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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803號
公佈日期:2021/05/07
 
解釋爭點
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以自製者為限,始能免除刑罰,且不及於空氣槍,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有無牴觸憲法比例原則?
2、103年6月10日修正發布之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就「自製獵槍」之定義規定,是否規範不足,而違反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身體權,以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第12項前段規定保障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之意旨?
3、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之傳統文化,是否包含非營利性自用之情形?
4、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須事先經主管機關核准,以及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第4條第3項及第4項第4款規定有關申請期限及程序、申請書應記載事項中動物種類及數量部分,是否違反憲法比例原則?
 
 
三、關於野保法第21條之1第1項即系爭規定三部分:
系爭規定三係規定:「台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及第1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查關於容許原住民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規範,原是訂於83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之野保法第21條第5款(下稱修正前第21條第5款),其內容為:「野生動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予以獵捕或宰殺,不受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及第1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但保育類野生動物除情況緊急外,應先報請主管機關處理:⋯⋯五、臺灣原住民族於原住民保留地,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典,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嗣於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如系爭規定三。而於進行系爭規定三及修正前第21條第5款規定之比較觀察前,須先敘明者乃現行野保法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及第19條第1項規定均係於83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換言之,系爭規定三及修正前第21條第5款規定所稱不受限制之規定,其規範內容迄今均未變動,即分別係屬獵捕一般類、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許可要件及獵捕野生動物之方法限制規定[6],是就原住民族之獵捕野生動物均排除野保法關於獵捕一般類、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許可要件及獵捕方法限制之一般性規定下,修正前第21條第5款規定係於法文明定原住民族於符合:在原住民保留地,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典,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等三要件[7],係得獵捕一般類野生動物(按,依該條但書規定,保育類野生動物係原則禁止獵捕);至於系爭規定三針對野生動物之獵捕,則僅於法條明列: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及有必要等二要件,並以同條第2項明定系爭規定三所稱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係採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事前許可制,且就此等行為之申請程序、獵捕方式、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及其他應遵循事項,為授權訂定辦法之規範模式,而與針對修正前第21條第5款規定,係以84年4月29日修正發布之野保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依本法第21條第5款臺灣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典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其管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間,不論是授權依據之法位階或授權事項,均未盡相同。

而比較修正前第21條第5款規定及系爭規定三,其就原住民族獵捕野生動物之目的上,係有將「傳統文化祭典」修正為「傳統文化、祭儀」之變動,而此等修正,基於傳統文化祭典之文義應僅指祭典,至於傳統文化、祭儀則應係兼及傳統文化及祭儀兩件事,已得認系爭規定三較之修正前第21條第5款規定,已具有擴大許可獵捕野生動物緣由之意旨;尤其文化之起源常係因生活所需,原住民之狩獵即是因其等在自然環境中生存,為藉由飲食以補充身體所需能量之需求而源起,並為能與山林之野生動物共存共榮,從而衍生特有之原住民傳統狩獵文化。是於本號解釋所揭櫫之原住民傳統狩獵文化權利下,原住民基於其傳統飲食及生活文化之非營利性自用所需而獵捕野生動物,實難謂非屬原住民傳統文化之內涵。況具有具體化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及第12項前段意旨之原住民族基本法(該法第1條參照),於94年2月5日制定公布時之第19條,即基於「原住民族為歲時祭儀或供生活之用,常需利用部落週邊自然資源,⋯⋯該等行為係維護生存及文化所必須,且對於自然生態影響甚微,故應允許其從事,另為避免過度利用可能導致之弊端,本條允許之行為,僅限於『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且必須是『非營利』行為,亦即取得之物不得作為買賣交易或其他商業利益用途,並必須『依法』從事,亦即相關行為之規範仍以各相關法律之規定為之。」之理由,而為「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下列非營利行為:一、獵捕野生動物。二、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三、採取礦物、土石。四、利用水資源。前項各款,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之規定。而綜觀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容許原住民族所從事之非營利行為態樣,及於立法理由所稱「原住民族為歲時祭儀或供生活之用」及「該等行為係維護生存及文化所必須」等語,應得認其第2項為包含「自用」(非營利性)之用途,實屬為避免爭議之確認性內容,尚不得因「自用」之併列,而認「自用」係同項所稱「傳統文化」以外之用途,當然非屬原住民族傳統文化之內涵。故本號解釋認系爭規定三「所稱『傳統文化』,應包含原住民依其所屬部落族群所傳承之飲食與生活文化,而以自行獵獲之野生動物供自己、家人或部落親友食用或作為工具器物之非營利性自用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之意旨。」[8]本席敬表贊同。

惟野保法係於78年6月23日制定公布,該法就野生動物,係依保育之需要,規定有保育類及一般類之區分[9]。而於野保法制定公布前,於21年制定、78年6月23日廢止之狩獵法第3條則將鳥獸分為5種,其中第4種「有益禾稼、林木之鳥獸」及第5種「珍奇鳥獸」,依同法第4條規定,除供學術上之研究,並經特准外,不得狩獵[10];此外,71年5月26日制定公布之文化資產保存法,則將自然文化景觀區分為生態保育區、自然保留區及珍貴稀有動植物三種,並規定珍貴稀有動植物禁止捕獵、網釣、採摘、砍伐或其他方式予以破壞,並應維護其生態環境[11]。換言之,將野生動物區分為保育類與一般類,或為其他之分類,係因法規範之制定而存在,而就原住民族而言,以守護山林、維持生物之多樣性及永續發展為宗旨之傳統狩獵文化及狩獵規範,固有相關之獵捕禁忌,但實與經由主流社會所為之外部法規範而為之分類,係屬二事;而原住民族之傳統文化應如何因應野保法立法目的而受限制及其限制是否合憲,亦與原住民族傳統文化之實際內涵為何,係屬二事。從而,系爭規定三所稱「傳統文化」之內涵,應從原住民族文化傳承之實然面加以界定,屬系爭規定三所稱「傳統文化」內涵之一之「非營利性自用」,並無從認其僅限於「一般類」野生動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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