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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88號
公佈日期:2020/01/31
 
解釋爭點
一、依廢棄物清理法所課徵之回收清除處理費之構成要件及效果是否應以法律明定?或得授權以命令定之?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及其授權訂定之公告有關「應由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物品或其容器,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部分,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平等原則?
三、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第1項中段有關責任業者所應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之費率,未以法律明文規定,而授權中央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
四、中央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第5項之授權,公告以容器與附件之總重量為繳費計算標準,課徵回收清除處理費,是否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保障之意旨?
五、中央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第5項之授權,公告就容器瓶身以外之附件使用PVC材質者,加重費率100%,其對責任業者財產權及營業自由之干預,是否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二、關於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第5項(下稱系爭規定三)前段是否違反授權明確性部分:
系爭規定三前段係規定:「第1項之『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所設之資源回收費率審議委員會依材質、容積、重量、對環境之影響、再利用價值、回收清除處理成本、回收清除處理率、稽徵成本、基金財務狀況、回收獎勵金數額及其他相關因素審議,並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此部分之爭執,係系爭處理費之「費率」即具體費率,法律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其授權是否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
本號解釋多數意見係以中央主管機關決定費率之前,應經資源回收費率審議委員會審議,且決定費率應考量之重要因素,又均經法律明確規範等程序面及實體面之理由,肯認系爭規定三前段之授權明確性。姑不論其中之程序面,多數意見不考慮以法律明定費率審議委員會之成員資格及比例等事項,以符正當法律程序之檢視,已有所遺憾外;針對授權決定具體費率之實體面應考量因素,是否已符合授權明確性部分,本席亦提出如下之不同意見。
關於授權明確性之審查,本席認為與稅捐侵害人民財產權程度相類之特別公課,其等之審查密度亦應相近,即亦應通過可預見性之檢視。而觀上述系爭規定三前段關於授權訂定具體費率之規範內容,可認此等授權模式之規範態樣,係屬於在法律中將授權訂定之命令所應遵循之實質基準予以明定。從而,授權命令內容之形成,也應自授權之實質基準中觀察其可預見性。惟細究系爭規定三前段所規定決定具體費率之應考量因素,固具有其廣度,然因其中各項目內容並無比重之規範,雖其中多屬關於金錢或數量之規範,亦難以使具體費率具有可預見性,何況項目中尚存有屬於具相當變動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如「對環境之影響」),而使該具體費率之形成,更難謂具有可預見性。亦即系爭規定三前段雖明文規定有多項關於費率決定之重要因素,但其具體費率之數額,實難因之而具可預見性。
又法律授權以命令訂定費率之立法模式,固多以臚列費率應考量因素之模式為之,但臚列如何之因素係關係可預見性之認定,於如系爭處理費之高度技術性、專業性,甚至多變動性之領域,於授權規定列明每項因素所佔比例,縱有其困難度,惟最終得出具體費率之「計算公式」,應是一項可彰顯「可預見性」之重要因素。而立法者如在為授權之規定中,加入費率計算公式之公告,即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授權而公告具體費率時,亦須同時公告形成具體費率之計算公式(並非指於法律中明定其計算公式),而透過計算公式之公告,因可使法律所明定形成費率之重要因素係如何被具體化而形成具體費率,有一具像之呈現,當可使費率因之較具可預見。況此舉尚具有資訊公開,使費率之訂定是否符合授權意旨具有可檢視性。當然,本席上開關於授權規定中應增列費率計算公式之說明,僅為更具體呈現系爭規定三前段欠缺可預見性之說理,尚非謂為滿足系爭規定三前段之授權明確性,僅此一途,亦附此敘明。
貳、環保署關於系爭處理費選定責任業者及加重費率之公告部分:
一、關於環保署93年12月31日環署廢字第0930097607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一)、99年12月27日環署廢字第0990116018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三)選定容器商品製造業者而非容器製造業者,為聲請人一及二所爭執處理費之繳費責任業者,是否違反平等原則部分:
系爭規定一第1項係規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或原料之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並由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工作。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第2項則規定:「前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其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而本號解釋即是依系爭規定一第1項之文義及立法意旨,而認本條項所稱之物品製造、輸入業者包括容器商品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輸入業者,而與容器製造業者皆得為系爭處理費之繳費責任業者。亦即容器商品製造業者或容器製造業者所以作為系爭處理費之繳費責任業者,係基於系爭規定一第1項規定,而非因環保署之公告,先此敘明。
本號解釋之聲請人一及二均屬容器商品製造業者,其等是因系爭規定一第2項授權所為之系爭公告一及系爭公告三,就其等製造之商品,選定由容器商品製造業者而非容器製造業者為繳費責任業者,進而需繳納系爭處理費。換言之,容器商品製造業者或容器製造業者所以成為系爭處理費之繳費責任業者,係基於法律規定;至於針對特定商品或容器,如聲請人一及二生產之商品,選定聲請人一及二即容器商品製造業者為繳費責任業者,則是基於系爭公告一及系爭公告三。故系爭公告一及系爭公告三就聲請人一及二生產之商品,選定容器商品製造業者而非容器製造業者作為繳費責任業者,本席認為其所涉及者應是於法律規定之多類責任業者中,擇定何者始符合適合性、必要性及狹義比例原則等比例原則之問題,尚與平等原則無涉。
實則,系爭公告一含系爭公告一未修正環保署92年6月13日環署廢字第0920042910號公告部分(下稱系爭公告一含未修正92年公告部分)、系爭公告三與聲請人一及二製造之容器商品有關,並涉及平等原則者,應係系爭公告一含未修正92年公告部分、系爭公告三針對某些容器,係分別情況規範分別由容器製造業者或容器商品製造業者作為繳費責任業者,而就聲請人一及二製造之容器商品,則規定均由容器商品製造業者作為繳費責任業者(環保署92年6月13日環署廢字第0920042910號公告之公告事項六及七[9]、系爭公告三公告事項六及八參照),即此類容器製造業者均非繳費責任業者,從而衍生同屬容器製造業者,有些可能需作為繳費責任業者、有些則不會作為繳費責任業者是否違反平等原則之疑義。而就此爭議,本席認為系爭公告一含未修正92年公告部分及系爭公告三之公告事項六所稱「平板容器或非平板類免洗餐具」之製造業者,所以會成為其部分銷售商品之繳費責任業者,係因此類容器會有部分不會再裝填物品後成為商品再銷售,而是直接成為商品銷售,故就此類直接作為商品銷售之容器數量,乃以容器製造業者作為繳費責任業者,至於聲請人一及二所使用之容器,因屬於會裝填物品成為商品後再銷售者,故依主要肇因者及對整體產業衝擊較小等因素,乃不選定容器製造業者為繳費責任業者,亦即其等間屬因不同事而為不同處理,即差別待遇係具有合理理由,而無違平等原則。是雖與多數意見同屬無違平等原則之結論,但論點則未盡相同,爰提出協同意見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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