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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86號
公佈日期:2019/12/13
 
解釋爭點
中華民國89年7月12日制定公布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及第16條規定,以新臺幣100萬元為罰鍰最低額,是否過苛而牴觸憲法?
 
 
【註腳】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30號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
[2] 第7條規定:「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
[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96號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
[4] 第6條規定:「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第10條第1項規定:「公職人員知有迴避義務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其他公職人員應停止執行該項職務,並由職務代理人執行之。」
[5]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號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
[6] 此外,在刑事法上,則稱之為罪刑相當原則。本院釋字第669號解釋釋示: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8條定有明文。鑑於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屬不得已之最後手段。立法機關如為保護合乎憲法價值之特定重要法益,並認施以刑罰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又別無其他相同有效達成目的而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雖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仍須合乎比例之關係,尤其法定刑度之高低應與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本院釋字第646號、第551號及第544號解釋參照)。另本院釋字第775號解釋釋示:有關刑罰法律,基於無責任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人民僅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本院釋字第687號解釋參照)。刑罰須以罪責為基礎,並受罪責原則之拘束,無罪責即無刑罰,刑罰須與罪責相對應(本院釋字第551號及第669號解釋參照)。亦即國家所施加之刑罰須與行為人之罪責相當,刑罰不得超過罪責。基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釋字第602號、第630號、第662號、第669號及第679號解釋參照),立法機關衡量其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以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上下限,應與該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始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
[7] 本院釋字第716號解釋理由謂:於可能造成個案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本院釋字第641號解釋則謂:有造成個案顯然過苛處罰之虞;本號解釋亦謂:可能造成個案處罰顯然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另本院釋字第685號解釋則謂: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
[8] 本院釋字第641號解釋,李震山大法官與許玉秀大法官共同提出之協同意見書,曾謂:本號解釋引進「顯然過苛」以及「實質正義」等理念,在經驗傳承、大量適用比例原則作為審查標準之框架下,有意創新
[9] 本院釋字第685號解釋第2段釋示:79年1月24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4條關於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之規定,其處罰金額未設合理最高額之限制,而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部分,逾越處罰之必要程度而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不予適用。
[10] 本院釋字第716號解釋第2段釋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5條規定:「違反第9條規定者,處該交易行為金額1倍至3倍之罰鍰。」於可能造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未設適當之調整機制,其處罰已逾越必要之程度,不符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
[11] 本院解釋文提及「情輕法重」之解釋如下:本院釋字第263號及第669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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