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9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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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20/08/28 |
解釋爭點 |
1.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是否違反憲法保留? 2.同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是否違反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 3.同條例第2條、第8條第5項前段及第14條規定,是否違反權力分立原則? 4.同條例第4條第1款規定,是否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 5.同條例第4條第2款規定,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又同款後段規定,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
[8] 立法院公報,第93卷,第28期,院會紀錄,頁65-68(93年);立法院法律系統,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93年6月23日制定公布,異動條文及理由,第2條(最後瀏覽日:109年8月28日)。 [9] 97年7月2日修正公布之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適用於行政院及其所屬各級機關(以下簡稱機關)。但國防組織、警察機關組織、檢察機關及調查機關組織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10] 立法院公報,第97卷,第39期,院會紀錄,頁91(97年)。 [11] 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之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適用於行政院及其所屬各級機關(以下簡稱機關)。但國防組織、外交駐外機構、警察機關組織、檢察機關、調查機關及海岸巡防機關組織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12] 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5期,院會紀錄,頁414-415(99年)。 [13] 立法院公報,第98卷,第43期,委員會紀錄,頁125(98年)。 [14] 立法院公報,第105卷,第65期,院會紀錄,頁32-33(105年)。 [15] 同前註,頁34-36。 [16] 同前註,頁36-38。 [17] 同前註,頁38-40。 [18] 同前註,頁40-43。 [19] 同前註,頁43-45。 [20] 同前註,頁45-46。 [21] 同前註,頁46-47。 [22]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經本會認定屬不當取得之財產,應命該政黨、附隨組織、受託管理人,或無正當理由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自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取得或轉得之人於一定期間內移轉為國有、地方自治團體或原所有權人所有。」第25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所取回或追徵其價額之不當取得財產,如原係政黨或其附隨組織自我國人民或於我國設立之法人或團體所取得者,原權利人或依法繼受該權利之人得於前條公告之日起1年內,向本會申請回復權利。」 [23] 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第1項)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第2項)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第3項)行政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第4項)前項行政處分未確定前,不得移送行政執行。」行政訴訟法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第1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第2項)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條第1項或第3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 [24] 本院釋字第739號解釋理由書釋明:「獎勵重劃辦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可能迫使多數土地所有權人或擁有更多面積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面臨財產權與居住自由被侵害之危險,難謂實質正當,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意旨。」 [25] 本院釋字第728號解釋理由書釋明:「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 [26] 本院釋字第591號解釋文釋明:「基於國民主權原理及憲法對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人民既為私法上之權利主體,於程序上亦應居於主體地位,俾其享有程序處分權及程序選擇權」。解釋理由書亦釋明:「現代法治國家,基於國民主權原理及憲法對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人民既為私法上之權利主體,於訴訟或其他程序亦居於主體地位,故在無礙公益之一定範圍內,當事人應享有程序處分權及程序選擇權」。 [27] 憲法第40條規定:「總統依法行使大赦、特赦、減刑及復權之權。」 [28] 本院釋字第283號解釋文釋明:「總統依憲法第四十條及赦免法第三條後段規定所為罪刑宣告無效之特赦,對於已執行之刑,不生溯及既往之效力。」解釋理由書並釋明:「中華民國憲法第四十條規定:『總統依法行使大赦、特赦、減刑及復權之權』。赦免法第三條規定:『受罪刑宣告之人經特赦者,免除其刑之執行,其情節特殊者,得以其罪刑之宣告為無效』。總統依上述憲法第四十條及赦免法第三條後段規定所為罪刑宣告無效之特赦,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及依法執行而生之既成效果,對於已執行之刑,應不生溯及既往之效力。」另赦免法第5條之1規定:「因有罪判決確定所生之既成效果,不因大赦、特赦、減刑或復權而受影響。但因罪刑之宣告而喪失之公職,經大赦或依第3條後段特赦後,有向將來回復之可能者,得由當事人申請該管主管機關回復。其經准許者,溯自申請之日起生效。」 [29] 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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