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8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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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9/12/13 |
解釋爭點 |
中華民國89年7月12日制定公布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及第16條規定,以新臺幣100萬元為罰鍰最低額,是否過苛而牴觸憲法? |
【註腳】 [1] 96年修正、自97年10月1日起施行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司法警察、稅務、關務、地政、會計、審計、建築管理、工商登記、都市計畫、金融監督暨管理、公產管理、金融授信、商品檢驗、商標、專利、公路監理、環保稽查、採購業務等之主管人員;其範圍由法務部會商各該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屬國防及軍事單位之人員,由國防部定之。」107年利衝法第2條第11款規定:「其他各級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各級公立學校、軍警院校、矯正學校及附屬機構辦理工務、建築管理、城鄉計畫、政風、會計、審計、採購業務之主管人員。」依此,將受利衝法規範之公職人員範圍縮小至「辦理工務、建築管理、城鄉計畫、政風、會計、審計、採購業務之主管人員」。 附表:行政法院適用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之案件 請下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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