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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91號
公佈日期:2020/05/29
 
解釋爭點
1、刑法第239條規定是否符合憲法第22條保障性自主權之意旨?本院釋字第554號解釋應否變更?
2、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但書規定是否符合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
 
 
[22] 在本案,縱令不考量相對有利女性的少數年份統計,而以多數年份所呈現的女多於男之整體統計結果為準,此項統計上的性別差異程度多年來大致在10%以內,並未超過20%,明顯未達釋字第666號及第760號解釋所認定之懸殊程度,是否已足以構成間接的性別歧視,這是本號解釋多數意見猶豫之處。蓋任何法律之實際適用結果,多會有性別、種族、年齡等各種因素之統計上差異;完全不出現任何因素之統計上差異者,反屬例外。以判決有罪確定被告之性別比例來說,於大多數犯罪類型,男性被告人數都明顯高於女性。我們應無從據以主張:多數刑罰規定之實際適用結果,對於男性會構成間接歧視。在統計上,如何控制變數,並排除無關之相關因素,以認定確實存在有統計上的顯著差異,固可參考援引統計學的各種專業方法(如迴歸分析、卡方檢定等)。然即使認定存在有統計上(顯著)差異,是否當然就構成違憲的法律上差異,仍須進一步論述。前者是事實問題,後者已涉及規範評價。[20]
[23] 以本案來說,系爭規定一之實際適用結果所以會有上述性別差異,其實是源自系爭規定二,而非系爭規定一所直接且必然導致者,[21]此即本號解釋理由書第43段中所述:「⋯系爭規定二之實際適用結果致受系爭規定一刑事處罰者,長期以來,呈現性別分布失衡之現象,⋯」。換言之,在系爭規定一與其適用結果之呈現性別分布失衡現象間,其實是另有系爭規定二之變數,這才是更主要、甚至是真正的變數。立法者如先修正系爭規定二,改為告訴不可分,系爭規定一即不至於會產生上述之性別差別影響歧視,而只會有是否侵害性自主權之違憲爭議。本號解釋於審查系爭規定一時,並未引用性別平等為依據,而在審查系爭規定二時,始於理由書第43段以併此指明的方式,回應並很委婉地贊同社會輿論及學說之上述指摘,應該是比較細緻、穩妥的論述方式。[22]
[24] 系爭規定二之實際適用結果,固然會造成受系爭規定一刑事處罰者之人數及比例,出現性別差異,但這只是就起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而言。如進一步考量那些沒有啟動通姦罪之刑事審判程序者,其實系爭規定二本身之適用結果往往也可能會導致更複雜的其他性別分布失衡現象,值得注意。系爭規定二容許得單獨撤回對通姦配偶的告訴,這個看似顧及雙方情義的規定,反而會使通姦人及其親友對告訴配偶施加人情、經濟、子女等壓力,而進一步壓迫告訴配偶。單獨撤回固有可能得到通姦方(包括其父母、親戚等應援團)之感激;但如果堅持不撤回告訴,反而會讓告訴配偶成為看似無情無義之人。本席相信,在社會現實上,女方所受壓力通常會大於男方。上述法務部統計資料所顯示的:依系爭規定二單獨對配偶撤回告訴者,男性通姦人多於女性通姦人,即可窺知。[23]身為女性的告訴配偶往往還會因此獲得心眼小、悍妻、壞媳婦等反映性別刻板印象的負面評價,甚至為夫家方假藉各種理由掃地出門,而淪為悲情媳婦。[24]
