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9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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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20/03/20 |
解釋爭點 |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就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之法定刑,是否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未包括犯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罪,是否違背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 |
解釋意見書 |
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黃虹霞 提出 我不抽煙、不喝酒,更不抽大麻,也誠摯呼籲「遠離毒品」!但針對不喜歡之行為,作為大法官仍應就事論事,力求客觀中立以處事。 相較於煙、酒,大麻相關行為被以毒品尤其重罪科罰,沒有檢討空間嗎?本席有疑! 三聲請案法官本不忍人民之心(不忍對僅種植少數大麻植株且於偵審中均自白等被告,依現行毒品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科以2年6月以上之有期徒刑,且因而不符緩刑要件,被告必須入監服刑,刑罰之利弊失衡),提出本件釋憲聲請,是司法為民之具體展現,其等之聲請合於受理要件,本席贊成多數意見,即認應予受理;後來併案處理之人民聲請部分,應予受理,本席同意。 三件法官聲請案係針對毒品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及第1項規定提出釋憲聲請,多數意見選擇以擦邊球方式,將未在聲請案聲請範圍之毒品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亦納入審查範圍,甚至以之作為主軸,作成部分違憲解釋。多數意見用心良善,也堪解決聲請法官之良知上困難(依本解釋意旨得處1年3月有期徒刑,有緩刑空間),就毒品條例部分雖仍有更深入處理空間而未盡美,但尚可勉予贊同。然此種以毒品條例第12條第2項過苛違憲替代處理之方式,未根本解決全部問題,尤其解釋文第2段認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未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部分及對第17條第1項為不受理決定部分,本席均難以贊同,爰提出本意見書。理由如下: 一、本件是刑事處罰,涉及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 國家以刑罰處罰人民,必須符合眾多憲法原則,其中之一為最後不得已手段即需符合比例原則。本院解釋多次提及憲法罪刑相當原則,[1]就是比例原則在單一具體刑事處罰條文中之實踐,本件解釋關於毒品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違憲部分,延續此種見解。然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非僅適用於單一刑罰規定,尚可適用於同一刑法典,甚至可跨法典比較適用,此為本院特為本件聲請案所召開說明會中與會聲請人、相關機關及學者專家之共識。 此種跨法規適用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本席以為具體涉及者至少應包括平等原則。關於平等原則或平等權保障係憲法第7條所規定,從憲法規定條次觀之,平等權保障尤先於人身自由,惟在本院釋憲先例上,平等權保障之具體實踐上遠不及人身自由之保障,[2]本席在前所提意見書中即已曾認平等權未受應有之重視。[3]尤其過去本院解釋先例中,關於平等原則對於立法形成自由之退讓,均係指刑罰以外不涉人身自由者,[4]而本件就毒品條例第17條兩項規定部分,已然涉及刑罰即事關人身自由,情形不同。就本件聲請言,平等原則與立法形成自由間之關聯,自應進一步思維,是否宜予維持針對與人身自由無關、與刑罰無關之財產權等先例之低度審查標準?本席以為應不然。但多數意見則認維持原低標審查為適當,因此多數意見就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乃得到合憲之結論。 二、關於毒品條例第12條第2項部分: (一)毒品條例在刑法鴉片罪章之外,大大加重法定刑,且各罪均未區分情節輕重,於比例原則應難謂合: 1、毒品條例係特別刑法,其在刑法鴉片章之外,擴大毒品處罰範圍,並大大加重法定刑之事實,比對二者之規定內容即明。 2、為何擴大毒品範圍?為何加重法定刑?固然有立法裁量之空間,但裁量不等於恣意,有裁量就必然應有反省檢討,即毒品範圍由刑法鴉片章所處罰之鴉片、嗎啡、高根、海洛因或其他化合質料,及其種子罌粟,擴大到本件相關之大麻及其種子等;毒品處罰法定刑提高,此二者俱應與時俱進,隨時檢討,本屬當然。依犯罪統計資料,毒品犯罪案件數量一直最高,再犯率亦高,在監服刑人犯近半數為毒品犯,此一現象已連續多年且未見有效改善,顯然有再檢討空間。 3、自刑法鴉片章到毒品條例:就同一毒品相關犯罪,均未區分犯罪情節輕重,而明定並異其法定刑度,全然讓諸法官於法定刑範圍內裁量之,如此,除生個別法官之量刑標準不一而處斷刑輕重失衡之不當外,更因毒品條例將法定刑提高而在具體個案中,出現如本件聲請案,法院認法重情輕不忍判重刑之狀況。此種法重情輕狀況,非僅毒品條例第12條第2項情形而已,其他同條例之重罪情形,亦同,俱有牴觸比例原則可能,除毒品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應依本解釋意旨處理外,就其他同條例規定相關機關允宜主動檢討。法院於個案處理,如參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號及其上級審即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892號刑事裁定,處理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款案件時,認可類推適用本院釋字第752號解釋之例,就毒品條例其他重刑規定,類推適用本件解釋予減輕其刑,似亦非不宜。 (二)大麻之危害性高嗎? 1、大麻是毒品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之一。如其成癮性、依賴性及對人體之損害,相較於菸、酒均為低,[5]且相較於合法處方藥等,大麻之致死案例為零或極低,[6]則大麻之危害性不高,以重罪處罰之,是否合於比例原則,應有檢討空間。又依刑事法主管機關法務部之統計資料,違反毒品條例第12條第2項偵查終結起訴案件很少,[7]此等行為對社會之危害性也相對不大。 2、尤其自殘行為不罰,德國聯邦憲法法院甫判決該國刑法幫助自殺有罪規定違憲,[8]如果種植大麻、製造大麻、運輸大麻都是為自行施用目的,本質上與自殘行為有差異嗎?是不是只是方法手段不同而已,為何後者要被處以5年以上有期徒刑?不需要檢討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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