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9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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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20/03/20 |
解釋爭點 |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就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之法定刑,是否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未包括犯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罪,是否違背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 |
3、CNN有一個醫學專題節目Weed,是Dr.SanjayGupta製作,幾年前曾深入探討過大麻,這是因大麻之醫療用途(治療癲癇)個案而起,影片中提及大麻在美國被列為毒品之歷史因素、在美國各州及其他國家除罪與否之狀況及正反意見等。不經一事,不長一智,本席前執行律師業務期間,從未處理過毒品相關案件,對毒品之認識極有限,甚至下意識地拒絕、排斥。此番雖因處理本案而對大麻略作了解,所知仍很少,惟感覺大麻之為毒品及相關行為被論以重罪,隱隱不安,似值進一步研究及討論。此部分不在聲請範圍,大法官就此並未深入探究,本席雖感不安,惟雙拳難敵四手,唯期待於大方;又釋憲是解決問題之一種途徑,但應是最後途徑,併期待於立法等相關機關主動反省檢討之。 (三)本件解釋固舉種植大麻數量極少且僅供自己施用為情節輕微之例示,但已在其末加「等」字,除說明係例示外,亦無暗示或限制其他情形即非屬情節輕微之意。關於個案情節輕微之認定,乃屬法院自由心證範圍。 (四)本件解釋文第1段末諭知於一年內修正及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依本解釋意旨減輕其刑部分,固屬妥當。惟其中以「逾期未修正」為條件部分,則將使已繫屬之聲請案無法立即繼續處理,致生延宕,且非聲請案之其他類似案件,因不在本解釋範圍,可能發生不同法官有不同處理之結果,更為不當。蓋本件係宣告刑事法規定違憲,本質上非不應溯及適用,若考慮法安定性而不諭知溯及失效,至少應認於解釋公布時即應一體適用於尚未裁判確定之案件,始符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旨。本席爰無法贊同之。 三、關於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及第1項部分: (一)違反毒品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行為不在得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及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列,此為聲請意旨訴求之重點。查毒品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係毒品條例87年修正增訂,即原只處罰意圖販賣而持有罌粟種子行為,未處罰栽種大麻或大麻種子行為,且原所處罰之持有罌粟種子行為係併規定於第7條,為其第3項(81年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5條第4項),且其法定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低於前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煙、毒罪(7年以上有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87年修正後,仿刑法修正草案第260條規定,改為處罰栽種行為,並自原條次移出另立獨立條文即現行第12條內(但除罌粟外擴充處罰栽種大麻,且法定刑高於刑法第260條規定),至於栽種大麻之法定刑則與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均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9] (二)由前(一)之立法資料可知:87年修法將第12條移出原條次(81年修正後第7條即87修正後第5條),獨立成一條,只是單純立法方式之選擇,非為邏輯上之應然與必然。故若87年修法當時,未將栽種行為移出第5條而仍屬第5條之項次之1,沒有任何邏輯上之齟齬,果如此,本件困擾即根本不會發生;而且若謂毒品條例第17條規定未包括毒品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係立法疏漏並保護不足,應非不合理。 (三)又毒品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法定刑係仿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如果其他事實條件(如數量)相似,二者罪質輕重相較,第12條第2項應不高於第5條第2項,但在現行即98年修正第17條兩項規定下,同樣偵審中自白或供出源頭等,卻有應減輕或免除其刑與否之重大差異,事關被告人身自由甚鉅!而為何第17條立法理由所稱所採行之寬厚刑事政策,未包括第12條第2項?98年修正立法理由中沒有特別說明,寧非立法疏漏耶?! (四)查減輕或免除其刑與否,固可由立法選擇,但一則如前所述,本件爭議究係立法有意選擇不包括第12條第2項規定,抑或立法疏漏,不無疑問;二則立法選擇寧無外部界線哉?可以不以刑法體系正義為準繩嗎?可以就同涉及大麻之前後階段行為,相同之事實狀況比如偵審中均自白,而異其得否減輕等之結果,致重罪輕判、輕罪重判,甚至較重罪者可以緩刑,而栽種1、2棵大麻者必須入監服刑2年半嗎?這樣合乎事理之平而仍無違平等原則嗎?本席期期以為不然。本席認為毒品條例第17條兩項規定未包括毒品條例第12條第2項之罪,為違憲(事實上毒品條例第12條第1項之罪也有類似情形,但不在爭議範圍)。本席之看法如化為解釋文及理由,單由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著眼,其內容約略如附件二(該附件僅就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為論述,至第1項部分,理由類似,不另贅述);另若由平等原則下手,亦應可得出違憲之結論。 (五)或謂本件解釋文第1段即毒品條例第12條第2項法定刑過苛違憲之結論,即可支持第17條兩項規定合憲,或不受理亦不致生不利,惟本席亦不以為然。因為過苛與否與偵審中自白或供出來源等係全然不同之事項,魚是魚、蝦是蝦,不應相混淆,更不能相抵減。而且若毒品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及第11條亦可因情節輕微過苛而減輕其刑時,就第12條第2項之罪與毒品條例第4條等罪相較,犯毒品條例第12條第2項之罪且於偵審中自白等者,仍受不得依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等不合理差別待遇,而仍有違反平等原則之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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