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80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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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21/02/26 |
解釋爭點 |
1、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2項規定是否符合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第22條契約自由及第7條平等權之意旨? 2、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6條第2款規定是否符合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
參、結論:我為人人,但人人不為我? 立法者在制定新法規時,經常被詬病者,係多以「防弊」為宗旨,而無心於「興利」。 跨國(境)婚姻媒合,固難免有多數意見所在意之可能弊端,但不容否認,亦存在為我國特定族群(從實務觀察,絕大多數為特定社經地位之我國男性同胞)尋覓合適之中國或其他外籍配偶,以完成婚姻大事之重要公益。因此,立法上,對於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者,不應預存異樣眼光,遂僅本於預防弊害,一概禁止該行業要求或期約報酬,並對違反者科以行政罰。否則,豈不等同強求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者淪為「我為人人,但人人不為我」? 本席懷疑,在入出國移民法整體規定(含系爭規定一及二)所限制之惡劣工作環境下,有多少立法者自願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俾為前述臺灣特定族群解決婚姻問題? 【註腳】 [1] 李惠宗,憲法要義,2019年9月8版,邊碼1401;許育典,憲法,2018年2月8版,第302頁。 [2] 吳庚/陳淳文,憲法理論與政府體制,2019年9月增訂6版,第298頁。 [3] 吳信華,憲法釋論,2018年9月修訂2版,邊碼740。 [4] 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958號民事判決。本判決認定之事實為:上訴人係獨資商號(金有緣婚姻企業社)之負責人,該企業社就跨國婚姻媒合業務刊登廣告,並於98年8月間媒合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某越南籍人士結婚,賺取報酬,經內政部認定上訴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分別依據同法第76條第1款、第2款及第78條第1款規定,處上訴人罰鍰各20萬元、20萬元、10萬元(見該判決之事實及理由四(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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