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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94號
公佈日期:2020/08/28
 
解釋爭點
1.菸害防制法第2條第4款及第5款、第9條第8款規定是否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
2.同法第9條第8款規定限制菸品業者以公司名義顯名贊助任何形式之活動,是否侵害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
3.同法第9條第8款規定限制菸品業者以公司名義顯名贊助任何形式之活動,是否侵害憲法保障之平等權?
4.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102年10月11日國健菸字第1029911263號函說明二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
 
 
[16] 回到法人、團體贊助之定性問題,先就非法人團體來說,由於此類團體並不具有與其會員或職員(理、監事)有別之獨立人格,故此類團體所為之贊助,至少可認為是其會員或職員以自然人地位集體所為。如果自然人之贊助具有表意成分,則以團體之名所為贊助自也具有表意成分。再就法人而言,不論是社團或財團法人,或營利或非營利法人,都具有法律上之獨立人格,而可對外以法人名義從事成立目的及宗旨範圍內之各項業務或行為。基於各種目的所成立之各類非營利法人,就其宗旨所繫之政治、經濟、社會目的,乃至於無關個別成員直接利益之各類公共目的,本即可能發表言論。例如各類民調或政策研究之基金會或社團法人,本就會就各項政治或社會議題等,定期進行並發表民意調查結果或其主張,這些當然是言論。又如法人就無關其成立宗旨之活動,以金錢或經濟資源予以贊助(例如便利超商公司贊助電影之集資[15]),亦屬常見,且為具明顯公益效果之贊助行為,亦難逕自否認此類贊助之表意成分。綜上,法人、團體之贊助或舉辦活動,就如同自然人之贊助或舉辦活動,依各該活動之性質、類型、效果,均可能具有表意成分,而為言論。
[17] 管制言論的內容或表達方式?菸害防制法之禁止顯名贊助,係對言論內容之管制?或對無關內容之言論表達方式之管制?主管機關主張這只是對言論表達方式之管制,本席則認為:此仍為對言論內容之管制。按菸害防制法係以事後追懲,而非事前許可,來管制菸品業者之顯名贊助。就涉及菸品之贊助,任何人都不能為之,這是典型的言論內容管制,而非言論發表時間、地點或方式之管制。就無涉菸品之贊助,其他人可以顯名,菸品業者則不得顯名,這固屬表意人身分之限制,然法律之所以禁止菸品業者顯名贊助,正是因為立法者以法律擬制、而主管機關也一律認定只要菸品業者顯名贊助,就會對不特定消費者產生間接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之效果,因此將菸品業者之顯名贊助比照菸品廣告、促銷或贊助而予以禁止,這明顯是針對贊助之目的或效果所為之管制,自屬對言論內容的管制,而不只是對贊助方式(如現金、實物、勞務之提供等不同形式的經濟利益)之管制。按言論的內容或影響,與表意人之是否顯名,往往難以分離。在此意義上,表意人之身分、名稱等,本即為言論自由之一部分,甚至屬於言論內容的重要成分。故就言論自由的限制而言,禁止菸品業者對外表達「我是贊助人」的言論內容,自屬對言論的內容管制,而不只是單純有關表意時間、地點或方式等無關內容之管制。[16]
[18] 雖然說菸害防制法並未禁止菸品業者之匿名贊助,看似仍容許其贊助。但人民原可自主決定是要顯名或匿名贊助,不待國家或法律之指揮。人民如選擇匿名捐贈,國家原則上亦不得強制揭露捐贈者姓名(可能的例外如限制一定金額以上之捐贈必須顯名,特別是在政治獻金的管制、洗錢防制的管制)[17];反之,國家原則上也不得強制人民必須匿名贊助。人民固可自主決定要「為善不欲人知」,但國家無權強制任何人或特定人「為善不欲人知」。後者,該留給宗教的引領或教育的啟發,而非法律之強制。
[19] 管制言論的類型:於本案,此即營利法人、團體贊助之定性問題。營利法人或團體至少可以從事商業廣告,而為商業性言論之主體,這部分應該較無爭議。然如營利法人、團體所贊助之活動已逾越其成立宗旨及業務範圍,或會有以下爭議:營利法人、團體能否逾越其成立宗旨範圍,而贊助無關其業務之公共事務會對之發表言論?又此類目的外言論,究屬於何種類型之言論?[18]就此問題,可能會有四種不同立場:(1)上述言論或贊助逾越營利法人、團體之成立宗旨範圍,因此不具言論性質。(2)贊助公益活動通常可提升公司形象或屬企業社會責任之履行,因此必然就有間接牟取營業利益之效果,故仍只能看成是營利法人、團體所為之商業性言論。(3)贊助既涉及政治、社會、文化、環保等議題,仍屬高價值的公共性言論。(4)兼具商業性言論與公共性言論的雙重性質。這個定性問題攸關法院如何選擇審查標準,有其重要性。蓋如認仍屬高價值言論,則就其內容管制,即應嚴格審查。如認僅是商業性言論,依本院向來解釋,則會適用較為嚴格的中度審查標準(參本院釋字第414號及第577號解釋)。
[20] 這是一個複雜的問題,不容易有放之四海而皆準的單一答案。對此,本席原則上會以上述(4)的立場為出發點,而盡量承認其兼具兩種以上之言論性質。[19]故營利法人、團體舉辦或贊助之活動,如涉及政治、社會、文化、環保等事物領域或議題,於此範圍內,自仍屬高價值言論。即使認為其具有直接或間接牟取經濟利益之目的或效果,而具有商業性言論的性質。但其屬於高價值言論的成分,並不因另有商業性言論而當然消失。其次,如果涉及兩種以上類型之言論內容之管制,特別是其一為高價值言論時,本席的立場傾向於:應盡量採取從嚴審查的標準,以保障高價值言論。
[21] 本號解釋多數意見認為菸害防制法第9條第8款規定對言論自由之限制,並不違憲,其理由顯係採取本意見書第[19]段中(2)之立場,並寬鬆審查。或者,多數意見是根本忽略了系爭贊助兼具(高價值)公共性言論與(中價值)商業性言論的雙重性質,而只看到後者。
[22] 縱令將菸商贊助直接視為菸品贊助(或菸品促銷、菸品廣告),而以較為嚴格之中度審查標準進行審查。依本院釋字第414號及第577號解釋意旨,商業性言論有助於消費大眾之合理經濟抉擇,如係為促進合法交易活動,其內容又非虛偽不實或不致產生誤導作用者,亦具有資訊提供、意見形成進而自我實現之功能,這也是商業性言論的憲法價值。國家為保障消費者獲得真實而完整之資訊、避免商品廣告或標示內容造成誤導作用、或為增進其他重大公益目的,自得立法採取與目的達成有實質關聯之手段,以限制商業性言論。換言之,國家固然可以適度限制商業性言論,但仍不得完全阻絕有關合法交易活動之非虛偽不實或無誤導作用之商業性言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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