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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93號
公佈日期:2020/08/28
 
解釋爭點
1.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是否違反憲法保留?
2.同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是否違反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
3.同條例第2條、第8條第5項前段及第14條規定,是否違反權力分立原則?
4.同條例第4條第1款規定,是否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
5.同條例第4條第2款規定,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又同款後段規定,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在系爭規定五將從前之附隨組織納為黨產條例規範對象,且未將其與現在之附隨組織予以區分,一併規定為「附隨組織」之法律邏輯下,適用黨產條例之法律效果規定後,不難發現,該規定與其附加之法律效果,對於從前附隨組織財產權之干預範圍與程度既深且廣。
從前之附隨組織,在脫離政黨實質控制前,固有可能擁有來自於政黨之「不當取得之財產」,但在脫離後,其財產亦有可能係來自於自己努力而生之「正當取得之財產」。惟在系爭規定五之擬制及黨產條例第5條、第6條、第9條之適用下,對從前之附隨組織而言,其財產無論係「正當取得」或「不當取得」,一律被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因而導致該脫離後始取得之正當財產,於無法舉反證推翻時,亦須同受禁止處分(黨產條例第9條)及命為返還或追徵價額(黨產條例第6條)之不利干預。
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943條第1項)、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民法第944條第1項)。此外,民事請求權,最長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國家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更僅得於5年內行使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以上規定,乃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展現,亦為財產權法律秩序之根基。
黨產條例第5條規定,則完全顛覆前述財產權法律秩序之根基;同條例第9條及第6條,更以該第5條為基礎,而逕行限制財產名義上所有人處分其財產,甚至剝奪之。此項財產權之限制或剝奪,又因同條例第3條規定,而無任何有關權利行使期間規定之適用。
從前之附隨組織於脫離政黨控制後始擁有之「正當取得財產」,與來其自於政黨之「不當取得之財產」,本質上大不相同,該「正當取得之財產」,應非屬本條例所欲處理之客體,卻在系爭規定五之擬制及其所衍生之法律效果下,須受完全悖於前述財產權法律秩序之不利干預。此種「散彈打鳥」、「大砲打小鳥」甚至「斬草除根」方式之規定,縱使對「不當取得之財產」,尚屬符合比例原則;但對「正當取得之財產」,如何堪認符合手段必要性及狹義比例原則?
三、系爭規定五後段及其法律效果,關於「過去之附隨組織」在脫離政黨控制後始取得之「正當財產」部分,違反不溯及既往原則
本號解釋坦承系爭規定五後段「仍為限制或剝奪其(即「從前之附隨組織」)財產之不利性法律規範。」,且「確係具溯及既往效力之法律」(解釋理由書第60段),但仍宣告系爭規定五後段規定不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如上所述,依系爭規定五後段,從前之附隨組織雖已脫離該政黨之實質控制,仍應向黨產會申報財產(黨產條例第8條),且其於黨產條例公布日(105年8月10日)尚存在之現有全部財產,均被推定為「不當取得」(黨產條例第5條)[12],導致在其舉反證推翻前,該全部財產原則上均遭禁止處分(黨產條例第9條);且最終凡不能舉反證證明非不當取得者,均應返還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原所有權人,不能返還者,追徵其價額(黨產條例第6條)。
前述黨產條例第5條、第6條、第8條、第9條所規範之財產,時間上,溯及至黨產條例施行前,甚至遠至34年8月15日起算,並延伸至黨產條例生效日(105年8月10日)。而且,依黨產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政黨及附隨組織(不論係「現在之附隨組織」,或係「從前之附隨組織」)自34年8月15日起以無償或交易時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之財產,除黨費等外,雖於黨產條例公布日已非該政黨、附隨組織所有之財產,亦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亦即,黨產條例之規定,可適用於本條例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因此,系爭規定五後段規定,乃真正溯及既往之不利性法律規範。
依據「真正溯及既往規定」原則上不得允許之審查模式[13],對於系爭規定五後段,至少應採較嚴格之審查標準。
惟本號解釋對於系爭規定五後段規定之違憲審查,未明示審查標準,而僅籠統提出「(1)立法者制定溯及既往生效之不利性法律規範,如係為追求憲法重大公共利益,仍非憲法所當然不許。」、「(2)受規範對象據以主張信賴保護之信賴基礎,與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不相容者,其信賴自不值得保護,更不生信賴保護之問題」,為審查依據(解釋理由書第59段)。
本號解釋所謂「系爭規定五後段所追求者,乃憲法上重大公共利益」,係以:「系爭規定五之目的,係為認定與政黨關係密切之附隨組織,進而得以調查及處理其源自政黨之不當取得財產,以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健全民主政治,並落實轉型正義,故系爭規定五所欲追求者,乃憲法上重大公共利益,其後段規定之溯及既往效力,具有合憲之正當事由。」,為其論據(解釋理由書第61段)。
然而,系爭規定五之立法目的為何,應先檢視本條之立法理由。經查,該立法理由為:「政黨依人民團體法第47條但書規定得設立分支機構,故分支機構擁有之財產即屬政黨財產之部分,自不待言。惟政黨以捐助或出資之方式控制之營利性或非營利性法人、團體或機構,雖屬獨立存在之組織,但受政黨實質控制,二者有密不可分之關係,應一併納入本條例調查及處理之範圍,以避免藉脫法行為違反政黨政治之平等原則,爰為第二款之定義。」
前開立法理由,依其文義,明顯僅與系爭規定五前段所指「現在之附隨組織」相關,而無從一併涵蓋同規定後段所指「從前之附隨組織」。
準此,僅從系爭規定五本身之立法理由,已無從得知為何可將「從前之附隨組織」納入該條規範範圍,更遑論可得出系爭規定五後段「所欲追求者,乃憲法上重大公共利益」之結論,且以之作為該後段規定,得為禁止溯及既往例外之合憲正當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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