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9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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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20/03/20 |
解釋爭點 |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就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之法定刑,是否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未包括犯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罪,是否違背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 |
準此,非屬聲請本號解釋之個案,在前述1年修法期間之時間區段內,屬應適用系爭規定一者,縱有本號解釋所稱之情節輕微情事,法官於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能否因本號解釋結果致得再減輕其刑(或因修法或因本號解釋諭知),核屬繫諸承審個案之審判庭決定之事項。換言之,在上述1年修法期間之時間區段內,情節完全相同之個案,可能會因承審個案之審判庭決定在時間區段內審結個案,或在逾上述1年修法期間後始審結裁判,致被告將受到得否再減輕其刑之差別對待。而此種因不同之主觀決定所必然導致之差別待遇,本席認為係可於本號解釋透過採取「相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於修正前,就其中情節輕微者,得依本解釋意旨減輕其法定刑至二分之一」之諭知方式,予以解決者。並說明本號解釋應採取如此諭知方式之理由如下: (一)本號解釋關於系爭規定一之解釋模式係與本院釋字第669解釋有異曲同工之妙。而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公布之本院釋字第669號解釋針對當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就其中空氣槍部分,係認為對犯該罪而情節輕微者,未併為得減輕其刑或另為適當刑度之規定,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權所為之限制,有違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並就此部分為「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一年屆滿時,失其效力。」之諭知。而為因應此號解釋,於100年1月5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則係增列第6項規定:「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亦即其修法方式,是將本院釋字第669號解釋針對空氣槍部分所為「情節輕微者,未併為得減輕其刑或另為適當刑度」之意旨,以「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之文字予以修正。 本號解釋關於「情節輕微者再減輕其法定刑至二分之一」之諭知,顯係同上述修法意旨。故而,系爭規定一因本號解釋結果所可能採取之修法模式,參諸前例,應可預期當與本號解釋所諭知之「減輕其法定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66條參照)之方式相近,故本席方認為本號解釋可採不會產生裁判差別待遇之諭知方式(即「於修正前,就其中情節輕微者,得依本解釋意旨減輕其法定刑至二分之一」)。但於此必須附加說明者,乃並非所有經解釋宣告定期失效之法律,均適合採取本席前所主張之諭知模式,蓋宣告法律定期失效,本就具有尊重立法機關,給予立法者適當修法時程之意旨,故在論罪科刑之法律依據,採從舊從輕之刑事法領域,如何讓個案審判庭願意等待新法修正,應屬更根本的解決方法(詳下述)。 (二)本院解釋先例,亦不乏於認法律規定之處罰過苛,應定期修正者,在解釋中併為法律修正前應為如合適當處置之諭知者,如本院釋字第641號解釋即為「系爭規定修正前,依該規定裁罰及審判而有造成個案顯然過苛處罰之虞者,應依菸酒稅法第2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與個案實質正義之要求,斟酌出售價格、販賣數量、實際獲利情形、影響交易秩序之程度,及個案其他相關情狀等,依本解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併予指明。」等語之諭知。換言之,本院解釋於宣告法律定期失效,著令立法者修法之一定期間,亦非無諭知法律應如何適用之情形。 或謂審理個案之法官,於該案情節有符合本號解釋之情形下,應該會等到法律修正再依新法,或法律逾期未修正再依本號解釋之諭知審結個案。惟本席向認為若可以「制度本身」維持結果之公平,則其選擇之順位,原則上應是優於尚需繫諸於「人」的制度。況針對個案之審結,司法實務又係訂有管考規定。而依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逾1年4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逾2年、第三審審判案件逾1年(經言詞辯論者逾1年4個月)即屬遲延;且觀同規則第14點關於刑事審判視為不遲延案件之規定,除聲請本院解釋之個案外,並無因個案應適用之法規,經本院解釋定期失效且為如本號解釋之諭知方式,得就因等待前述1年修法期間,而視為不遲延之規範。則除個案有符合其他視為不遲延之事由外(如第14點第12款所規定:「案情繁難,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該管法院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者。」),個案因延遲審結,難免會衍生超過辦案期限之遲延問題,而徒增法官是否等待新法修正始予以結案之遲疑與心理負擔。況如上所述,亦非所有經本院解釋為違憲之刑事法律,均適合採取本席針對本號解釋所主張之諭知方式。是為有效解決「刑事法律」經本院解釋定期失效時[1],在解釋效果之諭知上,關於尊重立法機關及個案審判公平上之權衡問題,或許透過司法行政相關規定之適當規範,以避免個案因辦案期限等因素影響法官之決定,進而造成裁判之差別對待,更是根本的解決之道。 【註腳】 [1] 違法行為之刑事處罰,其法律適用,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採從舊從輕原則,且其比較之時間終點係至裁判確定時。而個案要等待從輕之新法修正結果,則係因依法得適用從輕之新法。但非刑事之處罰規範,如適用行政罰法之行政罰,因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所採從新從輕之法律比較適用的時間終點,係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而與刑事處罰有別,故雖規範此等行政罰之法律於法院裁判時為從輕之修正,該審判中之個案原則上並不適用修正後之輕法。故此處乃僅限於刑事法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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