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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803號
公佈日期:2021/05/07
 
解釋爭點
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以自製者為限,始能免除刑罰,且不及於空氣槍,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有無牴觸憲法比例原則?
2、103年6月10日修正發布之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就「自製獵槍」之定義規定,是否規範不足,而違反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身體權,以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第12項前段規定保障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之意旨?
3、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之傳統文化,是否包含非營利性自用之情形?
4、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須事先經主管機關核准,以及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第4條第3項及第4項第4款規定有關申請期限及程序、申請書應記載事項中動物種類及數量部分,是否違反憲法比例原則?
 
 
(二)、本件爭議的不是與原住民族傳統文化祭儀相關之狩獵及其獵物,[28]本件處理的是聲請人主張:個別原住民為自用目的之狩獵客體,除了目前之一般類野生動物外,並應兼及保育類野生動物,現有法令不許其為自用目的狩獵保育類野生動物,該等法令即應因侵害其狩獵文化權利而違憲等語。本席以為聲請人之主張應非有理,蓋:

1、任何受憲法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均非絕對,如為公共利益必要,得限制之(憲法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參照)。

2、本席以為個別原住民之狩獵文化權利與保育類野生動物保護相較,保育類野生動物保護應優先,個別原住民狩獵文化權利應行退讓,其理由很簡單,自用之客體有其他選擇如經濟動物,沒有非以保育類野生動物為客體之必要。無必要的殺戮絕非任何族群之福。

3、本席理解所有野生動物包括保育類野生動物都可能曾經是原住民族的盤中飧,日常食物,主要蛋白質來源。但是時代已然不同,蛋白質來源多元,早已非必賴野味,否則無以存活;尤其保育類野生動物之保育與生態永續相關,係更重要公共利益,較諸個別原住民之自用目的,自然應無為個別原住民之自用,而捨保育類野生動物保護之理![29]

4、或謂本件涉及個別原住民人性尊嚴。但不是所有與傳統文化相關者均當然影響到人性尊嚴,而且文化是活的,隨著時代改變,各民族的文化也不停地變,原住民族的狩獵文化亦然。也就是說,文化應該隨著時代進步而與時俱進,以前是對的,可以做的,不等於今天仍是對的,應該繼續做。更何況生態保育目的在環境永續、地球永續,這涉及到每一個人的生命權,當整個群體的生命權和另一個人或群體的人格尊嚴發生衝突時,應該選擇限制個人的權利,憲法如是說,原住民族古老智慧不也留有明訓麼!

5、總而言之,基於國家對環境及自然生態保護之積極義務,考量環境及自然生態保育不但已然為普世價值,亦係原住民族傳統文化之核心價值,其中飲食文化尤應與時俱進;復參酌保育類野生動物與自然生態平衡間密不可分,是野生動物保育法乃區分保育類、一般類野生動物而為不同強度之保護,亦即特別嚴予保護保育類野生動物,以期確實維護自然生態平衡之意旨(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條、第3條、第4條、第16條、第18條、第21條但書、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31條、第33條至第35條、第37條至第42條、第48條、第51條之1及第52條等規定參照)等,本席以為得為傳統文化中以自用為目的部分之獵捕、宰殺或利用之野生動物客體,除有特殊例外(比如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所示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第21條等情形),並依法經主管機關許可者外,應不包括保育類野生動物,而僅限於一般類野生動物,始符憲法意旨。

六、本件解釋係以肯定原住民族傳統文化受憲法保障作基點,並已進一步肯認個別原住民之狩獵文化權利,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一般行為自由範疇。因此,請勿單以宣告合憲或未宣告違憲之結論即推衍並錯誤解讀,甚至為大法官歧視原住民之說(大法官不當也不會故意歧視任何人)。又任何人都不應該有、而且應該注意避免有歧視、欺凌或傷害他人之舉,稍有同理心者當不難體會被歧視、欺凌、傷害者之痛苦;雖然他人也沒有權利要求受害人必須忘掉痛苦、放下、不要仇怨,但是即使放不下,也應該冤有頭債有主,不要罪及無辜,此乃事理之所應然。是如果其他族群有虧欠、傷害原住民族者,當負償還責任者是人,不是野生動物,保育類及一般類野生動物均不該是代罪羔羊。均併此呼籲。

七、如前所述,原住民中已有槍枝太多,危害自然生態之警語,依據本院之調查,單單管制中合法自製獵槍即有6285枝,[30]仍不敷原住民族傳統文化祭儀狩獵之用嗎?又聲請人主要訴求之一,自製獵槍不安全,屢見因而致使用者死傷部分:查槍枝有殺傷力,本質具危險性,而且經本院調查自102年至110年4月14日止,原住民使用獵槍誤擊傷亡案件總計固有50件,但其中超過8成為非法持有槍枝(43件),僅7件為合法自製獵槍所致。又該7件中僅102年1件是前膛槍(裝填火藥時膛炸,擊傷使用者之手臂);其餘6件均為準後膛槍(喜得釘),其中4件發生於去年及今年,其中1件受傷者非使用者,2件是騎乘機車過程中發生。[31]以上資訊似具參考價值,足供法院及各方反思參考。[32]

八、本席還想對下列本件解釋討論過程中觀察到的幾點,表達本席之關心:

(一)、一般人民不得製造、運輸、持有槍枝,基於對原住民族傳統文化、祭儀之尊重,法律已特予例外准許原住民得自製符合狩獵文化目的使用之槍枝。此種例外特許係為特定目的即狩獵文化之延續!查即使可將槍枝之自製非原住民族之傳統文化部分置而不論,惟單就獵槍之使用言,最高法院先在102年度台上字第5093號刑事判決中,未詳予分析、全無隻字提及後膛槍如何為延續原住民族狩獵文化所必要暨如何可同時符合公共安全之需要,即斷然認定原住民得使用後膛槍狩獵(可能因而衍生安全疑慮,請見註[32]);在本件釋憲聲請書中,又進而主張應與時俱進,准原住民使用現代科技化槍枝(例如後膛槍、連發槍、附瞄準鏡槍)狩獵,否則與兩公約所示協助原住民享受科技發展結果意旨不相契合等語,[33]均毫未由自然生態保育及公共安全著眼,真令人懷疑聲請人法官心中有無思考過:狩獵不是擁有強大火力之黑道間之火拼,也不是正義之師欲討伐暴政之舉,獵槍所要對付的,只是手無寸鐵的野生動物;又即使以人本位出發,對野生動物之存活可以不放心上,[34]但火力強大的現代進步獵槍,連警察配備之手槍都難以抗衡,警察的安危、人民的公共安全、治安,不必顧及嗎?難不成應該為個別原住民自用目的,而於其狩獵時以警力管制封山嗎?這不會太脫離現實嗎?看到最高法院法官這樣的聲請釋憲理由,本席憂心萬分,深深慨嘆!很抱歉容我以人民身分大聲對最高法院聲請法官說:這樣的看法,我很不以為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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