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80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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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21/02/26 |
解釋爭點 |
1、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2項規定是否符合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第22條契約自由及第7條平等權之意旨? 2、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6條第2款規定是否符合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
從整體觀察,所謂徒法不足以自行,有關跨國(境)婚姻媒合行業所從事之業務行為或活動,除如何防杜人口販運及避免婚姻媒介商業化等負面因素,其亦有社會正面功能,如何保障結婚當事人權益,而達到肯定該行業所發揮正面功能,甚至達到終極之理想目標,即廢除系爭禁止及處罰規定。因此,本號解釋並未採取合憲性限縮解釋方式,採取系爭規定一、二均屬合憲立場,且未指明系爭禁止及處罰規定可能造成過苛之現象,並呼籲其檢討改進,實有商榷之處。總之,未來在跨國(境)媒合業之立法及行政管制措施上,在短期間內,立法者固未有立即檢討之壓力。惟立法者就跨國(境)婚姻媒合可能之社會影響,仍不容忽視,立法政策上仍應有中長期規劃,並適時適度進行規範效益之評估,不應沿襲舊慣,以禁絕管制之保守心態面對此早已存在且含有婚姻媒合正面功能之社會供需現象。 最後,新興之婚姻媒合形式,隨著網路或數位科技發展,日新月異,有以網路從事伴侶媒合(Online-Partnervermittlungen)之新形式遠距交友或婚姻媒合,此涉及所謂遠距契約(Fernabsatzverträge)[23]。此外,有關伴侶媒合契約,因本院釋字第748號解釋作成後,亦可能涉及民法第573條之類推適用[24]。凡此等問題,雖非本號解釋所涉及解釋標的,但宜未雨綢繆,未來立法者面臨增修相關婚姻媒合法律規定時,亦應一併考量,以因應新興媒體及數位科技發展可能衍生婚姻媒合之法律與社會問題。 【註腳】 [1] 舊法之立法理由,認為「以此為職,實有敗壞風俗之虞,故此種約定報酬之婚姻居間契約,不使有效,所以維持公益也。」就舊法規定,學說上有認為居間契約本身並非無效,居間人不能免其義務,不過惟報酬之約定為無效而已。然如其居間契約因違背公序良俗而為無效時,自當別論。(參照史尚寬,債法各論,民國66年3月臺北5刷,頁451。) [2] 比較舊民法相關規定,瑞士債務法(Bundesgesetz betreffend die Ergänzung des Schweizerischen Zivilgesetzbuches(Fünfter Teil: Obligationenrecht)) 原於舊第416條亦有類似規定(參照史尚寬,前揭書,頁451。)該瑞士法規定為不得以訴請求者,與德國民法規定已為之給付,不得請求返還者,有所不同。我舊民法無類似之規定,學理上有認為當然不能採同一解釋,惟給付時若明知無給付義務,則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規定,自亦不得請求返還。又因婚姻居間而任意贈與財物者,既與約定報酬之情形不同,其贈與自屬有效。(參照歐陽經宇,民法債編各論,臺北市:漢林出版社,民國67年4月初版,頁172;史尚寬,前揭書,頁438-439。)惟前述瑞士民法規定於1998年民法修正而刪除,並自2000年6月26日施行(Aufgehoben durch Anhang Ziff. 2 des BG vom 26. Juni 1998, mit Wirkung seit 1. Jan. 2000 (AS 1999 1118; BBl 1996 I 1))。 [3] 有關此次民法修正,學說上有認為對外籍新娘之各式各樣婚姻仲介充斥坊間,收取費用動輒20至30萬元以上新臺幣,仲介糾紛亦層出不窮。修正後之第573條就此類問題,能否勝任,仍須進一步探究。另有認德國民法第656條規定已不合時宜(按:參考德國Larenz等學說見解),我國民法參考該規定修正亦不甚妥適之評論,參照郭麗珍,有關民法婚姻居間契約之論述,載於黃立主編,民法債編各論(下),臺北市:元照,2002年7月初版1刷,頁169-174。 [4] 參照邱聰智,新訂債法各論(中),臺北市:元照,2008年8月初版2 刷,頁318-323。 [5] 有認為婚姻居間係屬特種(特殊)居間,性質上為無償契約,故與一般居間有所不同,解釋上應適用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73條規定之目的,在維護公益,以免傷風敗俗,避免婚姻居間約定報酬滋生流弊,並非禁絕婚姻居間行為,居間行為仍有效,僅居間人無約定報酬請求權。至於費用之約定,則不在禁止之列,故費用償還或預付之約定,仍有其效力,例如時下婚紗店之包辦婚禮及宴客等。參照林誠二,債編各論新解---體系化解說(中),臺北市:瑞興,2019年9月3版1刷,頁296-297;劉春堂,民法債編各論(中),臺北市:作者發行,民國109年 5月初版6刷,頁251-253。 [6] 參照Medicus/Lorenz, Schuldrecht II, Besondererer Teil, 18. Aufl., München: Beck, 2018, §44 Rn.1ff., 32f..我國民法仿瑞債之例,不為商事與民事之區別。(參照史尚寬,前揭書,頁437。) [7] 此自然債務或所謂不完全債務用語,有謂源自普通法(aus dem gemeinen Recht),除本號解釋所涉及婚姻居間報酬,尚包括博弈或賭博之債務(Spiel- und Wettschulden)(德國民法各種之債編第19節不完全之債務,第762條以下)。參照Werner Flume, 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 Rechts, Zweiter Band, Das Rechtsgeschäft, 4. Aufl., Berlin, Heidelberg, New York: Springer, 1992, §7, 8, S.95. 有稱「不完全債權」者,參照劉春堂,前揭書,頁253。 [8] 苟委託人誤信有為此給付義務而為支付,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此外,如知其無此義務而仍為支付者,依同條第3款之規定,亦不得請求返還。(參照史尚寬,前揭書,頁451。) [9] 該聯邦憲法法院裁判認為,婚姻居間人之職業,不等同於不動產居間仲介(Daβ der Beruf eines Ehemäklers nicht der gleiche ist wie etwa der eines Grundstücksmaklers),因此平等原則不要求有償婚姻媒合與其他居間契約相同處理。特別是婚姻居間契約與收養居間契約(Adoptionsvermittlungsvertrag)不相互比較。 [10] 該聯邦憲法法院裁判認為,基於基本法第6條第1項就婚姻與家庭之國家保護義務,並未使其衍生營業婚姻居間人對國家債權或擔保財政優惠之請求權。 [11] 該聯邦憲法法院裁判認為,職業執行自由(Freiheit der Berufsausübung )以法規(Regelung)予以限制,如公共福祉合理考量(vernünftige Erw ä gungen des Gemeinwohls)顯示其合目的性(zweckm äβig)(BVerfGE 7, 377 [405]),可認為其不侵害基本法保障職業自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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