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80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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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21/02/26 |
解釋爭點 |
1、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2項規定是否符合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第22條契約自由及第7條平等權之意旨? 2、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6條第2款規定是否符合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
法務部95年5月1日法律字第0950700315號函認:「婚姻媒合行為,並不違背公序良俗」、「婚姻媒合約定報酬,應符世界潮流,民法第573條無修正必要;參酌外國立法例,除德國外,包括日本、韓國及義大利等」、「本部91年12月13日函並無違法不當」、「修正或變更本部91年12月13日函無法有效解決現行因婚姻媒合業所生將女性商品化或侵犯人性尊嚴之弊端」、「建請訂定專法以有效管理婚姻媒合業:比如修正入出國及移民法」。行政院95年9月12日研商「落實院長指示:婚姻媒合業不應成為一種行業相關事宜會議」決議稱:「院長裁示:婚姻媒合本係美事一樁,不應成為一種行業,未來婚姻媒合朝非營利性質規劃,請經濟部廢止婚姻媒合業之營業項目代碼」。 5、95、96年修正系爭規定一及二:立法委員徐中雄、高金素梅、蔡英文、蕭美琴等提案:「禁止婚姻媒合作為營業項目並任何形式廣告」、立法委員提案並協商條文第58條規定:「(第1項)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為營業項目。(第2項)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第3項)任何人不得於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散布、播送或刊登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第59條規定:「(第1項)財團法人及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者,應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許可,並定期陳報媒合業務狀況。(第2項)前項法人應保存媒合業務資料5年,對於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第3項)第1項許可之申請要件、程序、審核期限、撤銷與廢止許可、業務檢查、督導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76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一、公司或商號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二、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而要求或期約報酬。」第78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一、違反第58條第3項規定,委託、受託或自行散布、播送或刊登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二、違反第59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或許可經撤銷、廢止而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 二、107年制定公布之財團法人法准許財團法人經營業務、投資及董監事有給等 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財團法人及非營利社團法人得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而且依同條第3項訂定之財團法人及非營利社團法人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條及第17條規定,應訂定書面契約,並載明收費項目,暨未載明之費用無請求權等。雖然依其第3條第2款規定似也有間接不許要求或期約報酬之意,但與得收取費用之規定相互牴觸。因為財團法人及非營利社團法人可以經營婚姻媒合業務並約定、收取費用,所約定、收取之費用非報酬性質而何? 三、婚姻媒合能否為一種商業,為商業登記或係立法裁量範圍,但其中僅跨國(境)部分屬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禁止範圍;婚姻媒合廣告准否亦或可認屬立法裁量範圍,但其中亦僅跨國(境)部分屬同條第3項禁止範圍。此均涉及職業自由、言論自由甚至與內國婚姻媒合之平等權等問題,惟均不在本件應審酌範圍。然此二者才是商品化女性及物化女性之關鍵(上述立法委員提案、行政院婦權會意見參照)。 四、至於系爭規定一並非商品化女性或物化女性關鍵,無系爭規定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1及3項暨相應之第76條第1款及第78條第1款罰鍰規定,已可達「禁止婚姻媒合作為營業項目及任何形式廣告」,以維護女性人格尊嚴目的。宣告系爭規定二違憲,也才不致過度妨礙成就婚姻,而能真正落實協助弱勢需婚男女建立家庭之目的(上述行政院婦權會意見參照)。至於人口販運防止部分,係另一問題(上述行政院94年6月20日及94年6月21日會議結論參照),且此一事項已有人口販運防制條例可資完整規範。 五、多數意見認跨國(境)婚姻媒合要求或期約報酬者即係從事營利目的之行為,忽略其本質之公益性,本席深不以為然;多數意見關於平等權之論述部分,更避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9條規定,也忽略同法第55條由公司組織經營移民業務之規定,只從分類一項著眼,未就本件最關鍵之處罰有無為任何如何合於平等權之說明,亦難贊同。此外,多數意見認涉及工作權部分,竟採寬鬆標準審查,更感唐突。因為憲法第15條保障工作權,係在保障有從事工作以營生,因此,工作權本質上係與工作報酬之獲得,有不可分割之關係,禁止要求或期約報酬,即係禁止工作,不是限制工作權而已,是工作資格之禁絕,怎得以寬鬆標準審查? 六、綜上,本席認為婚姻媒合確實是美事一樁,跨國(境)婚姻媒合管道之禁止與一方為外籍弱勢、另一方為社經地位弱勢之婚姻雙方當事人尤其相關。[5]且早在有現代法律之前,即已有婚姻媒合行為甚至婚姻媒合行業,另媒人跑腿撮合需工需費,致贈媒人禮不但是慣習,更是禮數,沒有系爭規定一即回歸民法第573條規定,誠如前述法務部意見,已足維護公益,怎可就屬婚姻媒合性質,即民法認係合於公序良俗並符合世界潮流之期約(約定)婚姻媒合報酬行為,科以重罰?以庶民觀點,合理嗎?本席以為顯不合理!法律說簡單很簡單,就是合理而已!庶民不懂憲法比例原則怎麼操作,但是不合理的法律規定,如經由大法官所謂憲法比例原則的操作,竟然會是合憲的,那不是應該反思操作有沒有問題嗎?又想到已提過的金剛經句及季伯倫的名言,執著理論學說,會掩蓋致看不見真理,真理果然不易現!只有繼續努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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