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9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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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20/03/20 |
解釋爭點 |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就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之法定刑,是否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未包括犯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罪,是否違背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 |
解釋意見書 |
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詹森林 提出 109年3月20日 本號解釋除不受理部分外,其餘分為2部分,其要旨分別為: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系爭規定一),對犯該罪而情節輕微者,未併為得減輕其刑或另為適當刑度之規定,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權所為之限制,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不符,有違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 二、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系爭規定二)減輕其刑之規定,未包含系爭規定一所定之罪,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本席贊同本號解釋認為系爭規定一違憲之結論,但礙難支持本號解釋認系爭規定二尚無違背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爰就該部分提出不同意見。 壹、從系爭規定二之立法目的,看本號解釋理由之疏漏偏執 本號解釋首先指稱系爭規定二之立法理由在於「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立法院公報第98卷第26期第197頁參照),而認該立法其目的核屬正當。(解釋理由書段碼15) 緊接著,就系爭規定二所定得因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而減輕其刑之範圍,不包含系爭規定一所定之犯罪,本號解釋認為並不違反憲法第7條之平等權,原因在於:「系爭規定一之構成要件為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該罪之證據蒐集、調查及犯罪事實認定,較毒品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犯罪行為相對容易,故犯系爭規定一之罪者是否自白,與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間之關聯性較低。立法者因而基於偵審成本等因素之考量,不特別將犯系爭規定一之罪而自白者納入應減輕其刑之列,而僅以之為法院適用刑法第57條犯罪後態度之考量因素,其差別待遇尚無顯不合理之處。」(解釋理由書段碼15) 惟查,立法院公報第98卷第26期第197頁所載系爭規定二之修正理由全文為:「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1] 由是可知,系爭規定二對「製造、販賣及運輸毒品案件」之被告,以「減輕其刑」為誘因,其立法目的有二:(1)使該類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2)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申言之,前述第(1)項立法目的(儘早確定刑事訴訟程序),係著眼於檢察機關及法院之利益,亦即減輕檢察官舉證被告犯罪及法官認定被告犯罪之負擔;但第(2)項立法目的(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自新),則為著眼於被告之利益,亦即減輕被告之刑,從而提早結束刑之執行,甚至因而獲判緩刑。 本號解釋僅考量系爭規定二「儘早確定刑事訴訟程序」之立法目的,而謂「⋯⋯犯系爭規定一之罪者是否自白,與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間之關聯性較低」,即逕行認定系爭規定二尚無違背憲法第7條之意旨。姑不論此項理由與實情有違,詳如下述(請參見本意見書之貳),該理由亦屬片面強調系爭規定二之第(1)項立法目的,而完全漠視該規定之第(2)項立法目的,顯屬疏漏、偏執。 本席以為,為追求「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自新」之立法目的,至少就毒品條例整體規範而言,當被告自白時,不論其所觸犯者,係毒品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或系爭規定一之罪,本於「等者等之」法理,均應給予減輕其刑之待遇。 然而,系爭規定二卻就自白刻意區分為「犯毒品條例第4條至第8條罪之自白」及「犯系爭規定一罪之自白」,造成二者間之差別待遇,而此差別待遇並非基於事物性質之不同所致,是系爭規定二採取之手段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不具合理關聯。 貳、從構成要件之比較,看本號解釋理由之商榷餘地 本號解釋理由所稱「系爭規定一之構成要件為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該罪之證據蒐集、調查及犯罪事實認定,較毒品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犯罪行為相對容易,故犯系爭規定一之罪者是否自白,與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間之關聯性較低」,與實情有違。就此,僅須對照觀察系爭規定一之罪與毒品條例第5條第2、3、4項之罪之構成要件,即可明瞭。 系爭規定一之構成要件為「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毒品條例第5條第2項至第4項之構成要件則分別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2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3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4級毒品⋯⋯」因此,系爭規定一及毒品條例第5條第2項至第4項所定之犯罪,均不僅應同時具備客觀構成要件及一般主觀構成要件要素(故意),且尚須具備特殊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即上開條文所稱之「意圖」。 一、自白與舉證及認定客觀構成要件之難易差別 「栽種大麻」,及「持有第2級(第3級、第4級)毒品」,均為客觀構成要件,不論有無犯罪嫌疑人/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之自白,檢察官皆應提出客觀上可信之證物(前者通常例如:在被告住所、居所或其他被告事實上有管領力之場所查獲大麻;後者通常例如:在被告身上,或其住所、居所或其他被告有事實上管領力之場所,查獲第2級或第3、4級毒品),法官始可認定之。 本號解釋,無任何依據,即遽認檢察官舉證及法官認定被告「栽種大麻」,比舉證及認定被告「持有第2級(第3級、第4級)毒品」相對容易,已有理由不備之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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