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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93號
公佈日期:2020/08/28
 
解釋爭點
1.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是否違反憲法保留?
2.同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是否違反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
3.同條例第2條、第8條第5項前段及第14條規定,是否違反權力分立原則?
4.同條例第4條第1款規定,是否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
5.同條例第4條第2款規定,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又同款後段規定,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解釋意見書
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吳陳鐶 提出

調查與處理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違反當時法令或依形式合法而實質內容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要求之方式不當取得之財產,以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健全民主政治,落實轉型正義,確有必要。但調查與處理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違反當時法令或依形式合法而實質內容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要求之方式不當取得之財產,仍應以符合憲法意旨、權力分立及正當法律程序等法治國之方式為之,不容許為達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及落實轉型正義之目的,而不擇手段,以不符合憲法意旨、權力分立及正當法律程序等法治國之方式為之。如不擇手段,以不符合憲法意旨、權力分立及正當法律程序等法治國之「不正義」方式為之,恐殃及無辜,未來又須再一次「轉型正義」才能回復。
一、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2條第1項牴觸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3項、第4項規定
按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3項固僅規定:「國家機關之職權、設立程序及總員額,得以法律為準則性之規定。」授權立法機關得以法律就國家機關之職權、設立程序及總員額為準則性之規定。惟按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4項復規定:「各機關之組織、編制及員額,應依前項法律,基於政策或業務需要決定之。」而中華民國86年7月21日修正公布之該增修條文第3條第3項修正草案增訂該條項之說明為:「依外國立法例,各機關之設立均須有法律之依據,惟無須每一機關均有各別組織法,本項增修條文通過後,即制定政府機關組織之通則性法律,各機關之組設依該法律規定辦理。」[1]亦即如立法機關已以法律就國家機關之職權、設立程序及總員額為準則性之規定,各機關之組織、編制及員額,即有依該法律,基於政策或業務需要決定之憲法義務。
查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之立法,係由行政院與考試院於91年4月25日將「中央政府機關組織基準法草案」會銜函送立法院審議,其依據為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3項、第4項。[2]立法院中國國民黨黨團亦於91年12月18日擬具「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草案」提請立法院審議,其依據亦為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3項、第4項。[3]該二議案經提立法院第5屆第2會期第12、16次會議報告決定:交法制、預算及決算、內政及民族三委員會審查,嗣經該三委員會聯席會議於91年12月18日併案審查完竣,提報院會公決。立法院呂委員學樟等46位委員另於92年5月14日擬具「中央政府機關組織基準法草案」提請立法院審議,其依據亦為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3項、第4項。[4]經提立法院第5屆第4會期第18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討論。[5]終於在93年6月11日完成三讀。[6]
由上開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之立法過程可知,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係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3項、第4項所制定,亦即立法院已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3項,以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就國家機關之職權、設立程序及總員額為準則性之規定,各機關之組織、編制及員額,即有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基於政策或業務需要決定之憲法義務。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2條第1項卻規定:「行政院設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本條例之主管機關,不受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規定之限制。」顯牴觸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3項、第4項之上揭規定。
次查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93年6月23日制定公布,其中第2條第1項但書即設有國防組織及檢察機關組織不適用該基準法規定之除外規定。[7]其立法理由係因國防及檢察機關組織,或涉及軍職體系,或於法院組織法已有明文,性質有別於一般行政機關,爰為除外規定。[8]97年7月2日修正公布該基準法,增列警察機關組織及調查機關組織,亦不適用該基準法之規定。[9]其修正理由係鑑於警察機關及調查
機關之組織屬性特殊,宜排除適用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2條之規定,應由其組織法律另行規範,俾有效發揮組織之功能。[10]99年2月3日再次修正公布該基準法,增列外交駐外機構及海岸巡防機關組織,亦不適用該基準法之規定。[11]其修正理由係外交部及所屬機關之組織有其特殊性,且目前駐外之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及代表團計一百二十餘個,性質亦屬特殊,考量拓展涉外業務之需要及彈性,爰增列外交機關,於其組織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以符實際運作需要;[12]另海巡機關任務職掌及組織架構有別於一般行政機關,其組織具軍職、警職、文職及關務四種人員並用之特殊性,亦負責海域執法、海事服務、海洋事務及南海東南沙島之巡防任務,更於戰時納入國防作戰體系,兼具執法機關、海事行政機關之特性,若依組織基準法規定調整組織架構,確實窒礙難行,爰增列海巡機關,排除適用該基準法之規定。[13]
由上開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之立法及修法過程可知,行政院所屬各機關,如因機關特性,適用該基準法確有困難者,均於該基準法設除外之規定,排除該基準法之適用,以符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3項、第4項規定,並已形成憲政慣例。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卻逕於第2條第1項規定:「行政院設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本條例之主管機關,不受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規定之限制。」不僅牴觸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3項、第4項之明文規定,亦有違憲政慣例。如容許之,則行政院所屬任何機關,均可於組織法或作用法中,明定不適用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之規定,即能排除該基準法之適用,此將使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3項、第4項規定及據此制定之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成為具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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