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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91號
公佈日期:2020/05/29
 
解釋爭點
1、刑法第239條規定是否符合憲法第22條保障性自主權之意旨?本院釋字第554號解釋應否變更?
2、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但書規定是否符合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
 
 
解釋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吳陳鐶 提出

刑法第239條對於通相姦行為之處罰規定,並不違憲,本院釋字第554號解釋無變更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但書規定,亦不違憲。該等規定是否已不合當前社會之風俗教化、倫理觀、價值觀,而應予修正或廢止,應由代表全國民意之中央立法機關經由立法程序之間接民主程序或由全國民眾透過公民投票複決法律之直接民主程序決定之,[1]非屬釋憲機關之本院得以越俎代庖。
一、刑法第239條對於通相姦行為之處罰規定,並不違憲
(一)對通相姦者以刑罰制裁,依憲法第22條規定,不生侵害性行為自由及隱私權之違憲問題
1、性行為自由及隱私權,以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為前提,始受憲法之保障

按性行為自由與個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得自主決定是否及與何人發生性行為,受憲法第22條之保障,經本院釋字第554號解釋釋明在案,[2]次按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亦經本院釋字第603號[3]及第585號[4]解釋釋明在案。
惟按憲法第22條規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該條所保障之自由及權利,以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為限,此觀該條之規定自明。而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各項自由及權利,以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為前提,亦經本院釋字第780號[5]、第699號[6]、第689號[7]及第554號[8]解釋釋明在案。
故依憲法第22條所衍生之性行為自由及隱私權,須以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為前提,始受憲法之保障。
2、通相姦行為衍生所謂之性行為自由及隱私權,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不受憲法之保障
按「立法機關就婚姻關係之有效成立,訂定⋯⋯一夫一妻等要件,旨在⋯⋯維持倫理關係、社會秩序以及增進公共利益⋯⋯」、「婚姻涉及身分關係之變更,攸關公共利益,⋯⋯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婚姻不僅涉及當事人個人身分關係之變更,且與婚姻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等公共利益攸關,⋯⋯」經本院釋字第647號[9]及第552號[10]解釋分別釋明在案。一夫一妻婚姻制度屬應維持之社會秩序,亦經本院釋字第362號[11]及第242號[12]解釋釋明在案。
「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本院釋字第三六二號、第五五二號、第五五四號及第六九六號解釋參照)。家庭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繁衍、教育、經濟、文化等多重功能,乃提供個人於社會生活之必要支持,並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婚姻與家庭植基於人格自由,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本院釋字第五五四號解釋參照)。」「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參照本院釋字第三六二號、第五五二號解釋)。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婚姻不僅涉及當事人個人身分關係之變更,且與婚姻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等公共利益攸關⋯⋯」經本院釋字第712號、第696號、第554號及第552號解釋分別釋明在案。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侵害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亦經本院釋字第569號解釋釋明在案。
故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包括配偶人格權與父母子女關係之婚姻人格倫理秩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婚生與婚外性行為所生子女之正常成長及國家社會之安定與發展,攸關社會秩序公共利益,性行為自由及隱私權與通相姦行為有關之部分,其行使之結果,將妨害前揭所述之公共利益,揆諸上開說明,於此範圍內,自不受憲法第22條之保障。這就如同犯血親為性交、竊盜、搶奪、強盜、侵占、詐欺等罪者,與其犯罪有關之性行為自由及隱私權,並不受憲法之保障。13要支持,並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婚姻與家庭植基於人格自由,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本院釋字第五五四號解釋參照)。」「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參照本院釋字第三六二號、第五五二號解釋)。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婚姻不僅涉及當事人個人身分關係之變更,且與婚姻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等公共利益攸關⋯⋯」經本院釋字第712號、第696號、第554號及第552號解釋分別釋明在案。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侵害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亦經本院釋字第569號解釋釋明在案。
故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包括配偶人格權與父母子女關係之婚姻人格倫理秩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婚生與婚外性行為所生子女之正常成長及國家社會之安定與發展,攸關社會秩序公共利益,性行為自由及隱私權與通相姦行為有關之部分,其行使之結果,將妨害前揭所述之公共利益,揆諸上開說明,於此範圍內,自不受憲法第22條之保障。這就如同犯血親為性交、竊盜、搶奪、強盜、侵占、詐欺等罪者,與其犯罪有關之性行為自由及隱私權,並不受憲法之保障。[13]
3、對通相姦者以刑罰制裁,依憲法第22條規定,不生侵害性行為自由及隱私權之違憲問題
綜上說明,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各項自由及權利,以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為前提,除為憲法所明定,並經本院釋字第780號、第699號、第689號及第554號解釋釋明在案,已如前述。則除非修改憲法,否則解釋憲法之機關無權推翻憲法之明文規定,而為不同見解之解釋。通相姦行為衍生所謂之性行為自由及隱私權,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既不受憲法第22條之保障,則對通相姦者,以刑罰制裁,自不生侵害性行為自由及隱私權之違憲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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