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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803號
公佈日期:2021/05/07
 
解釋爭點
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以自製者為限,始能免除刑罰,且不及於空氣槍,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有無牴觸憲法比例原則?
2、103年6月10日修正發布之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就「自製獵槍」之定義規定,是否規範不足,而違反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身體權,以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第12項前段規定保障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之意旨?
3、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之傳統文化,是否包含非營利性自用之情形?
4、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須事先經主管機關核准,以及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第4條第3項及第4項第4款規定有關申請期限及程序、申請書應記載事項中動物種類及數量部分,是否違反憲法比例原則?
 
 
另系爭規定二既具有自製獵槍許可條件之效果,並因缺乏安全性之自製獵槍,除於原住民進行狩獵時易危害其等自身之生命及身體安全,而侵害原住民個人之生命權及身體權外,狩獵工具之安全性勢必將更影響原住民依其傳統文化進行合法狩獵活動之意願;更因主流社會經濟情況之變遷,已對原住民之人口移動(外移)產生相當之影響[2],故為避免此等有賴於原住民之持續性文化傳承及日常實踐始得存續與發展之原住民傳統狩獵文化,受到主流社會文化之影響而逐漸式微、沒落,致損及本號解釋所揭櫫之原住民傳統狩獵文化權利。故本席贊同本號解釋針對系爭規定二所稱之國家義務(參見解釋理由書第32段),尚非僅基於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及第12項前段關於基本國策之客觀法效力,所課予國家之義務,應更具有基於上述生命權、身體權及原住民傳統狩獵文化權利等基本權之保護功能而生之國家保護義務之見解。

再系爭規定二究係因槍砲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然觀槍砲條例第20條第3項如上述之規定內容,其並無關於授權訂定之管理辦法,針對原住民得申請許可之自製獵槍,應符合安全性要求之內容。而槍砲條例第20條第3項又係基於系爭規定一及同條第2項[3]係為原住民(漁民)「未經許可」持有(相互轉讓等)自製獵槍(魚槍)之除罪化規定,須有相關之許可申請、條件等等之細節性、技術性規範而為;然系爭規定一之除罪化規定,即如本號解釋所稱,其係「立法者衡酌原住民以槍枝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合理範圍,以及原住民自製之獵槍,其結構、性能及殺傷力,均遠不及制式獵槍,對社會秩序可能之影響等相關因素所為立法政策之選擇」[4],亦因系爭規定一究係屬除罪化之規定,難謂其規範上係具有所許可原住民持有之自製獵槍須符合安全性要求之意旨。加以系爭規定二之授權依據即槍砲條例第20條第3項如上述之規定內容,亦無於授權訂定管理辦法之內容中,有兼及原住民得申請許可之自製獵槍,須符合安全性要求之文義或相關之意旨,此自100年11月7日所訂定之槍砲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或其後於103年6月10日修正發布之系爭規定二,就自製獵槍之定義,不論是安全性之要求或國家對獵槍自製之流程中關於涉及安全所必要零件之協助等,均付之闕如,亦可得其梗概。

從而,雖本號解釋係直接針對系爭規定二,認其對於「自製獵槍之規範尚有所不足,未符合使原住民得安全從事合法狩獵活動之要求,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身體權及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之意旨有違」[5],然本席認於法規範之定制上,實應先釐清者,乃所謂「自製」之意涵,現行規定即系爭規定二係將自製限於由申請人即原住民自行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協力,然不論文義上或類似定義性內容之法制上(如原產地之定義),尚非須限縮至「完全」由「原住民」為之,始屬所謂自製;而原住民須參與多大比例之獵槍製造程序始構成所謂自製,亦係應由主管機關斟酌事實上之各項因素予以界定。又就法規範之位階體系言之,本於基本權之保護功能,本席認於授權之母法,明文為自製獵槍應符合安全性要求及授權為「自製」之定義,應更具規範意義。

此外,依槍砲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其係授權槍砲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訂定管理辦法,惟本條項所授權訂定之管理辦法係包含原住民得經許可持有自製獵槍等槍枝之事項,尚非僅關於槍彈之許可及管理;且槍砲條例所以於原則禁止持有槍枝之立法上,例外容許原住民得經許可持有自製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不外係基於原住民所自製之獵槍,係屬傳統習慣專供獵捕維生之生活工具(系爭規定一之立法理由參照),加以依系爭規定一,原住民之自製獵槍須係供作生活工具之用,始得依法申請許可,而所謂供作生活工具之用,基本上應是生活於部落之原住民始可能該當之要件,而此亦彰顯,除於前所述狩獵工具之有效管理制度以及狩獵活動體系性管理機制中,部落所應具有不可忽視之地位外;更涉及為存續及維護各原住民族傳統狩獵文化所須之狩獵工具「自製獵槍」,究應具備如何之結構及效能始屬合宜、各原住民族依其傳統文化及現今社會環境能否製造出具備安全性及一定狩獵效能之獵槍暨其等需要如何之協助機制等問題,原住民部落意見及傳統規範係在其中具有重要性。然授權規定之母法(即槍砲條例第20條第3項)卻未將執掌辦理原住民族業務,且有原住民族各族代表至少一人為委員(原住民族委員會組織法第1條及第4條參照)之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併列為訂定授權辦法之機關,而僅委由執司槍砲管理之內政部訂定,依前述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及第12項前段所表彰之意涵,其規範實有不足。所幸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依槍砲條例第20條第3項已為:「第1項之自製獵槍、魚槍之構造、自製獵槍彈藥,及前2項之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及國防部定之。」(尚未施行)之規定;而本席所更期待者,則為依此授權規定所應修正發布之管理辦法(尚未發布),相信其在本號解釋公布後,應會有更能符合憲法保障傳統狩獵文化權利意旨之展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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