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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90號
公佈日期:2020/03/20
 
解釋爭點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就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之法定刑,是否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未包括犯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罪,是否違背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憲法個案處罰顯然過苛禁止原則
,再添新釋,保障人權,更上一層樓!
大法官 林俊益 提出
壹、前言
本件解釋係【栽種大麻罪案】
本解釋合併審理3件法官聲請及1件人民聲請案,聲請釋憲客體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2條第2項及第17條第2項未包括犯第12條第2項之罪部分。
有關受理部分,釋憲結果如下:(一)第12條第2項關於犯罪情節輕微,未併為得減輕其刑或另為適當刑度之規定部分,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應依本解釋意旨定期修正,逾期未修正,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法定刑至二分之一;(二)第17條第2項規定未包括犯第12條第2項之罪部分,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合憲)。至於第17條第1項規定,並非法官審判時應適用之法律,不符本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所釋示「應適用之法律」的聲請要件,釋憲聲請應不受理。
本席就受理部分對同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宣告部分違憲,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宣告合憲,以及就第17條第1項規定應不受理的結論,均敬表贊同,對本號解釋理由,認有值得補充說明的地方,於是提出協同意見書。
貳、釋憲爭議的說明
聲請人一[1]就其所受理的原因案件,被告因栽種大麻植株1株被警查獲,起訴後經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2],認系爭規定二未包括犯栽種大麻罪,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聲請釋憲;聲請人二[3]就其所受理的原因案件,被告利用網購自英國購得大麻種子40顆,嗣栽種大麻植株1批(成株2株、枯株1株、幼株1株、萌芽1株)被警查獲,起訴後由聲請人二受理後,認系爭規定二未包括犯栽種大麻罪,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聲請釋憲;聲請人三[4]就其所受理的原因案件,被告因栽種大麻植株1株被警查獲,起訴後經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5],認系爭規定二未包括犯栽種大麻罪,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聲請釋憲。
前揭3件法官聲請釋憲案,均認系爭規定二未包括犯系爭規定一之罪,致栽種大麻犯罪情節輕微者雖有自白,但仍無法依系爭規定二減輕其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6]。惟於本案受理之初,絕大多數大法官均認為系爭規定二未包括犯系爭規定一之罪,純屬立法政策選擇的問題,並無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至於栽種大麻1、2株,數量極少,且供己施用,犯罪情節輕微,系爭規定一未併為得減輕其刑或另為適當刑度之規定,此乃屬個案處罰顯然過苛欠缺調節機制的問題。為釐清此等憲法疑義,本院特於108年11月19日舉行說明會,在爭點題綱內,特別先列出系爭規定一有無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再列出系爭規定二有無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即在提醒本案聲請釋憲的違憲條文可能是系爭規定一,而非系爭規定二。所幸另有聲請人四(在所有的62大麻種子中,栽種6顆,發芽成株2株、幼株5株,起訴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於本院公告舉行說明會後提出釋憲聲請案,援引本院釋字第669號解釋,對系爭規定一及二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多所指摘。本院乃併案審理,作成解釋,宣告系爭規定一部分違憲,以保障人權,俾利被告有所救濟[7];另宣告聲請人等主張的系爭規定二,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參、第12條第2項部分的協同意見
一、審查原則:憲法個案處罰顯然過苛禁止原則
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的人身自由或憲法第15條保障的財產權所為的限制,不得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的要求。行政罰、刑事罰涉及對人民財產權、人身自由的限制,如有個案處罰顯然過苛時,應設有調節機制,否則即有違反憲法比例原則的要求,本院解釋先例上乃創設「個案處罰顯然過苛禁止原則」以資適用。
關於「個案處罰顯然過苛禁止原則」的解釋,創於本院釋字第641號解釋(97年4月18日公布)所釋示:「採劃一之處罰方式,於個案之處罰顯然過苛時,法律未設適當之調節機制,顯不符妥當性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尚有未符」。此一原則,先在有關行政罰[8]的釋憲案蘊釀開展,繼而被適用於刑事罰的釋憲案,轉為罪責與處罰相當原則作為審查基準。刑事罰部分,首推本院釋字第669號解釋(98年12月25日公布)所釋示:「其中以未經許可製造、販賣、運輸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為處罰要件部分,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自由刑相繩,對違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法院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低刑度仍達2年6月以上之有期徒刑,無從具體考量行為人所應負責任之輕微,為易科罰金或緩刑之宣告,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首揭規定有關空氣槍部分,對犯該罪而情節輕微者,未併為得減輕其刑或另為適當刑度之規定,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權所為之限制,有違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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