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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94號
公佈日期:2020/08/28
 
解釋爭點
1.菸害防制法第2條第4款及第5款、第9條第8款規定是否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
2.同法第9條第8款規定限制菸品業者以公司名義顯名贊助任何形式之活動,是否侵害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
3.同法第9條第8款規定限制菸品業者以公司名義顯名贊助任何形式之活動,是否侵害憲法保障之平等權?
4.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102年10月11日國健菸字第1029911263號函說明二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
 
 
[29] 附帶一言者,縱使認為禁止菸品業者顯名贊助之目的,是為了保護未成年人不會因參與或知悉該活動而受到誤導、誘導、鼓勵等,致其開始或繼續使用菸品。然菸害防制法第9條第8款規定之限制菸品業者舉辦或贊助任何形式之活動,在手段上仍屬過度限制而部分違憲。就算認為保護未成年人之目的屬於特別重要的公共利益,但國家仍不能以保護一部分人(如未成年人)為理由,而當然限制所有人(成年及未成年人)的自由。就像電影之分級管理制度,國家固可限制或禁止一定年齡以下的未成年人觀賞特定類型的影片(如暴力、色情、過於恐怖等),但無權禁止所有成年人也不得觀賞這類影片。如此全面禁止,顯然是過度限制的手段。
四、結語
[30] 菸品、酒類、檳榔等常被歸類為有害健康的惡害商品(vice products),合法但有害,惟在實踐上迄今仍未將之定性為類似毒品之非法商品,而絕對禁止。近數十年來,國際條約及許多國家也都逐漸加強管制菸品,包括嚴格限制菸品廣告、促銷及贊助等。這固然是發展中趨勢,不僅難以反轉,甚至只會越來越嚴。但也正因為這是越來越強、也越普遍的發展趨勢,因此也容易形成「眾人皆曰可殺」的政治正確氛圍,並左右民意與政府決策。面對如此環境,身為釋憲者的大法官,尤應慎思明察,堅守憲法的基本價值,以避免一言堂的言論戒嚴。
[31] 基於過去曾長期從事憲法教學、研究的經驗與體會,本席始終認為「一人或一國對於(負面)言論的容忍度」,應該是一個效度高的測試指標,可以用來測試該人或該國在「從自由主義到保守主義」、或在「從個人主義到社群主義到社會主義」之思想或意識形態光譜中的位置。一個人或一國就個人自主、基本權利的意識形態或基本價值立場究竟是站在那個位置,通常可透過這張言論自由的石蕊試紙,而得到相當準確的測試結果。表面上宣稱支持言論自由,卻又同時支持國家對言論之苛刻管制,在這張石蕊試紙下,終究將會現形。政治部門以立法或命令箝制言論自由,猶能以民意抗之、除之;身為終局裁判者之司法部門,一旦為此背書,為害更甚。
[32] 對於本號解釋,本席深感遺憾。

【註腳】
[1] 菸害防制法於96年修法後,菸品贊助只出現在第2條第5款之定義規定中,此外並無任何條文明文禁止或處罰菸品贊助。這或係當時立法之疏失,但就菸害防制法的整體立法意旨來看,現行菸害防制法當然是繼續禁止菸品贊助。故在解釋上,可將第2條第5款所稱菸品贊助理解為第9條所稱促銷菸品之一種方式,再進而連結第9條各款規定,而發生第26條之處罰效果。
[2] 於本件聲請案,聲請人係贊助財團法人弘道老人福利基金會舉辦之「不老夢想圓夢列車」計畫。雖於活動及文案製品中有出現聲請人之公司英文簡稱「JTI」,然未出現任何菸品品牌名稱或菸品實物。
[3] 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健康九九:菸害防制館」官網,就涉及本案爭點之問題,於「菸品廣告類」有以下之問答說明:
  Q問題:4. 菸商可以舉辦或贊助公益活動嗎?
  A回答:1. 可以,但菸商不得利用茶會、餐會、說明會、品嚐會、演唱會、演講會、體育或公益活動等各種活動形式宣傳菸品。所以菸品業者可以舉辦或贊助活動,但活動中不得出現任何菸品品項的相關訊息。[2略]
主管機關發布的這則官方版問答,迄今仍在官網上,引自:法規篇-菸品廣告(最後瀏覽日:2020年8月28日)。
[4] 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之菸害防制法第9條第8款規定立法理由為:「九、為杜絕以假借公開聚會、公眾活動、舉辦試抽或贊助公益活動等方式,進行菸品宣傳行銷或藉以提升菸品形象,直接或間接達到廣告之目的,爰合併修正原第七款及第八款,列為第八款。」至於刪除舊法第9條第3項規定的立法說明則為:「十二、為杜絕現行菸商利用公司名義贊助活動,卻達到間接菸品廣告之目的,爰刪除第三項,未來相關活動之規範仍回歸第一項各款有關禁止以特定方式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之規定。」
[5] 「菸害防制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對照表」之全文,參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官網,預告修正「菸害防制法」草案(最後瀏覽日:2020年8月28日)。
[6] 前註所引修正草案總說明就第10條第9款之新增規定,其立法說明為:
⋯⋯又現行若有以「公司名義」贊助或舉辦各項活動者,企圖增加媒體露出及改變兒童、青少年對菸草公司的認知,進而輕易接受菸品,係回歸本條各款之態樣,依個案具體判斷有無促銷或為廣告之情形。惟外界對上述執法,有本法似未全面禁止菸品贊助或菸商名義掛名贊助任何活動之疑問,爰增列第九款,禁止菸草公司利用任何事件、活動或個人採取直接或間接形式之捐助,向不特定之人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之行為,以期周延。
按上述立法說明也認為現行法第9條第8款規定是否已經全面禁止菸品業者之顯名贊助,仍有疑問,才因此新增此款之明確規定。
[7] 衛生福利部109年3月26日衛授國字第1090001327號復本院函附件「回復資料」第2-5頁,收於:本號解釋卷。這段文字在這4頁中共出現3次,一再強調。
[8] 這個情形就類似本院在釋字第760號解釋中,認為法律即使表面中立而無差別待遇,但如實際適用結果對某些人構成系統性的不利差別待遇者,仍足以構成間接歧視而違反平等權保障。雖然平等權與言論自由有別,但這號解釋之方法仍有可資參考之處。
[9] 菸害防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另也處罰製作菸品廣告或接受傳播刊載之廣告業及傳播媒體。就傳播媒體而言,則另涉及新聞自由之限制。同條第3項則以菸品製造或輸入業者(第1項處罰對象)、廣告業或傳播媒體(第2項處罰對象)以外之菸品販賣業者及任何其他人為處罰對象,亦有限制言論自由的問題。但本號解釋之審查標的並未納入以上各項規定,故暫且不論。又系爭規定雖也會妨礙或阻絕一般人知悉有關菸品業者顯名贊助之相關訊息,惟因不涉及政府資訊之提供,尚非憲法上知的權利或資訊自由之保障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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