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8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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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20/01/31 |
解釋爭點 |
一、依廢棄物清理法所課徵之回收清除處理費之構成要件及效果是否應以法律明定?或得授權以命令定之?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及其授權訂定之公告有關「應由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物品或其容器,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部分,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平等原則? 三、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第1項中段有關責任業者所應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之費率,未以法律明文規定,而授權中央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 四、中央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第5項之授權,公告以容器與附件之總重量為繳費計算標準,課徵回收清除處理費,是否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保障之意旨? 五、中央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第5項之授權,公告就容器瓶身以外之附件使用PVC材質者,加重費率100%,其對責任業者財產權及營業自由之干預,是否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
惟查系爭公告二附表註2及系爭公告四之公告事項三以「容器與附件之總重量」為繳費計算標準,其適用結果雖可能發生聲請人所主張之上述差別待遇,於附件費率低於容器瓶身費率之情形,固可能不利於責任業者,但於附件費率高於容器瓶身費率之情形,則可能有利於責任業者。又因各該材質費率之高低、差距,責任業者依上述合併計算之標準所應繳交之回收清除處理費總額,亦有可能低於分開計算標準下之總額(如依108年7月1日起適用之現行費率,責任業者如繼續使用PVC材質之附件,其應繳交之回收清除處理費,於分開計算時,將可能比合併計算時更高)。可見聲請人一及二所主張之上述差別待遇,仍屬多項計費因素(如材質費率、重量等)綜合適用後所可能偶然發生之個案性結果,尚非系爭公告二及四之適用所必然出現之結果,亦非系統性之不利差別待遇。 再者,上開合計容器與附件總重量之繳費計算標準,實乃源自系爭公告二附表註1及系爭公告四之公告事項二,且一體適用於附件與容器瓶身使用相同或不同材質之所有情形,並非針對附件使用PVC者之特別規定。換言之,不論附件是否使用PVC,均以其容器瓶身與附件之總重量為其繳費計算標準,並無差別對待。況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費率,就容器類回收清除處理費之徵收,向均以重量,而非件數或特定材質之含量,為計算標準。按中央主管機關如此計算,係考量容器瓶身與附件通常併同廢棄,且如將容器瓶身與附件分開或區分材質分別計費,將增加費率計算與課徵實務之複雜性,且恐耗費不成比例之行政成本(前揭環保署復本院函之附表說明第5點及第8點參照)。由於本院係以寬鬆標準審查,上述考量,應為正當目的;而合併計算之方式,亦足以簡化費率計算及課徵作業,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是系爭公告二附表註2及系爭公告四之公告事項三有關以「容器與附件之總重量」為繳費計算標準,課徵回收清除處理費,與憲法平等保障之意旨尚無違背。 五、系爭公告二附表註2及系爭公告四之公告事項三就容器瓶身以外之附件使用PVC材質者,加重費率100%部分,其對責任業者財產權或營業自由之干預,尚不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系爭公告二附表註2及系爭公告四之公告事項三就容器瓶身以外之附件使用PVC材質者,即以其容器瓶身費率加重100%,再乘以容器瓶身與附件之總重量,作為繳費計算方式。就「費率加重100%」部分,固對責任業者之財產權與營業自由內容(如附件材質之選擇)有一定之干預。惟回收清除處理費之課徵具有特定之政策目標,其所涉及之環保、資源回收等事項,有其專業性及複雜性,基於機關功能之考量,本院爰採寬鬆標準予以審查。如其目的正當,且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即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 就目的而言,中央主管機關所主張之加重理由略以:「⋯⋯以容器瓶身以外之附件有無使用PVC材質做為區分之原因,係因PVC於生產及處理時確易產生危害物質,對環境及人體均易造成傷害(對環境之影響之因素)⋯⋯本署依授權核定加重附件使用PVC材質之費率公告,用以促進材質減量化與環保化⋯⋯。」(前揭環保署復本院函之附表說明第8點參照)。中央主管機關所考量之PVC材質對環境之影響,已列為系爭規定三所定之計算費率應考量之因素,其所追求之目的自屬正當甚至為重要之公共利益。而加重費率100%之手段,目的在引導責任業者減少對環境危害程度較大之PVC材質之使用,或改為使用其他對環境較為友善之替代材質。中央主管機關於93年原僅公告加重30%(環保署93年12月31日環署廢字第0930097607C號公告),由於實施效果不彰,因此於96年再發布系爭公告二附表註2,將加重幅度提高為100%,於系爭公告四之公告事項三仍維持加重幅度為100%,均屬中央主管機關為達引導管制目的所得採取之適當手段,有助於促使責任業者減少使用PVC材質。上述加重手段與上述目的之達成間,顯具合理關聯。是系爭公告二附表註2及系爭公告四之公告事項三就容器瓶身以外之附件使用PVC材質者,加重費率100%部分,尚不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六、不受理部分 聲請人一指摘廢棄物清理法第17條及第18條第5項、第6項違憲部分,經查其原因案件之確定終局判決一並未適用上開規定,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另聲請人二就本院釋字第426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部分,查其原因案件之確定終局判決二並未適用上開解釋,尚不得對之聲請本院補充解釋。是該等部分之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均應不予受理,併此敘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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