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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94號
公佈日期:2020/08/28
 
解釋爭點
1.菸害防制法第2條第4款及第5款、第9條第8款規定是否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
2.同法第9條第8款規定限制菸品業者以公司名義顯名贊助任何形式之活動,是否侵害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
3.同法第9條第8款規定限制菸品業者以公司名義顯名贊助任何形式之活動,是否侵害憲法保障之平等權?
4.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102年10月11日國健菸字第1029911263號函說明二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
 
 
[10] 自費為他人舉行活動之情形,於美國選舉法制上,稱為「獨立支出」(independent expenditure),也是政治獻金的一種類型。至於在稅法上,獨立支出是否仍得列為捐贈支出,而列舉扣除,或屬於成本費用,而得自所得總額予以減除,則屬另一問題。
[11] 不過,並不是只有法人、團體之言論才會出現「有錢人講話卡大聲」的現象。富可敵國的自然人,如Bill Gates, Mark Zuckerberg等人,即使不動用其名下公司之財力,而單憑個人財富,也足以在言論市場翻天覆地。因此這個問題其實未必和法人、團體有關,而是現代國家應如何規範或控制金錢對於各類言論市場的影響之問題。完全否認贊助(金錢)之言論成分,或否定法人、團體發表言論的主體地位,只是鋸箭法式的處理方式。
[12] 參本院釋字第414號、第577號及第744等號解釋(均承認法人、團體得為商業性言論之主體)。
[13] 參政治獻金法第7條:「得捐贈政治獻金者,以下列各款以外之個人、政黨、人民團體及營利事業為限:⋯⋯」。
[14] 參遊說法第2條第2項:「本法所稱遊說者如下:一、進行遊說之自然人、法人、經許可設立或備案之人民團體或基於特定目的組成並設有代表人之團體。二、受委託進行遊說之自然人或營利法人。」
[15] 魏德聖導演籌拍的「臺灣三部曲」電影計畫,目前正在集資階段,其贊助人已有:Family Mart(全家便利商店)、新東陽、悠遊卡公司、永笙租車等營利法人,引自:臺灣400年系列電影《臺灣三部曲》第一階段電影集資計畫網站(最後瀏覽日:2020年8月28日)。
[16] 縱認禁止顯名贊助只是一種對言論表達方式之限制,而僅適用較為嚴格之中度審查標準。然就手段審查而言,法律對於表意方式之限制是否合憲,關鍵在於:是否仍留給表意人得以其他方式表達相同言論之足夠機會?就此而言,菸害防制法規定也是完全阻絕,無法通過審查。
[17] 稅法要求捐贈者需提出受贈人出具之捐贈證明,始得列入所得稅之列舉扣除額,固然也有間接強制人民揭露其捐贈對象之效果(即強制顯名捐助),但這有一個重要的目的限制:即相關稅務資料只能用來查核個人所得,而不得為目的外使用,即不得以行政或職務協助之名,而提供給財稅機關以外之政府機關或人民使用。
[18] 例如電子公司贊助「多吃鵝蛋」的品嚐會或趣味競賽、塑膠公司登廣告譴責檳榔之種植等,就可能是營利法人、團體逾越其宗旨範圍所為之活動。其實就非營利法人、團體而言,也可能會有類似之問題。例如致力司改目的之基金會倡議陪審制,固屬高價值之公共性言論;但同一基金會贊助無關司改之音樂活動,是否就當然不是言論或只是低價值言論?可見不論是營利或非營利法人、團體,都可能會有逾越成立宗旨或目的之言論,就此類言論之定性,仍應依各該言論所涉之事物領域而認定其類型(高價值或中低價值言論),而不應僅依表意人身分而逕予認定。
[19] 兼具兩種以上性質之言論,其實很常見。例如裸體抗議屠殺海豹取其皮毛的商業行為,就其裸體而言,固屬猥褻性言論;然就其抗議之議題而言,則屬高價值之公共性或政治性言論。又如研究者在學術文章中,宣稱所引某文獻之作者涉嫌抄襲,也會同時具有高價值學術性言論與較低價值之誹謗性言論的雙重性質。
[20] 本席自認就算看到本案原因事實所出現的:不老騎士們穿著上有JTI字樣之上衣,頭戴有JTI字樣的安全帽,騎著機車環行台灣全島,也實在無從必將JTI理解為傑太日煙。其實JTI也同時是Jubail Technical Institute和Journalism Trust Initiative至少這兩個組織的英文簡稱,並不是專屬傑太日煙的英文簡稱。就算真會如此連結,也激不起購買該公司銷售之雲絲頓、七星、峰等菸品之動機或慾望。問題關鍵在於:為何要如此不信任成年人之自主決定能力?讓成年人看到JTI三個英文字母,或知道傑太日煙贊助這個活動,後果有這麼嚴重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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