓名;為原住民人民團體者,其名稱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三、傳統文化、祭儀之名稱、地點及期間,四、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方式及區域,於獵捕活動20日(2012年以前規定為30日)前,向獵捕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核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但該獵捕活動係屬非定期性者,應於獵捕活動5日前提出申請。

本件解釋意旨認為此一事先許可的管制措施,可以避免原住民狩獵活動過度侵犯野生動物之存續與干擾生態環境之平衡,且可避免危及第三人之人身安全,其目的在於追求憲法上重要之公共利益,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且所採取之管制手段,別無其他相同有效達成目的而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因而認為與比例原則無違。但是卻認為1. 非定期性狩獵活動,一律要求應於獵捕活動開始前5日即提出申請,而無其他相應之多元彈性措施,已逾越可合理期待原住民承受之限度,2. 有關申請書載明獵捕動物之種類與數量之要求,對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所為之限制,與原住民族傳統文化所傳承之思想及觀念難以相容,均逾越必要之限度,與憲法比例原則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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