[25] 如果原婚姻關係中配偶雙方之經濟、社會、家族背景等地位並不相當,或有一方自認不相當,於相對強勢之一方通姦時,相對弱勢的他方更容易迫於生活、親情等壓力,而撤回對通姦人之告訴。因此系爭規定二在實際適用上,是有可能會對相對弱勢之無責配偶造成更大的壓迫。雖然我國女性地位已日益提升,許多女性在政治、經濟及社會等各個層面,也早有不亞於男性,甚至更為突出的表現,而不必然是相對弱勢的性別方。然在婚姻及家庭關係中,身為妻子或母親的女性一方,其所承擔的家務勞動、教養子女等事務,多半仍明顯超過丈夫或父親所承擔者,妻方甚至會因此放棄就業。在我國,專職的家庭主婦人數明顯多於專職的家庭主夫,至今猶然,由此亦可窺知男女在婚姻及家庭關係中之相對地位。於異性婚姻中,許多女方在現實上往往是處於相對弱勢之一方。因此上述相對弱勢一方所受之額外壓迫,也常會落在女性一方。就此而言,系爭規定二本身的適用結果,是可能會發生較不利於女性的差別影響。然由於相關的統計資料不可得,故尚難從上述之籠統敘述即直接推演出系爭規定二的適用結果,必會產生顯著的間接性別歧視,而只能留意此可能現象並繼續觀察。
[26] 從平等權的面向來說,本案除了有上述性別平等的爭議外,其實另有源自性傾向分類之平等問題。按1999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0條雖增定第5項有關性交之定義,然系爭規定一仍稱通姦或相姦,並未同時修正為(合意)性交,至今未變。在法院實務上,通姦罪仍只處罰男女間性器官接合之行為,而不包括刑法第10條第5項所定其他類型之性交行為,亦不處罰(異性或同性婚姻)配偶與同性別第三人間之性行為。[25]故縱認系爭規定一對於性自主權(或性行為自由)之限制合憲(如釋字第554號解釋及本件關係機關法務部之立場),或有人會主張:依向來法院實務見解,系爭規定一只處罰發生於異性別者間之婚外性行為,而未同時處罰發生於同性別者間之婚外性行為,應屬涵蓋過窄(underinclusive)之分類,從而違反平等權。[26]或至少在立法政策上,立法者應將系爭規定一所定之通姦及相姦行為,改為刑法第10條第5項所定之性交,從而將上述男女間其他類型之性交行為、同性婚姻之配偶與同性別第三人間之性交行為,均納入通姦罪之處罰範圍。如此擴大通姦罪的適用範圍,應該會是重視婚姻忠誠、倫理等價值者所會想像或期待的平等。惟由於本號解釋已宣告系爭規定一違憲,因此亦無上述立法修正之問題。
四、通姦罪規定所追求之目的?
[27] 本號解釋雖然認為系爭規定一違憲,但仍承認其目的合憲,只是其目的所可達成的利益,明顯小於對人民性自主權及隱私所造成的損害,因此是手段違憲。就目的之審查而言,本號解釋其實與釋字第554號解釋相同,都是認為目的合憲。
[28] 釋字第554號解釋之解釋文第1段認「性行為之自由,自應受婚姻與家庭制度之制約」,顯然是將婚姻與家庭之保障並列為刑法通姦罪之立法目的。不過,其主要理由實多與婚姻有關,而未對維護家庭制度之目的有進一步說明。與之相比,本號解釋則僅以維護婚姻(包括婚姻制度及個別婚姻關係)為系爭規定一之立法目的,而排除維護家庭制度之目的。蓋通姦罪所直接保護的利益主要是婚姻,至於配偶以外的家庭成員,包括子女、父母或其他親屬、家屬,實難以主張通姦行為會直接損及其等之任何法律上權利。幸福家庭雖然有其可貴之處,但終究屬於感情血緣或人際關係之事項,並不適合國家透過刑罰手段予以保障,故也無從承認子女等其他家庭成員得對配偶雙方主張「彼此應專心相愛的法律上請求權」。又如配偶雙方之外,並無其他家庭成員,於此情形,維護家庭就是維護婚姻,亦無須另將維護家庭制度列為系爭規定一之立法目的。[27]
[29] 就維護婚姻之目的言,釋字第554號解釋在解釋文第1段及理由書第1段中均進一步強調:「⋯國家為確保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滿,自得制定相關規範,約束夫妻雙方互負忠誠義務⋯」本號解釋理由書第29段也有類似的闡釋:「⋯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除了將夫妻改為配偶外,本號解釋基本上仍延續釋字第554號解釋之立場,明白承認配偶雙方互負並應履行對他方之忠誠義務。本席認為:這是系爭規定一立法目的是否合憲之關鍵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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