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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88號
公佈日期:2020/01/31
 
解釋爭點
一、依廢棄物清理法所課徵之回收清除處理費之構成要件及效果是否應以法律明定?或得授權以命令定之?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及其授權訂定之公告有關「應由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物品或其容器,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部分,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平等原則?
三、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第1項中段有關責任業者所應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之費率,未以法律明文規定,而授權中央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
四、中央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第5項之授權,公告以容器與附件之總重量為繳費計算標準,課徵回收清除處理費,是否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保障之意旨?
五、中央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第5項之授權,公告就容器瓶身以外之附件使用PVC材質者,加重費率100%,其對責任業者財產權及營業自由之干預,是否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8] 參照Hans Schulte, Umweltrecht, Heidelberg: Hüthig• C.F. Müller, 1999, S.191ff..該書將環境公課分為三種:稅捐、規費與受益費、特別公課與其他非稅捐之公課(andere nicht steuerliche Abgabe)。其他非稅捐之公課,在個案情形,其認為難以確定公課之性質及判斷其容許性。該書舉出兩例,取水費(Wasserpfennig)與碳費(Kohlepfennig,有譯為碳稅)。碳費,因欠缺國家對待給付,不被歸類於受益費或規費,且非屬於稅捐,亦不是特別公課,因用電消費者(Stromverbraucher)欠缺特別財政責任。德國曾課徵碳費,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宣告其違憲,即所謂碳費案(碳芬尼案)(BVerfGE 91, 186 - Kohlepfennig),聯邦憲法法院認為特別公課須屬少數例外情形,僅於狹義憲法界限內始容許之(nur in engen verfassungsrechtlichen Grenzen zulässig; sie muß deshalb eine seltene Ausnahme bleiben)。第三電力法(Drittes Verstromungsgesetz)第8條之衡平公課(Ausgleichsabgabe)(所謂碳費;sog. Kohlepfennig),使一般用電消費者負擔碳費,然因一般用電消費者,就確保發電時使用硬煤,未涉及特別財政收入之責任(keine besondere Finanzierungsverantwortlichkeit),故碳費作為特別公課,不具正當理由。從該判決宣告碳費作為特別公課違憲之後,煤炭開採就從國家預算中予以補貼。
[9] 有認公法上環境公課,係指以直接或間接作為環境保護工具之公課。環境公課,先以環境稅捐形式出現,亦有可能是環境受益費(Umweltbeitrag)及環境費(Umweltgebühr),另有可能課徵環境特別公課(Umweltsonderabgaben)。例如為減少環境汙染,非為財政收入目的,而係為引導配合相關環保政策,課徵管制性之引導特別公課(Lenkungssonderabgaben)。以行為引導目的而課徵管制性之引導環境公課,具有重要意義,在環境政策上,為環境秩序法工具之填補,例如課徵排放費(Emissionsabgaben)及對於有些產品課徵公課(Produktabgaben)。(參照Bernd Bender/Reinhard Sparwasser, 2., Aufl., Umweltrecht: Grundzüge des öffentlichen Umweltschutzrechts, Heidelberg: C.F. Müller, 1990, Rn.88-93.)
[10] 參照Michael Kloepfer, Umweltrecht, 4.Aufl., München:Beck, 2016, §5 Rn. 947ff.; Heimlich Hendler, Lenkung in Abgaben, ZRP 2000, 325/329f.; Weber-Grellet, Lenkungssteuer im Rechtssystem, NJW 2001, 3657/3661ff..
[11] 國內文獻有論及環境公課者,參照陳清秀,稅法總論,臺北:元照,2019年9月11版1刷,頁92-94,論及環境稅。王韻茹,環境公課的憲法基礎與限制,月旦法學雜誌第283期,2018年12月,頁112~125。公課類型的選擇毋寧涉及到整體規範制度的目的、課徵對象、內容與範圍等具體事項,必須加以審酌規範事物本質,從而加以判斷(參照王韻茹,前揭文,頁125)。
[12] 參照Seer, in: Tipke/Lang, Steuerrecht23.Aufl., Köln:Otto Schmidt, 2018, §2 Rz.22.
[13] 有認為在具體情形,是否有一項稅捐、規費、受益費或特別公課存在,應專門依其是否滿足此類公課的各自概念特徵而定。至於立法者對於此類公課所選擇的名稱如何,則並不重要,蓋其可能為逃避課徵權限問題而選擇某一種公課名稱。參照陳清秀,稅法總論,臺北:元照,2019年9月11版1刷,頁75。
[14] 有將環境公課區分為廣義與狹義者,認狹義之環境公課乃主管機關以環境保護為主要目的,基於污染者付費原則對造成環境負擔之人課徵金錢公課,藉以調整控制國民行為之措施,例如空氣污染防制費、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費。廣義之環境公課意義,在於所有環境法上基於與特定環境或生態保育、維護之目的,而國家規定得針對某些與此目的相關之使用環境資源行為或污染環境行為,對於人民所課徵之金錢負擔。舉凡水權費、汽車燃料費與狹義之環境公課均為廣義環境公課之範疇。詳參馮郁琇,環境法上特別公課,財稅法令半月刊第41卷第9期,2018年5月,頁40。
[15] 公課一般可分為稅捐、受益負擔(Vorzuglast)及特別公課,但實際上相互間之區分界限,有時亦甚為困難。基本法第105條至第108條之財政憲法規定,適用於稅捐,但非針對類似稅捐之受益負擔(受益費、規費),國家相對為對待給付。對於類似稅捐之特別公課,係聯邦憲法法院對之有特別之憲法上要求,而形成之公課。(參照 Bernd Bender/Reinhard Sparwasser, 2., Aufl., Umweltrecht: Grundzüge des öffentlichen Umweltschutzrechts, Heidelberg: C.F. Müller, 1990, Rn.88ff..)又本院釋字第515號解釋,就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認其性質上相當於對有共同利益群體者所課徵之特別公課及使用規費,此即將特別公課及使用規費併稱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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