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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88號
公佈日期:2020/01/31
 
解釋爭點
一、依廢棄物清理法所課徵之回收清除處理費之構成要件及效果是否應以法律明定?或得授權以命令定之?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及其授權訂定之公告有關「應由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物品或其容器,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部分,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平等原則?
三、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第1項中段有關責任業者所應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之費率,未以法律明文規定,而授權中央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
四、中央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第5項之授權,公告以容器與附件之總重量為繳費計算標準,課徵回收清除處理費,是否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保障之意旨?
五、中央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第5項之授權,公告就容器瓶身以外之附件使用PVC材質者,加重費率100%,其對責任業者財產權及營業自由之干預,是否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12] 本席認為:較合理的計算方式,應該是將容器瓶身與附件分開計算,再適用各自材質之費率。因為責任業者依廢清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其營業量或進口量時,即須將容器瓶身與附件之重量,分開申報。故如分開計算,並不致增加課徵成本。再者,如依108年7月起適用之現行PVC費率87元/公斤,分開計算之結果,本案聲請人將可能會繳交更高之回收費,豈不更足以發揮引導業者減少使用PVC之環保目的?既然有此明顯更為公平、有效之計算方式,主管機關似宜考慮修正上述合併計算之方式,而改採分開計算之方式。

【註腳】
[1] 參,例如,黃俊杰,特別公課類型化及其課徵正義之研究,臺北大學法學論叢,50期,頁1031-143(2002);柯格鐘,特別公課之概念及爭議—以釋字第426號解釋所討論之空氣污染防制費為例,月旦法學雜誌,163期,頁194-215(2008);柯格鐘,公課與稅捐概念,月旦法學教室,168期,頁47-53(2016);蕭文生,特別公課事件10年來行政法院裁判見解研析,收於:司法院(編),二級二審制實施十週年回顧論文集,頁333-360(2011),後另收於:蕭文生,國家‧經濟監督‧財政秩序,台北:元照,頁519-552(2012);張志偉,特別公課的憲法框架—以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及其學理檢討為借鏡,興大法學,23期,頁61-107(2018)。
[2] 參張嫻安,特別捐(特別費)與特種基金制度(上),輔仁法學,12期,頁1-48(1993)。
[3] 參王韻茹,環境公課的憲法基礎與限制,月旦法學雜誌,283期,頁112-125(2018)。
[4] 參釋字第719號解釋,然這號解釋並未明白認為廠商應繳之就業基金代金,性質上屬於其他公課。
[5] 參釋字第515號解釋:「⋯⋯此一基金係專對承購工業區土地、廠房及其他建築物興辦工業人課徵,用於挹注工業區開發及管理之所需,性質上相當於對有共同利益群體者所課徵之特別公課及使用規費⋯⋯」,雖使用特別公課名稱,但仍留下解釋空間另釋字第593號解釋所涉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係「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而對使用公路之汽車所有人課徵之費用,亦可能兼具使用規費及其他公課之性質,然釋字第593號解釋並未使用特別公課之用語,而與釋字第426號及第515號解釋之明白使用特別公課用語,有所不同。
[6] 廢清法第1、17條就課徵目的及用途已各有明文規定,尚無法律保留之爭議。至於上述規定之文義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則屬另一問題,本號解釋對此亦未有所討論。
[7] 廢清法第16條第5項:「第1項之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所設之資源回收費率審議委員會依材質、容積、重量、對環境之影響、再利用價值、回收清除處理成本、回收清除處理率、稽徵成本、基金財務狀況、回收獎勵金數額及其他相關因素審議,並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資源回收費率審議委員會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8] PVC材質容器於87年時的費率為19.55元/公斤;90年起瓶身非單一材質者則為25.42元公斤;94年1月至95年6月間,則為14.0元/公斤(不再區別是否為單一材質),但如附件使用PVC材質者則為18.2元/公斤(加重30%);中經一次調整後,於97年1月起至101年6月間,調為15.38元/公斤或30.76元/公斤(附件使用PVC材質者)(加重100%);於101年7月至108年6月間,各調為18.50元/公斤(瓶身)或37.00元/公斤(附件使用PVC材質者);108年7月起,則大幅調漲為87元/公斤(瓶身)或174元/公斤(附件使用PVC材質者)。參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容器材質細碼年度對照表,引自: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列管業者專屬網站,文件與表單下載/材質細碼及費率,文件與表單下載(最後瀏覽日:01/31/2020)。
[9] 參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24條第2項:「前項及第12條第3項之代金,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
[10] 參公路法第27條第1項:「⋯⋯其徵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百分之二十五」(2002年2月6日修正公布)。1971年2月1日全文修正公布之公路法第30條第1項原規定為:「其徵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百分之五十。」又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第一類至第三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及保險費率計算之;保險費率,以百分之六為上限。」亦定有費率上限。
[11] 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資源回收費率審議委員會設置辦法第12條第7款規定,容器採複合材質者,加重其費率。除此之外,上述辦法並未明文規定應加重費率之其他因素。就此而言,本席認為:由於瓶身非單一材質者之回收清除處理成本,顯然較單一材質者高,主管機關如就瓶身非單一材質者,加重其費率,與其擬達成之環保目的間,固仍有合理關聯。然如針對特定材質(如PVC)有其特別的環保目的,似應在訂定(基本)費率時即予納入考量,而適度提高其(基本)費率。如於提高(基本)費率之外,再以同一因素而加重其費率,除有雙重差別待遇之疑慮外,似亦欠缺明確之法令依據或授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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