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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802號
公佈日期:2021/02/26
 
解釋爭點
1、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2項規定是否符合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第22條契約自由及第7條平等權之意旨?
2、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6條第2款規定是否符合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解釋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詹森林 提出
110年2月26日


本解釋宣告:
1.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2項規定:「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下稱系爭規定一)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第22條契約自由及第7條平等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2.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6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二、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而要求或期約報酬。」(下稱系爭規定二)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本席不能同意前開結論,並認其中關於工作權部分之論理,尤有商榷餘地,爰提出本意見書。

壹、多數意見認系爭規定一不違反工作權之論理
本號解釋認系爭規定一尚無違背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其理由要旨略為:
1.立法者制定系爭規定一之目的,係為健全跨國(境)婚姻媒合環境,以保障結婚當事人權益、防杜人口販運及避免物化女性、商品化婚姻等。是該規定自係為追求正當之公益,目的洵屬合憲。(解釋理由書第5段參照)。
2.系爭規定一並未全面禁止跨國(境)婚姻媒合之工作或業務行為,亦未以此限制從事媒合工作或業務者之資格條件,不涉及職業選擇自由之限制,且仍容許非營利法人從事不具商業目的之跨國(境)婚姻媒合。該規定並未禁止受媒合者於媒合成功後主動致贈金錢或財產上利益給媒合者。是系爭規定一禁止跨國(境)婚姻媒合要求或期約報酬,僅係對於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者職業執行內容之限制。(解釋理由書第6段前段參照)。
3.前述限制,不僅有助於跨國(境)婚姻媒合之去商業化,從而健全跨國(境)婚姻媒合環境,亦可減少假婚姻媒合而行人口販運之不法情事,及避免物化女性、商品化婚姻等流弊。故系爭規定一所採之限制手段,與其目的之達成間有合理關聯(解釋理由書第6段後段參照)。
簡言之,多數意見認系爭規定一並未全面禁止跨國(境)婚姻媒合之工作或業務行為,亦未限制從事該工作或業務者之資格條件;其所限制者,僅為禁止跨國(境)婚姻媒合業者要求或期約報酬,乃對職業執行自由之限制,故僅予低度審查,並因此認該規定尚無違背憲法保障工作權之意旨。
貳、本席意見
一、憲法工作權之保障內涵
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工作權,從「自由權」之觀點出發,係指基本權主體「以生活創造或維持之意思,在一定期間內,反覆從事之作為」[1];其保障範圍包含「人民得依其工作能力自由的選擇工作,並獲得合理的報酬」[2]。換言之,工作係「為維持生活所從事的一種持續性的經濟活動」[3]。據此,憲法第15條工作權所保障之核心內涵,乃為維持生活而反覆從事,並藉以獲得合理報酬之行為。
從而,法規範若限制人民就為維持生活而反覆從事之行為獲得合理報酬,即為牴觸工作權保障之意旨;應視該規定之限制程度,採取寬嚴不同之審查標準,如所限制者越接近工作權保障之核心,則自應越為嚴格之審查。

二、審查入出國及移民法對跨國(境)婚姻媒合者工作權之限制規定時,不應割裂觀察
本號解釋尤有可議者,乃多數意見將系爭規定一,脫離裁處規定(即系爭規定二)暨入出國及移民法整體體系,予以割裂觀察,並對系爭規定一及二均採低度審查標準,致認為該二規定皆屬合憲。
按入出國及移民法對跨國(境)婚姻媒合者工作權所設之限制,除系爭規定一、二外,尚有第58條第1項:「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為營業項目。」、第59條第1項:「財團法人及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者,應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許可,並定期陳報媒合業務狀況。」、及第78條第2款:「違反第59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或許可經撤銷、廢止而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與第76條第1款:「公司或商號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綜觀上開入出國及移民法之規範模式,明顯可見,該法不僅禁止公司、商號及個人[4]以跨國(境)婚姻媒合為營業項目或工作內容,並限制欲以此為業者,必須同時符合下列3項要求,亦即:
(1)具備財團法人或非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資格
(2)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許可
(3)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
上述(1)之資格限制,實已涉及對人民選擇職業自由之主觀條件限制。(2)之應經許可要件,更屬涉及職業選擇自由之客觀條件限制。(3)之限制,因其完全禁止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業者藉由其業務獲得報酬以維持生活,毋寧更掏空憲法保障工作權中「賴以為生」之本質,而觸及工作權保障之核心。

三、整體觀察下,系爭規定一及二嚴重侵害職業自由,已逾越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工作權之意旨
據上所述,綜觀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59條第1項、第76條第1款及第78條第2款規定,該法對人民選擇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之職業自由,不僅設有主觀條件及客觀條件之限制;對縱使符合主觀條件及客觀條件者,更禁止其要求或期約報酬。前揭規定,個別而言,對人民職業自由之限制非輕,已非如多數意見所認,得僅予低度審查,遑論該三項限制疊加後,更屬嚴重侵害人民之職業自由,自應採嚴格審查標準。
跨國(境)婚姻之媒合,固可能有假媒合婚姻之名,而行人口販運之實情事,及商品化婚姻之流弊。是立法者基於預防上開情事,及健全跨國(境)婚姻媒合環境,自可採取相應之管制手段。惟該手段對於人民從事工作權之限制,仍不得過當,如其限制已逾越執行職業自由之程度,則當然須有較諸執行職業自由之限制,更為重要之公益,且屬必要時,方得為適當之限制,始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釋字第584號解釋參照)。
然而,如上所述,立法者對於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者,不僅祭出主觀條件及客觀條件兩者並濟之限制手段,更以「不得為營業項目」、「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之方式,限制人民僅得「不求回報」、「為公益」、「做功德」地從事該行業。故單就系爭規定一而言,因其已觸及工作權核心之限制,幾近扼殺此行業存在,已難謂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如再觀察入出國及移民法以疊加之模式,對跨國(境)婚姻媒合業者工作權之多重限制,未斟酌得否採取侵害較小之手段,無異全面禁止跨國(境)婚姻媒合工作,更屬逾越比例原則。
多數意見忽視系爭規定一本身之限制即已非輕,又割裂觀察入出國及移民法以疊加模式之多重限制手段,而就系爭規定一及二,均採寬鬆審查,並獲致合憲之結論。本席實難贊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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