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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803號
公佈日期:2021/05/07
 
解釋爭點
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以自製者為限,始能免除刑罰,且不及於空氣槍,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有無牴觸憲法比例原則?
2、103年6月10日修正發布之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就「自製獵槍」之定義規定,是否規範不足,而違反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身體權,以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第12項前段規定保障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之意旨?
3、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之傳統文化,是否包含非營利性自用之情形?
4、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須事先經主管機關核准,以及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第4條第3項及第4項第4款規定有關申請期限及程序、申請書應記載事項中動物種類及數量部分,是否違反憲法比例原則?
 
 
我國憲法規定:「各民族一律平等。」(憲法第5條)、「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並對其教育文化⋯⋯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都明白肯認原住民族群體在憲法上受保障之地位,解釋上這些都可以成為原住民集體權利保障的憲法基礎,並由此導出具有集體權性質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的原住民族文化權。就此,我國於2005年制定施行的原住民族基本法(下稱原基法)也已經具體落實對原住民族基本權利的保障,以促進原住民族生存發展,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原基法第1條參照),政府不僅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同法第20條第1項參照),且應保存與維護原住民族文化(同法第10條參照),政府或法令限制原住民族利用自然資源時,應與原住民族、部落或原住民諮商,並取得其同意(同法第21條第2項參照)。政府並應尊重原住民族選擇生活方式、習俗、服飾、社會經濟組織型態、資源利用方式、土地擁有利用與管理模式之權利(同法第23條參照),其處理原住民族事務、制定法律,應尊重原住民族之族語、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保障其合法權益(同法第30條參照)。2019年通過的文化基本法,也明白規定國家應肯認多元文化、保障所有族群的自我認同(文化基本法第2條第1項),人民享有的文化權利,不因族群而受歧視或不合理的差別待遇(同法第4條)。

在此意義下,本件聲請案所涉及的狩獵,並不能只是從個人的狩獵行為或是個人的基本權來看,而應該要放在原住民族的狩獵文化脈絡下的集體權來觀察,才不會有所偏失。本件解釋雖然肯定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的文化權利,但並未利用此機會對於原住民族的集體權及其內涵明確予以肯認,而只是從原住民的個人基本權出發,未能使我國憲法對於人權保障更上一層樓,殊屬可惜。

狩獵是原住民族長期以來的重要生活方式,也是原住民族生存與發展的重要活動。獵捕野生動物不僅是原住民獲取食物來源的方式之一,也是原住民與自然資源利用與互動之重要方式,更是原住民族凝聚部落族群意識與文化認同以及生命教育的基礎,可以說狩獵文化是原住民文化權的核心領域。沒有狩獵,原住民族文化就失所附麗,不當限制原住民族的狩獵活動,就是對原住民族文化的剝奪,也危及原住民族的存續。是以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的狩獵活動,應屬憲法所保障原住民族的生存權與文化權範圍,限制狩獵文化的規範內容如果涉及原住民族最低限度生存需求,則應受憲法第15條生存權之保障,且應受較為嚴格的比例原則的審查。以下將以此標準,逐一審視本件解釋。

四、原住民自製獵槍部分

(一)槍砲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限制原住民須以自製獵槍狩獵才能免除刑罰,應已違反憲法比例原則

槍砲條例第20條第1項限制原住民狩獵行為時工具的選擇,使得原住民僅能以自製獵槍進行狩獵,否則將科處以刑罰,是否符合比例原則的要求,因涉及原住民的生命權、健康權,以及原住民族生存權與文化權發展的保障,自應受較為嚴格的審查。

在1983年以前,台灣原住民依內政部於1946年公布的「自衛槍枝管理條例」以及1971年發布的「台灣地區獵用彈藥獵槍配件供銷管理辦法」,得使用制式獵槍以及制式彈藥作為打獵的工具。1983年槍砲條例制定後,進入民用槍枝彈藥全面管制年代,對於原住民的獵槍使用亦為禁止,但是在該條例第14條規定:「獵槍、魚槍專供生活習慣特殊國民之生活工具者,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然而主管機關卻一直未為規定。1996年修正槍砲條例時,立法院有鑑於「本法施行至今,已逾12年,內政部迄今未訂定本條之管理辦法,其漠視法律之尊嚴及忽略『生活習慣特殊國民』之權益,莫此為甚。故修改限6個月內制訂本條之管理辦法,以免內政部再輕忽法律威信。」(見1996年槍砲條例第14條修正理由)因而修正第14條規定,限內政部於6個月內訂定管理辦法。隔年,1997年內政部終於公布「生活習慣特殊國民獵槍魚槍刀械管理辦法」(後於2002年廢止)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生活習慣特殊國民,指原住民及實際從事採捕水產動物持有漁船船員手冊之漁民(第1項)。所稱獵槍、魚槍、刀械,指本條例第四條所列獵槍、魚槍、刀械,且專供生活習慣特殊國民漁獵、祭典等生活工具(第2項)。獵槍以自製或繼承他人自製者為限(第3項)」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得自製或持有獵槍、魚槍、刀械,每人以各二枝為限,每戶不得超過六枝。」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申請自製或持有獵槍、魚槍、刀械,應以書面向戶籍所在地警察分駐(派出)所報備,自製完成或持有後,應持向戶籍所在地警察局查驗烙印給照,遺失執照者,亦同。」這是最早出現原住民僅得使用「自製」獵槍的辦法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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