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80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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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21/02/26 |
解釋爭點 |
1、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2項規定是否符合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第22條契約自由及第7條平等權之意旨? 2、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6條第2款規定是否符合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
七、本席所擬違憲版解釋文及理由書草案如下 解釋文草案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2項規定:「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第76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二、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而要求或期約報酬。」其中第76條第2款對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而要求或期約報酬之行為科處罰鍰規定部分,係對受憲法保障之契約自由及財產權之限制,其限制不符比例原則,牴觸憲法第15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解釋理由書草案 (原因案件事實略) 契約自由為個人自主發展與實現自我之重要機制,為憲法第15條財產權及第22條所保障之權利,使契約當事人得自由決定其締約方式、內容及對象,以確保與他人交易之自由(本院釋字第576號、第580號及第716號解釋參照)。婚姻媒合屬契約之一種,除受上述憲法一般契約自由之保障外,另涉及婚姻締結機會之創造,對受媒介方當事人之婚姻選擇自由,亦屬相關,從而亦涉及與人格健全發展與人性尊嚴維護有關,受憲法第22條保障之婚姻自由重要基本權(本院釋字第748號解釋參照)。另國家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罰鍰,涉及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國家對上述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均應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迭經本院解釋在案。 又關於科處罰鍰之規定部分,必須係針對特別應予非難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始得為之;而且其違規情節有區分輕重程度之可能與必要者,並應根據違反義務情節之輕重程度為之,使責罰相當暨避免過苛(本院釋字第716號解釋參照),否則即應認為係對人民受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財產權之限制,且其限制不符妥當性而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不符(本院釋字第641號、第716號及第786號解釋參照)。 系爭規定一明定:「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系爭規定二明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二、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而要求或期約報酬。」系爭規定一並未禁止跨國(境)婚姻媒合行為,但禁止媒合跨國(境)婚姻者要求或期約報酬,就跨國(境)婚姻媒合之雙方當事人(即婚姻媒合者與受媒合者)而言,均屬對其與他人交易內容即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及第22條所保障之一般契約自由之限制,甚至已涉及受憲法第22條保障之婚姻自由;系爭規定二對違反系爭規定一之跨國(境)婚姻媒合者處以罰鍰,則屬對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人民財產權之限制。 婚姻媒合係極古老之行業,詩經豳風伐柯云:「取妻如何?匪媒不得。」孟子滕文公云:「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唐律疏議云:「為婚之法必有行媒」;且經查於中華民國18年民法(第573條)立法之前,查無禁止媒人即婚姻媒合者收取禮謝金之律令規定,且民間久有致媒人禮謝金之慣習,未如是之為者每遭不懂禮數之譏。延至今日,婚姻媒合者仍扮演婚姻雙方當事人間之介紹人、聯絡人、協調人,甚至是婚禮儀式指導者之角色;且不論18年民法第573條立法禁止婚姻居間(媒合)報酬或88年民法規定修正改為非不得約定,近90年來民間致媒人禮謝金之慣習從未改變。又婚姻媒合者之橋樑角色必然伴隨必要人力、物力費用之產生;此等費用扣除代付實支金額後之餘額即為通常法律意義之報酬,以國際潮流及目前之工商社會,在使用者付費之原則下,為收取之約定應尚非背理違俗(立法院公報第88卷第13期第385頁參照)。從而如經立法權之作用,不但責令婚姻媒合服務必須為無償,並以此為據,進一步對要求或期約報酬者處以罰鍰,所為應與事理及現實有顯然嚴重背離之處,即系爭規定二非顯無背離事理及現實之事實,合先敘明。 查民法係私法行為之基本法規範。婚姻媒合行為包括內國及跨國(境)婚姻媒合行為,均屬民法債編有名契約中之居間契約類型之一,而民法第573條於88年修正時,已仿德國立法例及國際潮流,將原禁止婚姻媒合(居間)約定報酬之規定修正為得為約定暨報酬已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立法者於民法修正當時自已就婚姻媒合契約准予約定報酬是否符合公益乙節為適當考量,並認為未違背公序良俗,合於公益(立法院公報第88卷第13期第385頁參照),則嗣後以屬行政法之系爭規定一另為異於民法新規定之處理,即就跨國(境)婚姻媒合部分,於行政法另為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之規定,系爭規定一自應特具重要公益;尤其系爭規定二進而就違反系爭規定一之行為為應科處罰鍰之規定,系爭規定一之行為更須係「特別應予非難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始足當之。苟系爭規定一不特具重要公益,或違反系爭規定一之行為非特別應予非難者,則系爭規定二即難謂合於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次查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9條,及該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財團法人及非營利社團法人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財團法人及非營利社團法人應與受媒合當事人簽訂書面契約,明定收費項目、金額及違約之損害賠償等,甚至規定就已載明之費用有請求權等。即准許就跨國(境)婚姻媒合行為要求或期約報酬。是對照觀之,就跨國(境)婚姻媒合行為之行政法規範言,否准要求或期約報酬乙節,顯然應未特具重要公益,而且違反行為尚非屬特別應予非難者,已至為昭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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