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9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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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20/05/29 |
解釋爭點 |
1、刑法第239條規定是否符合憲法第22條保障性自主權之意旨?本院釋字第554號解釋應否變更? 2、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但書規定是否符合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 |
23年11月1日立法院第一次三讀通過刑法第239條修正案後,婦女團體共同向中政會請願,請求由中政會將上開刑法條文修正案交付立法院復議,當時呈交中政會的呈文內容提及:「⋯⋯竊現行刑法第256條,單科『有夫之婦』與人通姦罪,對於『有婦之夫』之通姦行為,則不處罰,顯背男女平等之原則,久為世所詬病。此次立法院修改刑法,經全國婦女界一致要求修改,刑法委員會採納眾議,于起草時已將條文修改為『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原極公允,毫無流弊。不料二讀會討論時(10月25日)竟未獲通過。並以大多數表決,刪除此條。即有配偶之男女違背貞操之行為,僅負民事責任,而不受刑法制裁。此本為近世立法之新趨向。各立委因顧及施行後之困難及紛擾,乃主張不加規定。亦具相當理由。⋯⋯」[25]即當時婦女界對於刪除通姦罪處罰規定的表決結果,表示可以接受,認為舊刑法第256條之規定僅處罰有婦之夫雖不符合男女平等之精神,但如有配偶之男女之通姦行為皆不以刑法相繩,亦合乎平等原則,因此不予反對[26]。 值得一提的是,23年時任海牙國際法庭法官的王寵惠先生[27],於同年11月1日立法院第一次三讀通過刑法第239條修正案後,曾對媒體發表意見支持刪除通姦罪之處罰:「有夫之婦與人通姦者科罪,而有婦之夫與人通姦者則否,此固根據生理學上之理由,各國百年前之舊法律,莫不如是,即迄今亦有三、四國仍奉行,我國亦其一也,惟此雖根據生理學上之理由,然確有背乎男女平等之原則,但此次京滬各地婦女團體要求對於有婦之夫與人通姦者亦科以同等之罪,在事實上,亦難以實行,蓋因此項法律實行之後,娶妾者固皆刑事犯也,我國娶妾者達百分之三十以上,是則以全國之監獄,盡禁此有婦之夫與人通姦罪者,尚嫌不足矣,本人以為有夫之婦或有婦之夫犯通姦者,可規定於民法範圍之內,不必視為刑事犯,而以懲罰之責任屬諸社會,及個人道德之修養,學問之研究,宗教之信仰,世界各國之法律大多如是,我國亦可取法也云云。」[28] 當年實際參與通姦罪條文修法過程的簡又文立法委員,將修法過程中諸多立法委員所發表的不同言論,歸納為三種立場,並予以評述:其一是主張通姦行為不須入罪處罰,完全以民法加以解決;這是當時世界上最新的主張,但仍無法被當時中國社會的實際民情與舊思想所接受。其二是堅持僅處罰有夫之婦通姦行為的舊刑法條文;但這個守舊思想違背當時婦女運動追求男女平等新思想的潮流,亦無法見容於當時社會。其三則是占多數的折衷主張,認為根據男女平等原則,有夫之婦及有婦之夫的通姦行為皆須入罪處罰[29]。依簡又文委員所述,通姦除罪,是當時世界上最新的主張。而在立法院歷次表決過程,該主張也曾勝出(出席69位委員中40位同意刪除刑法通姦罪的規定,贊成人數占出席委員人數達58%(40/69);且當時婦女團體就此結果也不反對),只因守舊派的反撲,才使通姦除罪的主張,功虧一簣。不過,通姦應否除罪、是否違憲的爭議,在現行刑法立法後的數十年間,從未間斷。 本院於91年底,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葉啟洲有關通姦罪是否違憲的聲請案,作出釋字第554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系爭解釋確認性行為自由與個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的關係,屬於憲法第22條所規定的權利,在當時的時空環境下,實屬進步見解。但系爭解釋認為,刑法第239條是達成維護婚姻、家庭制度及社會生活秩序等的必要手段,進而肯認刑法第239條合憲。該見解於當時之時空環境背景,或有其立論依據。不過系爭解釋的作成,並未平息各界對通姦罪的違憲疑慮。抑有進者,姑不論刑法第239條本身的違憲疑慮,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但書搭配刑法第239條的適用結果,女性因通姦或相姦行為被處罰的人數,長期以來明顯多於男性,也產生刑法第239條在適用上違反實質平等原則的違憲疑慮。而相關立法部門於系爭解釋作成後,未能體察多年來臺灣社會對通姦行為評價的變遷,正視多年來相關婦女團體要求修法的呼聲,及時反映社會脈動,進而提出刑法第239條的修正案,以消弭許多專家、學者所指出的相關違憲疑慮,只能說態度上有點消極保守。 肆、結語 依上所述,我國由清末至今,婦女於婚姻關係外性行為相關刑事規範的發展歷程,或可分為三個階段:第一階段由「歧視」(《欽定大清刑律》僅處罰無夫姦及有夫姦)到「部分消除歧視」(舊刑法廢除無夫姦之處罰);第二階段由「部分消除歧視」到「對男女通姦行為處罰的形式平等」(現行刑法將通姦行為之處罰及於男性。但在實際運作下,被處罰的女性人數多於男性);第三階段由「對男女通姦行為處罰的形式平等」到「對男女性自主權保障的實質平等」(本號解釋宣告刑法通姦罪違憲)。如由相關刑事規範發展的時間長短予以審視,第一階段耗費約20餘年,第二階段耗費約7年,第三段則耗費約85年。就舉世大多數國家早已對通姦行為除罪的現象而言[30],我國於第三階段所花費的時間或許久了一點;但由歷史洪流的角度出發,社會文化價值觀的轉變,需要長時間的醞釀與耕耘,無法一蹴可幾。今日本號解釋的作成,就歷史觀而言,或可謂「恰如其時」。 【註腳】 [1] 本意見書中所謂男女於「婚姻關係外之性行為」,泛指尚未進入婚姻關係中之「單身」男女與他人,及男女「處於婚姻關係中但與配偶以外之人」發生「自主」的性行為而言。 [2] 馬漢寶,法律、道德與中國社會的變遷,收於氏著,法律與中國社會之變遷,Airiti Press,2012年6月,頁8-9。例如《大清律例/刑律.犯姦》中規定:「凡和姦,杖80;有夫者,杖90。」(薛允升著述,黃靜嘉編校,讀例存疑重刊本(第5冊),成文出版社,民國59年,頁1079。) [3] 黃源盛,晚清民國刑法春秋,犁齋社,2018年3月,頁423-433。 [4] 該條規定:「和姦有夫之婦者,處4等有期徒刑或拘役。其相姦者,亦同。」見黃源盛,前揭文,頁4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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