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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93號
公佈日期:2020/08/28
 
解釋爭點
1.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是否違反憲法保留?
2.同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是否違反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
3.同條例第2條、第8條第5項前段及第14條規定,是否違反權力分立原則?
4.同條例第4條第1款規定,是否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
5.同條例第4條第2款規定,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又同款後段規定,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19] 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1號裁定(109.01.08作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12號判決(108.07.31作成)、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裁定(109.01.15作成)。
[20] 參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58號判決(109.04.08作成)、108年度訴更一字第44號判決(109.02.06作成)。
[21] 普遍集中於不動產類型,因我國不動產之所有權採登記制度,所有權人間的移轉情形較為明確。
[22] 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三民書局,增訂14版,105年9月,第95頁。
[23] 參見85年5月第三屆國民大會第二次會議修憲提案第一號說明(荊知仁、謝瑞智、許勝發等133人所提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國民大會秘書處編,《第三屆國民大會第二次會議修憲提案》,86年,第16頁。
[24] 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亦有相類似之問題,惟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2條規定僅排除組織基準法第5條第3項、第32條、第36條,其立法技術明顯較黨產條例細緻。
[25] 參見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行政院秘書長院臺綜字第1090024709號函。黨產條例第2條第1項之文義看似全部排除組織基準法之適用,主管機關卻稱僅排除其中2條文,其間之差距,難免令人有立法過程不盡周詳之議。
[26] 參見本號解釋第63段。
[27] 黨產條例第5條規定:「(第1項)政黨、附隨組織自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取得,或其自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並於本條例公布日時尚存在之現有財產,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第2項)政黨、附隨組織自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以無償或交易時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之財產,除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雖於本條例公布日已非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所有之財產,亦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
[28] 黨產條例第9條規定:「(第1項)依第五條第一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自本條例公布之日起禁止處分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履行法定義務或其他正當理由。二、符合本會所定許可要件,並經本會決議同意。(第2項)前項第一款所定情形,應於處分後三個月內,製作清冊報本會備查。第一項所定其他正當理由及許可要件,由本會另定之。(第3項)第一項所定禁止處分之財產,如依法設有登記者,本會得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限制登記;如係寄託或保管於金融機構之存款或有價證券,得通知金融機構凍結其帳戶;如係對他人之金錢債權,得通知債務人向清償地之法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並應將該提存之事實陳報本會備查。非經本會同意,提存物受取權人不得領取。依本項所為之提存,生清償之效力。(第4項)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違反第一項規定之處分行為,不生效力。(第5項)關於第一項第一款之範圍認定有爭議,或不服第一項第二款之決議者,利害關係人得於收受通知後三十日內向本會申請復查;對於復查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通知後二個月不變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
[29] 行政實務上黨產會即為如此操作,例如:1.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黨產處字第105002號處分書(國民黨於永豐商業銀行中崙分行某帳戶內款項暫停提領或匯出)2.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黨產處字第105003號處分書(國民黨之9紙支票經向臺灣銀行或永豐商業銀行提示請求兌領時,應向法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3.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黨產處字第105004號處分書(張榮發基金會應於清償國民黨原中央黨部大樓尾款時,應向清償地之法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
[30] 民法第181條至183條參照。就此部分而言,僅在處理過往附隨組織擁有不當取得財產之返還問題,與黨產條例之立法目的「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健全民主政治」其實並無關聯。
[31] 此處借用臺灣大學歷史系教授花亦芬著作之書名。花亦芬,《在歷史的傷口上重生:德國走過的轉型正義之路(Reborn from the Wounds of History: Transitional Justice in Germany after 1945 and after 1990)》,先覺出版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
[32] 促進轉型正義條例(公布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第7條:「(第1項)為落實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促成政黨公平競爭,自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取得之不當黨產,除可明確認定其原屬之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外,應移轉為國家所有,並由中央成立特種基金,作為推動轉型正義、人權教育、長期照顧、社會福利政策及轉型正義相關文化事務之用。(第2項)不當取得財產之調查、返還、追徵、權利回復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依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為之。」惟該條例立法在系爭條例之後,設置的機關「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促轉會)為二級機關,黨產會則為三級機關,其用意實耐人尋味。
[33] 節錄自花亦芬,前揭書,第428頁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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