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9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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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20/03/20 |
解釋爭點 |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就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之法定刑,是否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未包括犯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罪,是否違背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 |
解釋意見書 |
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楊惠欽 提出 大法官 黃虹霞 加入 本號解釋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下稱系爭規定一),認於犯該罪而情節輕微之個案,未併為得減輕其刑或另為適當刑度之規定範圍內,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相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部分,本席敬表贊同。惟對於多數意見僅就相關機關未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者,始為「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依本解釋意旨減輕其法定刑至二分之一」之諭知,而未將此諭知之適用範圍擴及解釋公布後至修法前之區段,本席尚難同意,爰提出部分不同意見。 關於法令經本院解釋認屬違憲而應定期失效者,其所生之效力,曾經本院釋字第725號解釋揭櫫:「本院就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宣告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一定期限後失效者,聲請人就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即得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法院不得以該法令於該期限內仍屬有效為理由駁回。如本院解釋諭知原因案件具體之救濟方法者,依其諭知;如未諭知,則俟新法令公布、發布生效後依新法令裁判。本院釋字第177號及第185號解釋應予補充。⋯⋯」等語在案。此解釋雖係針對人民聲請解釋憲法而為,但本席認為於法官就其受理之案件,對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而聲請解釋者,若該個案應適用之法律經本院解釋為定期失效之宣告,同理,聲請解釋之審判庭不得以該法令於一定期限內仍屬有效為理由,仍予適用。如本院解釋諭知原因案件具體之救濟方法者,依其諭知;如未諭知,則俟新法令公布、發布生效後依新法令裁判。惟本院釋字第725號解釋究係針對聲請解釋之個案而為,至於非屬聲請解釋之個案,縱該經本院解釋係屬違憲之法令為尚在審理中之個案所應適用之法令,除本院解釋對該法令在修正前應如何適用有具體之諭知外,本於法令定期失效之法理,在該法令失效之期限屆至或經修正前,該法令仍具效力。 本號解釋就系爭規定一認有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部分之效果,係為「相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逾期未修正,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依本解釋意旨減輕其法定刑至二分之一。」之諭知。則承上可知,除聲請解釋之個案外,自本號解釋公布日起至本號解釋公布日起1年內或1年內修正公布前,系爭規定一除仍得作為法官在個案裁判上之論罪科刑依據外,該個案並無本號解釋關於「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依本解釋意旨減輕其法定刑至二分之一」部分之適用。但若系爭規定一未於本號解釋公布日起1年內修正公布,則自本號解釋公布日起逾1年至系爭規定一修正公布前,法官對應適用系爭規定一之個案,即得依本號解釋意旨就情節輕微者再減輕其法定刑至二分之一。 本號解釋多數意見僅於相關機關未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時,始為「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依本解釋意旨減輕其法定刑至二分之一」之諭知,而未將此諭知之適用範圍,擴及解釋公布後至法律修正公布前之時間區段,固有尊重立法機關之意旨。然對於非屬聲請本號解釋之個案,在本號解釋公布日起1年內(如1年內修法即至修法前,下併稱1年修法期間)之時間區段內,縱法官認該應適用系爭規定一之個案有本號解釋所稱之「情節輕微」情事,該個案亦不得逕依本號解釋再予減輕其法定刑至二分之一。亦即法官若欲在1年修法期間之時間區段內審結個案,則其僅能依尚未失效之舊法裁判,且不得依本號解釋再予減輕其法定刑至二分之一;抑或基於系爭規定一屬刑事處罰之法律,因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而將該個案之審判程序延至新法修正公布或本號解釋公布日起算1年後始予以終結,俾得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或本號解釋之諭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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