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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90號
公佈日期:2020/03/20
 
解釋爭點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就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之法定刑,是否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未包括犯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罪,是否違背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
 
 
解釋意見書
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黃瑞明 提出

一、本號解釋之緣由及大要
本號解釋聲請人共有三位法官及一位受有罪判決確定之當事人。三位法官所分別審理之案件有共同之處:被告種植少量之大麻(培育10顆左右之種子發芽1、2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系爭規定一),法院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低刑度仍達2年6月之有期徒刑,無從為易科罰金或緩刑之宣告。三位法官爰分別認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系爭規定二)及第17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向本院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為系爭規定二及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有關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未包括系爭規定一所規範栽種大麻之罪名,致栽種大麻被查獲而供出毒品來源或自白者,未能如同觸犯其他毒品犯罪者獲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機會,故違背平等原則等。另聲請人黃獻璋自英國郵寄進口大麻種子62顆來台,在其家中陽台種植6顆大麻種子,經警方查獲大麻成株1株、幼苗5株及種子56顆,經依系爭規定一判決有罪確定後,主張系爭規定一違憲;並主張系爭規定二因未包括系爭規定一之罪名故亦違憲,此部分與法官們聲請意旨相同。本院就上開四聲請案合併審理後,於本號解釋宣告系爭規定一「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自由刑相繩,對違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法院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低刑度仍達2年6月之有期徒刑,無從具體考量行為人所應負責任之輕微,為易科罰金或緩刑之宣告,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上開規定對犯該罪而情節輕微者,未併為得減輕其刑或另為適當刑度之規定,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權所為之限制,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不符,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本號解釋要求相關機關應於一年內修正系爭規定一,逾期未修正,其情節輕微者,法官得於審判時減輕其法定刑至二分之一,即最低刑減為2年6個月,若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即得宣告緩刑或易科罰金。
二、回溯大法官對毒品條例曾作過之解釋,以檢討該法律之時代背景及立法演變
聲請人中之三位法官為被告尋求緩刑或易科罰金之機會,雖認系爭規定一為重刑,卻不聲請解釋系爭規定一違憲,反而迂迴聲請系爭規定二及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違憲,其理由為擔心牽動整部毒品條例,茲事體大,但與過去大法官審理有關毒品條例刑度過重之聲請案(包括聲請宣告唯一死刑違憲),均未作成違憲宣告之歷史,亦可能有關。就此,本席認為就大法官對毒品條例曾作過之釋憲案作一回顧整理,應具參考價值。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身為制定於民國44年之「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下稱戡亂肅毒條例),於81年修法改名為「肅清煙毒條例」,復於87年修法改為現在名稱。以下簡述大法官對該法曾作過之解釋大要並簡評如下:
(一)戡亂肅毒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販賣、運輸、製造毒品或鴉片者,處死刑。」人民認該條不分犯罪情節輕重一概科處死刑涉違憲而提出釋憲聲請。民國74年釋字第194號解釋以「因戡亂時期,倘不澈底禁絕煙毒,勢必危害民族健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為主要理由,認該條唯一死刑之刑度並未違憲。戡亂肅毒條例於81年改名為肅清煙毒條例,並修改為第5條第1項之刑度,除死刑外,增加「無期徒刑」之選項,該刑度規定一直延續至今(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
(二)81年修正公布之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販賣、運輸、製造毒品、鴉片或麻煙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認該條規定刑度過重涉違憲而聲請釋憲。
民國88年釋字第476號解釋認所涉條文「其中關於死刑、無期徒刑之法定刑規定,係本於特別法嚴禁毒害之目的而為之處罰,乃維護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無違憲法第23條之規定,與憲法第15條亦無牴觸。」依此,系爭條文之刑度適用至今(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
(三)81年修正公布之肅清煙毒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該條文於44年戡亂肅毒條例即存在)被人民認有牴觸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等而聲請釋憲。民國89年釋字第512號解釋以「對於判處有期徒刑以下之罪,限制被告上訴最高法院,係立法機關鑑於煙毒危害社會至鉅,及其犯罪性質有施保安處分之必要,為強化刑事嚇阻效果,以達肅清煙毒、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目的,所設特別刑事訴訟程序,尚屬正當合理限制。」等理由而為合憲宣告。本件聲請案係於87年4月提出,然而該條文於87年5月修正公布毒品條例時已刪除,與刑法一般罪名相同,原則上適用三級三審之制度,大法官於89年作出釋字第512號解釋。
(四)81年修正公布之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施用毒品或鴉片者,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人民主張施用毒品之行為均係自傷行為,該條文將該等行為列為犯罪,係將未侵害法益之行為予以犯罪化,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民國91年釋字第544號解釋認該條文之目的「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挽社會於頹廢」,故與自由刑之意旨尚相符而合憲。該號解釋同時指出肅清煙毒條例於87年修正為毒品條例,於第20條按毒品之危害性加以分級,並就施用毒品為初犯、再犯或三犯以上,區分為不同之行為型態而予不同之法律效果,並施予勒戒、戒治、保護管束等保安處分措施,已更符合刑罰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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