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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93號
公佈日期:2020/08/28
 
解釋爭點
1.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是否違反憲法保留?
2.同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是否違反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
3.同條例第2條、第8條第5項前段及第14條規定,是否違反權力分立原則?
4.同條例第4條第1款規定,是否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
5.同條例第4條第2款規定,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又同款後段規定,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憲法為政治之法,大法官職司違憲審查及憲法解釋,自然無法與政治隔絕。惟大法官畢竟屬司法部門,須善盡「憲法維護者」之角色任務,與政治部門決定政策,須為政策之良窳及成敗向選民負責不同。大法官應與政治保持適當距離,尤不可主動介入政治。本號解釋多數意見要求立法者檢討改進之內容,既然純屬立法政策事項,與違憲審查無關,照理其乃政治部門之職責範圍,大法官自不宜置喙。姑不論多數意見之政策見解是否高明[39],其作法讓司法之權力性暴衝,象徵性弱化,已明顯逾越司法應有之界限。此一越俎代庖現象遠非司法積極主義所能形容,稱之為成政治積極主義,亦不為過。本席引以為憂。

【註腳】
[1] 所謂動員戡亂,事實上並非始於臨時條款之公布施行,而是起源於1947年7月4日,國民政府第六次國務會議通過「拯救匪區人民,保障民族生存,鞏固國家統一,勵行全國總動員,以戡平共匪叛亂,掃除民主障礙,如期實施憲政,貫澈和平建國方針案」。1947年7月18日,國民政府國務會議又通過行政院提出之「動員戡亂完成憲政實施綱要案」。薛化元著,中華民國憲法的形成與憲法變動,收於許志雄、薛化元主編「中華民國憲法七十年」,國立中正紀念館管理處,2017年,頁32參照。
[2] 許志雄著,戰後台灣民主發展的軌跡,收於註[1]所揭書,頁61、62。
[3] 中央研究院法律學研究所副研究員黃丞儀所提本案鑑定意見書參照。
[4] 汪平雲著,國民黨黨產、黨國體制與轉型正義——「有轉型而無正義」的台灣民主化,收於徐永明主編「轉型,要不要正義?——新興民主國家與台灣的經驗對談」,台灣智庫,2008年,頁147。
[5] 不當黨產之存在及嚴重性,係黨產條例之立法前提,亦即立法事實。大法官進行違憲審查時,必須注意立法事實是否存在。惟立法事實如何檢證,並無一定之要求或限制;大法官可運用「司法確知」(judicial notice)之方法,不經證據法上之嚴密程序自由認定。除公眾周知之事實、在日常生活中具有一般知識經驗者不生懷疑之事實者外,有關學術上知識命題之事實,基於社會一般人可利用之資料,容易確認而無爭執餘地者,亦可成為司法確知。準此,黨產條例之立法事實昭然若揭,應屬司法確知,不待逐一調查認定。參照許志雄著,人權論——現代與近代的交會,元照,2016年,頁417、418。
[6] 許志雄著,憲法秩序之變動,元照,2010年2版,頁274。
[7] 芦部信喜著、高橋和之補訂,岩波書店,2005年第3版第7刷,頁213。
[8] 長谷部恭男著,憲法,新世社,2014年第6版,頁111;同氏著,憲法の理性,東京大學出版會,2006年,頁80、81。
[9] 芦部信喜著,憲法學Ⅱ,有斐閣,1994年第1版第2刷,頁172。
[10] 王韻茹謂:「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基於其制度保障之性質,必須是立法依憲法具體以法律保障之財產,故政黨依其本質目的所取得之財產,例如黨費得主張受財產權保障,而非屬此目的又不在法律形成或規定內取得之黨產,難謂係屬於受憲法之財產權保障。」其立論基礎容有差異,但結論相同。參照氏著,法治國原則與黨產條例,黨產研究第5期,2020年4月,頁22。
[11] 本意見書所謂個別性法律(Individualgesetze),為一統稱,泛指措施性法律或處分性法律(Maßnahmegesetze)、限時法(Zeitgesetze)、狹義之個別性法律(Einzelpersongesetze)、個案法或具體性法律(Einzelfallgesetze)及執行性法律(Vollziehungsgesetze)。又Einzelfallgesetze與Individualgesetze,於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往往作同義詞使用。參照芦部信喜著,憲法と議會政,東京大學出版會,1981年第6刷,頁500。釋字第391號解釋將法定預算定性為措施性法律(Massnahmegesetz),釋字第520號解釋除提及釋字第391號解釋係引學術名詞稱法定預算為措施性法律外,復承認所謂個別性法律,並以特殊類型法律作為上位概念,謂個別性法律亦屬特殊類型法律之一種。惟關於個別性法律之概念,釋字第520號解釋並未明確界定,且學者對其意義之看法尚有分歧。本號解釋考量此等因素,為避免陷入概念之爭,遂使用籠統之「特殊類型之法律」一語,而且認定黨產條例確屬特殊類型之法律。
[12] 玉井克哉著,國家作用としての立法——その憲法史的意義と現代憲法學,法學教室第239號,2000年8月,頁73。
[13] 陳新民著,中華民國憲法釋論,2001年第4版,三民,頁534;李惠宗著,憲法要義,元照,2009年第5版第1刷,頁540;蕭文生著,國家法Ⅰ——國家組織篇,元照,2008年,頁3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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