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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91號
公佈日期:2020/05/29
 
解釋爭點
1、刑法第239條規定是否符合憲法第22條保障性自主權之意旨?本院釋字第554號解釋應否變更?
2、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但書規定是否符合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
 
 
[16] 不過,即使是在現代憲法原則之下,象徵國家公權力的警察其實並非完全不能進入臥室,有時甚至還必須進入臥室執法。例如家暴或性侵害縱令發生於家宅、臥室之內,因涉及對人身安全、身心健康、性自主等重要權利之重大侵害,國家仍應介入調查、追訴;立法者或法院亦難以干預隱私為由,拒警察於臥室門外。本席認為:系爭規定一確實是直接限制性自主權,也常會間接干預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及資料自主控制之隱私權。然後者尚非系爭規定一本身在表面上直接且必然干預者,而是適用系爭規定一所造成之常見後果,較屬間接之限制。在少數之例外情形,如發生於公共場所(如公園、野外等處)之通姦行為,或通姦人坦白自認、留下公開或其配偶可知悉之通姦證據者(如已認領非婚生子女之戶籍登記等),即可能不致干預通姦雙方之上述空間及資訊隱私權。
[17] 又被害配偶以通姦為由,訴請離婚或賠償,其訴訟過程其實也會干預通姦雙方之空間及資訊隱私權。在實務上,通姦所引發之刑事追訴或民事訴訟,都是要先由檢方或原告舉證,再由法院據以為裁判基礎。雖然在刑事訴訟中,法院仍可依職權調查,但在實務上,有關通姦罪之證據實多半來自私人蒐證,再由檢方提出,罕見由檢警主動偵查或法院依職權調查所發現。如果被害配偶只針對相姦人提起自訴(參釋字第569號解釋),則未必會有檢察官偵查程序之介入,而更接近於民事訴訟的程序架構。因此不管是刑事或民事訴訟,其訴訟程序都會干預通姦人及相姦人之上述隱私,結果上並無不同。只是單純的民事訴訟並無法發動警方協助蒐證,國家公權力介入的程度較低。惟如認系爭規定一侵害隱私權而違憲,則以通姦為由所提起的民事訴訟,其審理程序可能也會發生類似的違憲疑慮。能否有效區別刑事與民事訴訟,而認前者之干預隱私應該違憲,但後者之干預隱私則合憲?這會是個難題。基於上述理由,本席仍贊成本號解釋未以隱私權為審查依據,而僅於審查系爭規定一對性自主權之干預是否符合狹義比例原則時,才提及隱私,並認系爭規定一對於隱私之干預重大,因此B>Z(弊大於利)而違憲。
[18] 又部分聲請人及部分鑑定人另援引美國憲法的隱私權概念及範圍,主張系爭規定一亦侵害個人之隱私權(指性行為之自主決定)。按釋字第603號解釋固早已承認隱私權為我國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權利,但也指明其保障範圍為「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這兩個次類型,並未擴張及於個人事務的自主決定權。其保障範圍,明顯小於美國憲法之隱私權。美國憲法實務及學說所稱之隱私權,除了上述空間(含身體)及資訊隱私權外,另包括個人對攸關其人格、生活等重要事務之自主決定權,此即決定隱私權(decisional privacy)。自1960年代以來,(決定)隱私權是美國法院用以承認各種非明文憲法權利的最重要依據,業經法院承認者包括:婚姻、家庭、終止懷孕(即墮胎)、生育、教養子女、某些親密行為[15]等之自主決定(autonomy)。可見美國憲法之(決定)隱私權之性質及地位實屬概括性權利,而相當於我國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的總和或泉源。不過,我國歷年大法官解釋早已針對不同類型的個人重要事務之自主決定權,發展出並承認各種特定類型之非明文權利,[16]只有在難以歸類為某種特定之非明文權利時,始分別歸入人格發展自由(釋580)(另可稱為一般人格自由、一般人格權)或一般行為自由(釋689、699、749、780)。反之,如果系爭事項已為某一特定的非明文權利所保障(如本號解釋所稱之性自主權),自毋須也不應同時引用屬於概括性權利之一般人格自由或一般行為自由。因此在我國憲法解釋上,即使要參考美國憲法而承認隱私權為我國憲法保障之非明文權利,也不必將上述決定隱私權納入其保障範圍。至於歐洲人權公約第8條所稱尊重私人生活及家庭之權利,其概念及功能實與美國憲法之隱私權類似,同屬概括性權利,因此也不適合引以為審查系爭規定一之權利依據。[17]
(三)平等權?
[19] 部分鑑定人又主張由於有系爭規定二,致系爭規定一之適用結果違反性別實質平等。其主要理由為:歷年統計顯示,依系爭規定一起訴或判決有罪確定的被告,不論是人數或比例,女性均高於男性,且其差異程度已達統計上之顯著差異。就此,本號解釋雖未明白認定系爭規定一違反性別平等,但也於理由書第43段提及上述統計上差異,並認為系爭規定一及二之長期適用結果,確有違反性別平等的疑義。只是因為本號解釋已經宣告系爭規定一及二均違憲,因此認為「上述性別失衡之問題將不復存在」。
[20] 這個爭點也是本席在審理本案時,感到困擾並糾結難清者。依法務部統計,在2008年至2015年10月間,因系爭規定一起訴(含緩起訴)、或判決有罪者,均呈現女多於男的現象;依系爭規定二單獨對配偶撤回告訴者,則呈現男性通姦人多於女性通姦人之現象。以上三種情形,都顯示系爭規定一及系爭規定二的的實際適用結果,確實存在相對有利男性的現象,但比例差異大致都在10%以內,而未超過20%(女>男)。[18]上述統計上差異,縱認已達顯著程度,但是否可認已有法律上之顯著差異,而足以認定系爭規定一之實際適用結果,已經構成間接歧視(或稱差別影響歧視),這是個難題。
[21] 過去本院在釋字第666號解釋中,曾認當時的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罰娼不罰嫖規定,「鑑諸性交易圖利之一方多為女性之現況,此無異幾僅針對參與性交易之女性而為管制處罰」,而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權有違(參釋字第666號解釋理由書第4段)。這號解釋所提及的性別差異程度,合理推測應該有達女9成以上,男1成以下之懸殊差異。其認定上述法律之實際適用結果有間接的性別歧視,應可成立,較無爭議。又本院釋字第760號解釋也曾認當時的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2項之實際適用結果,使100年之前考試及格之未具警察教育體系學歷人員無從取得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任用資格,「致其等應考試服公職權遭受系統性之不利差別待遇」(參釋字第760號解釋文第1段、理由書第7及10段)。此處所稱之系統性不利差別待遇,在「具」或「未具」警察教育體系學歷人員間,甚至已達百分之百,而無例外。[19]釋字第760號解釋據以認定存在有上述間接歧視,應無疑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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