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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93號
公佈日期:2020/08/28
 
解釋爭點
1.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是否違反憲法保留?
2.同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是否違反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
3.同條例第2條、第8條第5項前段及第14條規定,是否違反權力分立原則?
4.同條例第4條第1款規定,是否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
5.同條例第4條第2款規定,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又同款後段規定,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是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表面上為獨立之定義性規定,但須與第5條第1項有關時間範圍之規定合併適用,始能作成認定附隨組織之行政處分,實均為行政機關認定附隨組織之法律要件。且處分作成後,隨即產生上述限制人民財產權之當然法律效果,故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及第9條與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實有重要關聯,聲請人二既就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及第9條第1項聲請解釋,自不能切割不論,應一併受理。
四、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後段結合第5條第1項及第9條第1項規定,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按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規定:「附隨組織:指獨立存在而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法人、團體或機構;曾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且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政黨實質控制之法人、團體或機構。」為對於政黨附隨組織之定義,多數意見認為上開規定未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惟本席無法認同多數意見,爰分論理由如下:
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所規範者為兩類型之附隨組織,一為仍由政黨實質控制者,一為雖曾由政黨實質控制,但已以非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政黨之實質控制,現為獨立之組織者(即該款後項所規定者,下稱過往附隨組織)。多數意見以兩類型之附隨組織與政黨間關係極為密切,均可能不當取得財產,因此應一併納為規範對象,即便過往附隨組織已脫離政黨控制,但其係以非相當對價轉讓,在不足相當對價範圍內,可能仍實質擁有不當取得財產,故就是否擁有不當取得財產而言,實屬相同事物,雖其現在是否受政黨實質控制一節雖有不同,但此差異對於避免妨礙不當取得財產之調查及處理而言,並不具分類重要性,而無須為差別待遇,故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尚屬無違。
本席對於將過往附隨組織應同列為黨產條例規範對象之部分,與多數意見並無不同。惟多數意見認為,過往附隨組織以非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政黨實質控制者「在不足相當對價範圍內,可能仍實質擁有不當取得財產」,申言之,對於過往附隨組織而言,其可能源自政黨而不當取得之財產,即應僅限於轉讓時對價不相當之部分。
多數意見雖有此認知,卻不願正視如依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過往附隨組織受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之範圍,與其他受規範對象(即政黨及現仍受實質控制之附隨組織)並無不同之事實——皆為自34年8月15日起取得至黨產條例公布日時尚存在之現有財產。但過往附隨組織,其可能不當取自政黨之財產範圍,與政黨或仍受政黨實質控制之組織相較,於脫離控制伊始即有不同,甚至脫離政黨實質控制後,如該等組織自立經營,於資產另有累積者,則其不當取得財產相較於現存全部財產之比例將更形縮減,此種情況於越早脫離政黨者越明顯,卻同受全部財產為不當取得財產之推定,係不同事物為相同處理,且無任何正當理由,已違反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
抑有進者,對於過往附隨組織既以轉讓時非以相當對價而移轉作為認定之要件,自應以轉讓時之財產狀態予以結算,於扣除當時已給付之對價部分後,其餘部分始得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並依財產之類型按不當得利返還之法理[30]進行後續之調查及處理程序。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後段結合第5條第1項及第9條第1項之規定,於黨產條例公布後,至黨產會依黨產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作成命其應移轉不當取得財產之行政處分前,過度限制過往附隨組織對其財產之使用收益處分權,亦違反狹義比例原則。
就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部分,多數意見認為,將過往附隨組織溯及納為規範對象,對其而言,縱欠缺預見可能性,然其據以信賴之基礎,源自戒嚴與動員戡亂之非常時期下黨國不分之威權體制,與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大有扞格,其信賴自不值得保護,不生信賴保護之問題。是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後段規定,雖具溯及既往之效力,然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尚屬無違。就過往附隨組織曾經取得之不當黨產部分,多數意見之結論固值贊同。惟如前所述,過往附隨組織被推定及禁止處分之財產係34年8月15日起至黨產條例公布日止之全部財產,而非僅不當取得之財產,對其曾經支付對價轉讓及自力經營而有所得之財產,即不能謂「其信賴自不值得保護」。就此範圍,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後段結合第5條第1項及第9條第1項之規定,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五、結論─讓社會「在歷史的傷口上重生」 [31]
由黨產條例第1條規定的立法目的可知,其直接目的是在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健全民主政治,終極目標則為落實轉型正義,可以說國民黨及其附隨組織財產之處理,為轉型正義之一環。此由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7條明文規定對於不當黨產的規劃及運用[32],可見一斑。
如本號解釋理由書第9段至第12段所描述的,國民黨長期執政的黨國體制絕對優勢地位,係實施動員戡亂及戒嚴所致,基本上是國共內戰的延伸,其結果雖然保衛了台澎金馬的安全,但自由民主憲政卻無法實施,期間發生諸多憾事,例如二二八事件、白色恐怖及國民黨的黨產問題。幸運的是,我國的民主轉型是由執政者自行削弱非常法制而逐漸和平達成的:76年解嚴是由當時的總統蔣經國下達的命令;終止動員戡亂,進行民意代表的全面改選,是由當時仍具有絕對執政優勢地位的國民黨籍總統李登輝完成的。此與全世界許多國家「斷裂式」的民主轉型,有很大的不同,社會上亦未引起大規模的動盪不安,甚或兵戎相見。此後的2、30年間,一般認為的轉型正義其實陸續在進行中,儘管還是有許多人認為仍有不足。84年施行的「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及88年施行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分別成立「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就二二八事件及白色恐怖時期所造成之人權侵害情狀,作了檢討、道歉、紀念、追思、研究及賠償或補償,這些立法都是在國民黨仍握有執政優勢時完成的。雖然這些檢討咸信和當時的總統李登輝有關,但若非當時從政的國民黨黨員亦有共同之認識和支持,也無以竟其功。現在國民黨的黨產問題最後一塊拼圖,也全面以法制化加以處理了。吾人實不能忘卻這段民主轉型的過程,並珍惜你我在這個過程的幸運。畢竟加害者和受益者均已凋零,承繼者所承繼的是負債或資產,承繼者應以最高的智慧判斷,並以最大的勇氣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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